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0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7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振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毒聲字第6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1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少連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嗣緩刑遭撤銷,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8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迄於101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15日上午8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吸管等吸食器具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15日上午5時20分許,黃振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道○號公路西向18公里處,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且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黃振燊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1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
102年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復查施用毒品者對於其所施用之不同毒品,究係混合施用,或係分開施用,本有多端,各有不同偏好。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衡情亦屬多見,殊非難以想像,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摻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致,則被告陳稱其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尚認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不詳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尚有未合,本院爰逕予認定適用。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況本件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罪,惟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共2種毒品,自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刑事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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