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52號
109年度訴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洧呈
卓詩婷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745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4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4419號)暨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4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洧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卓詩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洧呈於民國108年1月初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等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卓詩婷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明知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非屬親故之人使用,易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罪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幫助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於108年1月中旬某時許,在址設新竹市○○路○○○號之棒球大旅社,將其女兒卓○怡(000年0月生)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代價出借予劉洧呈,而以此方式提供系爭帳戶予劉洧呈參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供作指定匯款帳戶使用。嗣劉洧呈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附表編號1至4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 陳俊延 、 陳政勛 、 宋邦睿 、 張以昕 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匯款時間及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4匯款金額欄所示各該款項轉入系爭帳戶,旋由劉洧呈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提領金額欄所示各該款項後,將所得款項交付予綽號「阿強」之人,並獲得4千元之報酬。
因陳俊延、陳政勛、宋邦睿、張以昕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延、陳政勛、宋邦睿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起訴與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關於起訴書原有贅載部分,嗣公訴人依卷內事證及被告劉洧呈、卓詩婷之自白,減縮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之事實及法條(本院卷第69頁),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71頁),而就上開證據及其餘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是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劉洧呈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洧呈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4419號偵卷第5頁至第15頁、第130頁至第131頁、7745號偵卷第4頁至第11頁、第141頁至第142頁、本院卷第69頁、第109頁),核與告訴人陳俊延於警詢、偵查中(4419號偵卷第127頁背面、7745號偵卷第40頁至第43頁)、告訴人陳政勛於警詢、偵查中(4419號偵卷第12
7頁、7745號偵卷第78頁至第80頁)、告訴人宋邦睿於警詢中指訴(7745號偵卷第98頁至第100頁)、被害人張以昕於警詢中指述(7745號偵卷第113頁至第115頁)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路口、超商108年1月1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便利商店提款畫面之翻拍照片15張、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746號他卷第19頁、第25頁至第27頁、7745號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172頁至第176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參,是被告劉洧呈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卓詩婷部分:
1、訊據被告卓詩婷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在址設新竹市○○路○○○號之棒球大旅社,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借予被告劉洧呈,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我只是單純借給被告劉洧呈領錢,不知道他要去做什麼云云。
2、被告卓詩婷於108年1月中旬某時許,在址設新竹市○○路○○○號之棒球大旅社,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借予被告劉洧呈並收受被告劉洧呈交付之4千元等情,業據被告卓詩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核與被告劉洧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大致相符(7745號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09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路口、超商108年1月1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便利商店提款畫面之翻拍照片15張、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746號他卷第19頁、第25頁至第27頁、7745號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172頁至第176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之書證附卷可佐,是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確因遭人詐騙而陷於錯誤,遂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錢匯入被告卓詩婷提供予被告劉洧呈之系爭帳戶內,是被告卓詩婷提供之系爭帳戶確已供他人使用作為詐騙帳戶等情,應堪認定。
