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09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昆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昆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叄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李科長」後補充「及 陳瑞仁 檢察官」
;第13行應更正為「土地銀行帳戶」後應更正為「土地銀行等帳戶存摺」;第15行「413萬6,189元」應更正為「413萬762元」。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通聯紀錄1份(見1509號偵卷第63頁)」
「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份(見1509號偵卷第83頁)」、「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5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黃昆龍提供上開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使不詳詐騙集團得以向告訴人 周志成 、被害人 賴瓊霞 施以詐術後提領詐得款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黃昆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前揭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幫助詐欺取財
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取告訴人周志成、被害人賴瓊霞
2人之財物,屬一幫助詐欺行為而同時侵害2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偽造貨幣、詐欺、竊盜、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得以預見將預付卡行動電話之SIM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提供該SIM卡予詐欺集團使用,致被害人等受有損害,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情節、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小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將預付卡交給「 阿正 」時,「阿正」有交給伊300元等語(見4367號偵卷39頁背面),堪認被告因交付本案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而獲取之報酬300元,自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六、本件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367號被告黃昆龍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昆龍可預見將個人申辦行動電話號碼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行動電話成為詐欺犯撥打詐騙電話之人頭行動電話號碼,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將於民國107年6月間所申請之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販賣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以供作為撥打詐騙電話詐騙不特定人之用。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7年7月及8月間,以上開行動電話分別聯絡周志成、賴瓊霞,並佯稱為警官胡剛、台北政風處李科長等人,向周志成、賴瓊霞表示其等涉嫌詐欺、洗錢等罪嫌,要監管其等名下帳戶現金,致周志成、賴瓊霞陷於錯誤,周志成依詐欺集團指示將其所申辦之郵局、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寄予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將帳戶金額提領殆盡;賴瓊霞則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周志成共計遭詐騙413萬6,189元、賴瓊霞共計遭詐騙667萬6,000元。嗣周志成、賴瓊霞查覺有異,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志成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昆龍就將所申辦之上開門號交予他人乙節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不知道會被當作詐騙電話使用云云。惟查,行動電話為個人重要之通聯工具,具有專屬化特性,是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需具備雙證件以證明其身分,況申請門號並非困難。而現今詐欺集團皆以人頭電話,作為撥打詐欺電話之用,被告並非亳無社會經歷之人,當可預見將電話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使該電話供他人使用作為犯罪工具,以掩飾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仍將其有專屬性之門號交予無法明確指出之成年男子使用,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外,復有被害人賴瓊霞、告訴人周志成於警詢之指述、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賴瓊霞存款明細、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郵局、臺灣銀行及土地銀行交易明細各1紙在卷可茲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集團所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劉浩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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