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一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0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一中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一中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30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鄉○○路○段由南崁往大竹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於該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上開路段逕自迴轉欲往南崁方向行駛,致撞擊該時正徒步沿桃園縣○○鄉○○路○段往南崁方向行走之行人 邱奕仁 ,邱奕仁因此受有左腳腳踝骨折之傷害。陳一中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邱奕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一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邱奕仁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
三、論罪科刑方面: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於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於行經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竟疏未依規定,仍貿然於該路段迴轉,致撞擊徒步沿桃園縣○○鄉○○路○段往南崁方向行走之行人邱奕仁,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至被告所辯那時候是冬天,天色已經全部暗下來,不確定迴轉處的前後是否有路燈,如果有路燈,確定那時候路燈沒有開云云。然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01年12月30日下午5時50分許,已如前述,而員警係案發後立即至現場處理,此觀卷附被告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上,記載測定時間為101年12月30日17時52分自明,有該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現場照片,可見員警至現場處理並採證時,雖天色已昏暗,但肇事地點之前、後路邊均設有路燈,且均已亮起,照明良好,並無被告所稱該處昏暗路燈未開啟之情,是被告所辯顯非屬實實,不足採信。又告訴人邱奕仁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陳一中於上開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警員 黃銘淇 自首肇事,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嚴重、告訴人邱奕仁所受之傷勢尚非輕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等節,兼衡以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然係因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46萬元,然被告僅能賠償30萬元而未能達成,尚非被告置之不理,而無和解之意所造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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