3、被告卓詩婷於警詢中先稱:因為被告劉洧呈借我2千元,當時我2千元還沒有還他,加上他說有人要匯款給他,基於人情我才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被告劉洧呈使用等語(4419號偵卷第20頁);其後改稱:我想貸款買車,所以被告劉洧呈就向我拿我的雙證件及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7745號偵卷第26頁)。於偵查中則分別稱:我把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被告劉洧呈,是因為之前有向他借4千元,分2、3次借,他說他家人要匯錢給他,我沒有考慮就給他等語(4419號偵卷第140頁背面);我將帳戶交給被告劉洧呈前剩1千至2千元,借他存摺之前我向他借2千元等語(24號偵緝卷第16頁背面),是被告卓詩婷前後所述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劉洧呈之原因均不相同,是否真實,已有可議,參以如被告卓詩婷所述係因積欠被告債務未還,因人情之故始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借予被告劉洧呈,然被告卓詩婷亦稱系爭帳戶交付予被告劉洧呈時內尚有餘額1千至2千元,則該金額與被告卓詩婷自稱向被告劉洧呈借貸之款項相去未幾,則為何被告卓詩婷不是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清償對於被告劉洧呈之借款,反而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劉洧呈使用,顯與常情有違。再者,系爭帳戶於107年12月21日結存金額為57元,有系爭帳戶106年6月26日至108年12月2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7745號偵卷第172頁至第176頁),可知被告卓詩婷交付系爭帳戶於被告劉洧呈之時,系爭帳戶之餘額不足100元,足認被告卓詩婷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尤有甚者,被告卓詩婷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確有收受被告劉洧呈交付之4千元,且稱係向被告劉洧呈借貸用以支付旅館費用,然而被告劉洧呈明白供稱該4千元係使用系爭帳戶之對價,且其與被告卓詩婷之間並無任何私人借貸關係,而被告卓詩婷復對此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11頁),益證被告卓詩婷確實因出借系爭帳戶予被告劉洧呈使用,被告劉洧呈始交付4千元對價予被告卓詩婷,其2人間並未有其他借貸關係之事實甚為明確,此外,被告劉洧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我有告訴被告卓詩婷系爭帳戶是要供作詐欺提款使用,並交付4千元作酬勞等語(7745號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09頁),則被告卓詩婷既已知悉交付帳戶予被告劉洧呈係供詐欺取款之用,仍因可取得4千元對價而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被告卓詩婷確有容認第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之故意無訛,自應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洧呈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有持續實施詐術且成員間各有依分工須為之行為,並就犯罪所得依一定比例予以分配予各成員,此之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核與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劉洧呈仍應允加入並參與之,則被告劉洧呈確已參與前揭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㈡、核被告劉洧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查,被告劉洧呈於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欄所示2次提領告訴人陳俊延遭本案詐騙犯罪集團所詐騙之款項,其提領時間屬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44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㈣、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房管理、招募人員,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醫療機關人員、銀行人員、偵辦刑案之公務員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蒐集取得人頭帳戶、偽造文書資料、取贓分贓、上繳贓款等各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劉洧呈擔任車手領取詐欺款項,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所參與之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劉洧呈與綽號「阿強」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復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劉洧呈附表編號1所為,係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而首次加重詐欺行為,係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併參),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卓詩婷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卓詩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卓詩婷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卓詩婷以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分別對告訴人陳俊延、陳政勛、宋邦睿、被害人張以昕詐欺取財,而同時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㈧、被告劉洧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被告之犯行並非同類案件,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㈨、被告劉洧呈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㈩、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洧呈正值青年,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參與詐欺集團,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卓詩婷提供其子女所有、由其所管理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使詐欺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2人所為均殊值非難,且均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考量被告劉洧呈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卓詩婷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犯後始終執詞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暨被告劉洧呈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地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被告卓詩婷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包檳榔或擔任餐廳服務生工作,2名未成年子女均遭會局安置,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劉洧呈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且就被告卓詩婷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洧呈為本案提領詐欺款項犯行所得為4千元,被告卓詩婷出借系爭帳戶之對價為4千元,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2頁),則上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或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關於是否諭知強制工作: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然上開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
