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23號聲請人甲○○(告訴人)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九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狀所載(詳附件,證據略)。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關於「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規定,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必備要件,合乎前開要件,交付審判程序始稱合法,此參諸該條之立法理由明揭此要件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是若欠缺前開要件,並非法院應命補正之事項,應逕以聲請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一年法律座談會第二十七號提案結論亦同揭此旨)。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毀損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營偵字第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九八號駁回再議等情,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雖具狀聲請交付審判,卻未依前述規定委任律師提出聲請,參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當屬違背法定程式,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李東柏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