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03號原告 何欽得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7月3日竹監新四字第51-ZBA2871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林翠蓉,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22日由黃萬益繼任為代表人,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8年4月25日7時36分許,行駛於國道1號公路北向91.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遭民眾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原告有「違規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路肩開放限出口小型車通行)」之違規事實而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經被告於同年7月3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ZBA28713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一)原告: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每日均會行經系爭路段,當時確實是往竹北出口方向行進,可能是因為看到出口處的槽化線即打方向燈而遭人誤會舉發,希望針對這類違規行為的舉證,能提供含有車輛前進方向及行為前後的錄影,如此才足以證明當時路況與行為是否符合法規處罰的要件。原告當日是由國道一號北上竹北交流道,並往竹北出口方向後走縣政二路到台元科學園區,有當日etag的行車記錄可供佐證。系爭路段即為高速公路出口處的位置,當時前方塞車,我車速很慢,離後車又很遠,看到減速車道即將一分為二,於打方向燈後,就提早離開路肩往槽化線右側的出口車道行進等語。
(二)被告部分: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分別有明文規定。
2.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4年7月16日管字第1046005868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略以:「『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指示,於開放路肩路段欲駛離出口之車輛得提早離開主線行駛路肩,除路肩有故障車輛或散落物等事件致無法續行路肩外,應繼續行駛路肩銜接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如再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行駛,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視為利用路肩超車之違規行為。」,旨案車輛應由外側路肩變換至鄰旁出口減速車道,復直行銜接出口匝道(往竹北市方向)後駛離,方符上開函釋之規定。
3.經勘驗舉發單位提供檔名為「MOV5FD」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其內容為新竹公道五路北上國道1號後至竹北交流道下之實景影片,與本案檢舉影片相互比對下,原告車輛行經「MOV5FD」影片1分42秒處時,便提前駛入主線車道的外側車道,影片中系爭車輛行車速度流暢,並無因車陣停留發現前方故障車輛或散落物等事件致無法續行路肩後始駛至外側車道之情形,原告如係欲下交流道,自應繼續行駛路肩銜接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惟原告於竹北交流道減速車道前即變換車道駛出路肩,進入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內,自已違反前述「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型車」之限制。
4.至原告主張其係「每天我都是要往竹北方向」一節,即下交流道後欲左轉,然查,行駛於高速公路,原則上皆不得行駛路肩,原告既依標誌指示使用路肩,應繼續行駛路肩銜接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縱使車流量大,亦應依規循序行駛,且原告下交流道後欲左轉,可於減速車道、出口匝道處靠左行駛(詳見「MOV5FD」影片1分54秒至2分03秒處),而非預先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再進入減速車道,且原告稱因接送小孩及上班之故,每日行經該路段,原告對於該路段之設置及路況應已熟悉,違規當時亦無塞車或車流量大之情事,原告自不得執此作為拒絕受罰之正當理由。
5.綜上,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舉發無誤,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行為;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9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是依上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原則上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為維護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可例外以命令准許特定車輛於指定時段、路段通行路肩。
(二)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等在卷可稽,應認屬實。則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有無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情事?
(三)經查,本件檢舉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光碟影片畫面上顯示時間為:2019年04月25日07時36分21秒至07時36分25秒。攝影機所屬車輛緩慢行駛於路肩,攝影鏡頭係往後攝影,顯示該處為高速公路,單向主線有三線車道,該處位於出口減速車道起點附近(主線車道最外側車道右側白色虛線與路肩左側白色實線間之寬度約同寬),其後方有一車號000-0000號車輛,左前方向燈閃爍,自路肩往左切入主線車道最外側車道,往前行駛離開鏡頭。」,有109年2月11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系爭車輛確有於108年4月25日上午7時36分許行駛路肩,並於出口減速車道起點處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之行為。
(四)次查,國道1號北向93.175公里至91.107公里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常態性開放路肩路段,在北向93.175公里、北向
92.9公里及北向91.75公里處均分別設有「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時段為平日7時至10時、16時至20時及假日14時至22時,有舉發機關108年6月2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8270204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而原告於108年4月25日7時36分許行駛路肩地點為國道1號公路北向
91.5公里處,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勘驗在卷。另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排氣量2488cc之自用小客車,有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復依原告所陳當時係由國道1號北上往竹北交流道竹北出口方向行進,有原告提供當日etag的行車記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其當日係往竹北交流道竹北出口方向行駛為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確於公路管理機關所指定之時段、路段通行路肩,所駕駛系爭車輛確為「往出口小車」,故當得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路肩,至臻明灼。
(五)再查,被告雖以系爭函釋為據,主張出口小車除路肩有故障車輛或散落物等事件致無法續行路肩外,應繼續行駛路肩至銜接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始可駛出,本件並無上述除外情狀,原告卻於減速車道前即由路肩變換至外側車道,當即視為利用路肩超車之違規行為云云。惟查行政罰之構成要件,及其他對人民基本權利加諸限制之事項,原則上應以法律定之,如法律授權以命令為之,其授權則應具體明確,且須為受規範者所能預見,而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固得訂頒行政規則及解釋函令,然其所得規範之內容應僅在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為之,不得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使受規範者難以預見,否則即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系爭函釋限制往出口之小車一旦行駛路肩,除路肩有因事故完全無法通行之情形外,不論前方車輛是否為較慢速小型車、交通是否壅塞,均須繼續行駛於路肩,直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前均不得再變換車道,如此限制不但與開放路肩係為解決交通壅塞之目的相悖,更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使受規範者甚難自告示牌字面文義予以預見。被告持系爭函釋作為處分之憑據,實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縱經「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嗣就開放路肩行駛限制有較明確之規範,惟該作業規定係於109年1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2月17日始為生效,本件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參照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對於該規定生效前已發生之事件,原則上即不得適用自明。故原告所駕系爭車輛既為往出口之小車,其於高速公路主管機關開放通行路肩之時間、路段行駛路肩,因路肩車流量壅塞而於臨近減速車道起點前由「路肩」變換車道至「主線最外側車道」之行為,自無不遵守高速公路管制規則,且縱有超越行駛於路肩之舉發車輛,亦難認係利用「路肩」超車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臨近減速車道起點前由「路肩」變換車道至「主線最外側車道」之行為,惟因系爭車輛為高速公路主管機關開放於該時段、路段通行路肩之「往出口之小車」,且無從認其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情事,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納此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