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本案被告劉洧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取款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固非可取,惟與破壞金融秩序之重大吸金案相較,尚難認已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且其於加入該集團之不久即為警查獲,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甚短,復查無證據足認其為警查獲後,尚有相類犯行,自難僅憑其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遽認其有犯罪習慣。至其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改正其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應認對其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與其本案犯行之處罰相當,而足收懲儆之效,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得為、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廖素琪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表:
┌─┬───┬──────┬────┬───┬───┬────┬────┬───┬────────┐│編│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提領車│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證據││號│││及帳戶│金額│手│││金額││├─┼───┼──────┼────┼───┼───┼────┼────┼───┼────────┤│1│陳俊延│被害人於108│108年1月│1萬6千│劉洧呈│108年1月│新竹縣竹│共2筆│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年1月17日,│17日12時│元││17日14時│北市自強│2萬零5│列表2份、內政部││││在FB(社團名│12分許│││47分許│南路211│元、9│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稱:球鞋交易│中國信託││││號(統一│千零5│專線紀錄表、新北││││中!!!)購│000-0000││││鐵家門市│元(均│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 ││││買鞋子,雙方│00000000││││)│含手續│分局成州派出所陳││││以FB相互連繫││││││費)│報單、受理各類案││││交易後,被害│││││││件紀錄表、報案三││││人匯款完成後│││├────┼────┼───┤聯單、金融機構聯││││,對方隨即失││││108年1月│新竹縣竹│1萬8千│防機制通知單各1││││聯。││││17日16時│北市文興│5元(│份、FB網頁與對話││││││││43分許│路2段529│含手續│紀錄列印照片26張│││││││││號(全家│費)│、手機轉帳交易翻│││││││││竹北六家││拍照片3張、IG帳│││││││││門市)││號翻拍照片1張(│││││││││││7745號偵卷第13頁│││││││││││、第14頁、第16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39頁、第44頁│││││││││││至第65頁)│├─┼───┼──────┼────┼───┼───┼────┼────┼───┼────────┤│2│陳政勛│被害人於108│108年1月│8千500│劉洧呈│108年1月│新竹市北│1萬8千│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年1月17日,│17日21時│元││17日21時│大路1號1│元│列表2份、內政部││││在FB(社團名│04分許│││34分許│樓(萊爾││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稱:國內外設│彰化銀行││││富新竹竹││專線紀錄表、雲林││││計師牌買賣交│000-0000││││國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流專區)購買│00000000││││││分局土庫分駐所受││││鞋子,雙方以│00││││││理詐騙帳戶通報警││││FB相互連繫交│││││││示簡便格式表、受││││易後,被害人│││││││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完成後,│││││││、報案三聯單、金││││對方隨即失聯│││││││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各1份、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FB網頁│││││││││││與對話紀錄列印照│││││││││││片8張、彰化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4419號偵卷第16頁│││││││││││、7745號偵卷第82│││││││││││頁至第93頁)│├─┼───┼──────┼────┼───┼───┼────┼────┼───┼────────┤│3│宋邦睿│被害人於108│108年1月│7千500│劉洧呈│108年1月│新竹市中│7千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年1月17日23│17日23時│元││17日23時│正路240││騙案件紀錄表、新││││時,在FB(社│15分許│││24分許│號(全家││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團名稱:國內│玉山銀行││││新竹水田││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外設計師牌買│000-0000││││門市)││陳報單、受理各類││││賣交流專區)│00000000││││││案件紀錄表、報案││││購買鞋子,雙│4││││││三聯單、金融機構││││方以FB相互連│││││││聯防機制通知單、││││繫交易後,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害人匯款完成│││││││三重分局光明派出││││後,對方隨即│││││││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失聯。│││││││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4419號│││││││││││偵卷第16頁、7745│││││││││││號偵卷第94頁至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5頁)│├─┼───┼──────┼────┼───┼───┼────┼────┼───┼────────┤│4│張以昕│被害人於108│108年1月│7千100│劉洧呈│108年1月│新竹市西│1萬6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年1月17日21│18日09時│元││18日19時│濱路1段2│元│騙案件紀錄表、新││││時,在FB(社│53分許│││30分許│86號(統││竹市政府警察局第││││團名稱:國內│中華郵政││││一冠盈門││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外設計師牌買│000-0000││││市)││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賣交流專區及│00000000││││││警示簡便格式表、││││球鞋交易中!│4││││││陳報單、受理各類││││!!)購買鞋│││││││案件紀錄表、受理││││子,雙方以FB│││││││刑事案件報案三聯││││相互連繫交易│││││││單各1份、FB網頁││││後,被害人匯│││││││與對話紀錄列印照││││款完成後,對│││││││片12張、手機轉帳││││方隨即失聯。│││││││明細翻拍照片2張│││││││││││、詐騙集團手機門│││││││││││號翻拍照片1張(4│││││││││││419號偵卷第16頁│││││││││││、7745號偵卷第10│││││││││││6頁至第112頁、第│││││││││││116頁至第12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