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桃簡字第575號),改依通常程序,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捌玖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黃榮輝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82號、第5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9年7月1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
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另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1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8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0年6月
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12月19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網咖店旁之巷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91公克,驗後毛重0.895公克),經黃榮輝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榮輝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1張,以及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可資佐證。又上開白色結晶體
1包(檢驗前毛重0.91公克,檢驗後毛重0.895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白色結晶體
1包,經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