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82號原告 邱雲霞 訴訟代理人 石本立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雯怡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竹監裁字第50-ZFC1719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林翠蓉,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22日由黃萬益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8年7月20日上午9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10
2.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遭民眾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違規事實而逕行舉發,原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被告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同年10月29日以竹監裁字第50-ZFC17198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一)原告: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1.原告遍查交通法規及駕照之考題資料庫,其中就安全距離之規範均係以「同車道行駛時」即「後車應與前車的維持距離」進行規範,就變換車道時之安全距離則未有明確定義。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之意旨,應係由後方車輛駕駛視情況判斷及負有維持車距之責任,且實務上亦為超車者循正確方式使用方向燈後緩慢變換車道,並由後方車輛自行調節及保持適當車距。
2.次依交通部之「高速公路小教室」宣導短片內容可知,安全距離之估算亦係由後車維持與前車之距離,且其對變換車道步驟之文字描述亦記載:「⑴開方向燈告知;⑵看照後鏡注意死角;⑶小心變換車道」三步驟,是依上開短片宣導短片說明,可知原告變換車道時,並無不當。
3.復依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七大隊曾對網路上其他變換車道爭議之影片回覆:「…於兩車車身之全部或一部仍處於平行狀態時,違規車輛即已出現變換車道之行為,已無安全距離可言,始予以認定構成本項違規…」等語,可知對於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定義為「車身之全部或一部仍處於平行狀態時」,並非適用兩車於同車道時對於安全距離之定義。
4.再者,本件係由民眾依其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再經由警察機關進行舉發,然市售之行車紀錄器基於成本考量,其鏡頭均為簡陋規格成像品質多有畸變的現象,且本件檢舉影像係由後車之視角進行拍攝,其拍攝角度亦會造成認定距離的誤差。
(二)被告部分:
1.本案經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系爭車輛於108年7月20日9時24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102.3公里段時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經民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進行檢舉,復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又檢舉影像之撥放流暢,無跳秒或再後製之情形,且行車紀錄器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存儲設備予以紀錄、存檔,非如雷達(射)測速儀、呼氣酒精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之儀器需進行檢驗或較政,故本件違規檢舉儀器之使用並無不當。
2.經檢視採證光碟,其檢舉影像之影片時間9:24:29至9:
24:28時可知當時天氣晴、路況良好、無雍塞,檢舉人駕駛汽車行駛於中線車道,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檢舉人之汽車(下稱檢舉車輛)左前方內側車道,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再變換至外側車道,是當時二車時速約每小時106公里,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與檢舉車輛車距間隔明顯過近,未保持當時要求之安全車距53公尺(計算式:時速106公里÷2=53公尺)。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直行車應較變換車道車輛具有路權,原告於安全距離不足之情形,本應讓直行車先行後再變換車道,詎疏未注意及此,逕予超越並變換車道,影響檢舉人之行車安全。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依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速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同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次按「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復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所明定。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變換車道時,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攝影檢舉,而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為真。是本件有爭執者,即在原告是否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舉發光碟及光碟錄影翻拍照片後,其內容略為:
畫面時間:2019/07/20日09:24:29-2019/07/20日09:2
4:38①09:24:29起
畫面開始,白天天氣晴朗路況良好,攝影機所屬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該處有三線車道,車道之間間隔一段距離劃有白色實線(即以白色虛線間隔),攝影機所屬車輛位於中側車道,正常速度往前行駛,其前方遠處三車道均有車輛行駛中。
②09:24:30起
車號0000-00白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攝影機所屬車輛左側內側車道超越攝影機所屬車輛車,斯時攝影機所屬車輛攝影畫面顯示時速為106公里,其前方遠處三車道均有車輛行駛中。
③09:24:32起系爭車輛往右斜(中側車道)行駛,右轉燈
閃亮,同時越過白色虛線間隔時,距離中線車道之攝影機所屬車輛前方約一個白色實線加一個虛線間距,續往右斜進入中側車道行駛。
④09:24:34起系爭車輛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往前行駛。
有109年2月25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
(四)次查,依上述勘驗結果可知,原告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雖有顯示右轉方向燈燈光,惟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原告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
1.系爭車輛⑴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前,其前方(內側車道)有車輛正常行駛中;⑵由攝影機所屬車輛左側內側車道超越攝影機所屬車輛,再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後,鏡頭內距離中線車道上之攝影機所屬車輛前方僅一個白色實線加一個虛線間距;經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之標線方式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據此,可知原告變換車道之際,與中線車道車輛約距離約10公尺。
2.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超越攝影機所屬車輛時,攝影機所屬車輛之時速為每小時106公里,又系爭車輛超車後隨即自攝影機所屬車輛左側之內側車道變換至攝影機所屬車輛前方之中線車道,可知斯時系爭車輛之車速至少須不低於攝影機所屬車輛,足以推斷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之車速至少為時速106公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則在正常天候狀況下,系爭車輛須與後方之車輛保持至少53公尺以上之距離(計算式:時速每小時106公里÷2=53公尺)。
3.然細觀諸上開光碟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與中線車道之攝影機所屬車輛僅保持約10公尺之距離,顯見原告變換車道時並未與攝影機所屬車輛保持53公尺以上距離,其行為顯該當於「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是以,原告於變換車道之際,縱有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欲變換車道,亦無礙於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之認定。
4.原告雖稱檢舉人的行車紀錄器之鏡頭規格、品質及拍攝的角度均會導致安全距離的誤判,而認為檢舉人提供之影像畫面邊緣扭曲,勢必導致誤判距離,而認定檢舉影像不足憑採云云,惟本院以為縱依原告自認之變換車道時與攝影機所屬車輛距離為兩個實線、兩個虛線,再參以系爭車輛車速約為時速106公里,則斯時系爭車輛與攝影機所屬車輛之安全距離亦僅20公尺,亦不足前述之53公尺,是縱依原告認定之數據,亦不足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再查,原告雖又主張檢舉人所使用的檢舉工具,其行車紀錄器鏡頭規格多為簡陋,而有構陷其違規之嫌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明文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又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故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方屬適法。查本件係由民眾以行車紀錄器錄影蒐證原告前開違規事實並向舉發機關檢舉,揆諸前開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本件違規事實,自屬於法有據;且有關於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業經本院勘驗檢舉光碟影像流暢,能辨明所涉違規事實及車輛,並無剪接或變造之不自然或異狀,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無原告所稱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且不論係因鏡頭光學或是物理條件所致生判斷之誤差,該影片所呈現之客觀事實已足供一般人辨識並據以認定,尚無需透過定期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以取得可信數據後才能判斷之必要。再者,立法者設立民眾檢舉制度,係期許彌補執法能力之不足,以減少僥倖心態,並達到嚇阻效果。如不問違規情節差異,皆需提出相關檢定合格證明方屬有效資料,民眾意願減少及專業資源預算增加之影響,恐將使成本效益難符合其原始目的,併予敘明。
(六)從而,原告既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