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英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1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英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陸包(驗餘淨重合計拾點零柒肆貳公克及殘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貳拾陸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吳英明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94年度毒偵字第5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繼於同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續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6年7月16日縮短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2月7日下午4時許,在停放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路段○○○○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
2月8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楊梅火車站前為警盤查,因未帶證件與警員返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經其同意搜索後,為警於同日晚上7時39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號楊梅分局停車場執行搜索,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6包(驗前淨重合計10.1383公克,取樣0.064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10.0742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吳英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2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1年4月20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案件編號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7張,以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6包(驗前淨重合計10.1383公克,取樣0.064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10.0742公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94年度毒偵字第5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顆粒26包(驗前淨重合計10.1383公克,取樣0.064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10.0742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1年4月20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案件編號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上揭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6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均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刑事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