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5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俊賢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字第2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俊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俊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4月、8月,經定應執行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於民國100年12月9日法授矯字第10001292781號(聲請書誤載為法授矯字第1000129278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⑵、⑶、⑷等4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03號裁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3月,並與⑴之罪刑接續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按。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0年12月9日以法矯字第10001292781號核准假釋,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係101年3月15日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0年12月9日法授矯字第100012927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為憑,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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