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5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陶龍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字第2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陶龍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陶龍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及7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100年12月9日法授矯字第10001292801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法務部矯正署100年12月9日法授矯字第100012928011號函在卷可認,而受刑人之刑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期滿日為101年5月20日乙情,亦有上開法務部矯正署函文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附卷可憑,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經本院審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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