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122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裕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之;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應更正「於108年11月5日13時30分許,明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林裕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①於105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05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106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8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7年10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毀損他人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實屬不該,又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為詐欺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詐欺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911號
第12273號被告林裕棋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後方宿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棋前因多次毀損案件,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另因毀損、詐欺等案件,現均由同院以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90號、第211號審理中。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9月間起,分別基於毀損、詐欺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年9月5日上午9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富林門市前,持自備鐵棍
1支(已扣案),揮砸該店落地窗玻璃,使該玻璃2片破裂,足以生損害於店長 羅文健 。嗣為羅文健當場發現,報警處理,經警方據報當場扣得上開鐵棍1支,查悉上情。
(二)於108年11月5日13時45分許,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超商購物價金之意願及能力,仍前往新竹縣○○鎮○○路0段0號統一超商東豐門市內,自行從冰箱內取出麒麟Bar啤酒1罐後,到收銀櫃檯佯欲結帳時,向店員 范萌軒 佯稱欲再購買藍色MORE香菸1包,致范萌軒誤信林裕棋有意購買而交付上開商品時,林裕棋始向范萌軒表示沒錢支付,並當場拆封香菸包裝後取菸抽吸、打開啤酒罐飲用,范萌軒至此始知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據報當場扣得上開商品,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文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一)⑴被告林裕棋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羅文健於警詢時之指述。
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毀損照片、扣押物照片、職務報告各1份(附於
108年度偵字第10911號卷)。
(二)犯罪事實一、(二)⑴被告林裕棋於警詢時之自白、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⑵被害人范萌軒於警詢時之指述。
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扣押物照片、職務報告各1份(附於108年度偵字第12273號卷)。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毀損、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犯罪事實一、(一)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之。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詐得之香菸1包、啤酒1罐,雖均已發還被害人,惟於扣案時已分別經由被告拆封後抽吸、飲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上開財物業已取用部分仍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顯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張筠青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