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秀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軍偵字第4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秀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 高杰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影本、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被告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被告江秀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3頁、第59頁、第65頁、第6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本件被告江秀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起訴書所載之2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渠等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
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貪圖出租帳戶收取租金而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其與告訴人高杰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表及被告之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3頁、第67頁),其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尚有兩名幼子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且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而告訴人表示對於量刑並無意見,有上開調解筆錄、匯款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2紙(見本院卷第35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3頁、第67頁),並參酌公訴人對本案予以緩刑宣告,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末查,被告所申辦如起訴書所載2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而本件告訴人高杰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如起訴書所載之2金融帳戶內,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係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係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所有,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為規避犯罪所用之物遭沒收,而將犯罪所用之物移轉於第三人所有,藉此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然本件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所用,與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意旨不符,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遍查全卷,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起訴書所載2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獲取任何報酬,自難認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故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軍偵字第41號被告江秀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秀娟明知或可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之目的甚多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6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址設新竹縣○○鄉○○路○段○○○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華科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事先變更上開2帳戶之提款密碼,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2帳戶供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6日晚間9時35分許,佯稱係「M-TOY行動玩具網站」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高杰,誆稱其先前網路購買手機殼時,因系統出錯誤設為高級會員,將從帳戶自動扣款云云;復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晚間9時47分許,佯稱係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接續撥打電話予高杰,誆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云云,致高杰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10時9分許,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24元至江秀娟申設之上開富邦商銀帳戶內,復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5元至江秀娟申設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高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江秀娟於警詢及偵│1、證明上開中華郵政、富邦商│││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銀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使││││用,嗣因其在104人力銀行網││││站上刊登求職履歷,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6年││││10月上旬某日以電子郵件及││││LINE與其連繫,雙方議定以││││被告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10至15日可得款5,000或││││6,000元為代價,被告遂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將上││││開2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事實││││。2、否認犯行,辯稱略以:││││當時對方說是做類似博弈工││││作,且說帳戶只是作為公司││││資金流向,不會涉及違法的││││事,我當時沒想那麼多云云││││。│├──┼──────────┼──────────────┤│㈡│1、告訴人高杰於警詢│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時之證述。2、臺│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而分別匯款前揭金額之款項至被│││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告申設之上開富邦商銀、中華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政帳戶內之事實。│││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㈢│上開中華郵政、富邦商│佐證全部犯罪事實。│││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被告江秀娟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陳稱其於106年10月13日曾主動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報案,並將其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交予員警;然上開派出所員警於受理被告報案時,被告並未提供對話紀錄予員警乙節,有員警108年11月30日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稽,且依被告所述及上開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被告係發現其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遭凍結後,始至派出所報案,是被告前揭所辯,因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內容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二)縱認被告所辯可採,然依被告所述,其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議定以其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10至15日可得款5,000或6,000元為代價,而出售或出租上開帳戶,是被告獲取報酬之方式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未包含其他勞務內容;且依被告所述,對方所陳述之工作內容係與博弈有關,而有高度涉及不法行為之可能性,此顯非當今社會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下,一般人所認知正當、合理之工作。又金融機構之帳戶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以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本件被告係智識正常且具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上開情事自無不知之理,顯見其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該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犯行之用,且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再被告雖辯稱其就上開中華郵政、富邦商銀帳戶,僅提供其1作為對方所稱公司資金流向使用,另1帳戶則係供對方匯予其報酬使用;然依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倘係為收取他人匯入款項之用,僅需提供帳號號碼即可,斷無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之必要,而本件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高杰施用詐術後,係指示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先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2帳戶,顯見被告應係同時將該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使用,始被告此部分所辯即與常情不符。
(四)綜上所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報告書所犯法條欄就本件被告涉犯法條雖另記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罪嫌」,然該2法條僅係就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及「特定犯罪」之定義規範,尚非具有刑罰效果之罪責規範,是報告書此部分記載應屬誤贅,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檢察官陳郁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