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24號108年度原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591、12939、16837、16838、16839、9084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7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豪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林世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至
六、八、十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至六、八、十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至六、八、十所示之人,另與 邱家虢 (未據起訴)、真實年籍及姓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真實年籍及姓名均不詳綽號「 孫孫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四、七、九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以如附表一編號四、七、九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四、七、九所示之人。嗣林世豪於民國108年3月19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附近為警執行拘提,經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世豪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詳見偵字第7591號卷一第11至12頁、第13至27頁、第29至31頁、第445至446頁、第447至471頁,偵字第9084號卷第9至12頁、第107至109頁,他字第7728號卷第4至7頁、第8至9頁,本院原訴字第24號卷一第36頁、第62頁,本院原訴字第25號卷第29至31頁、第65至73頁、第103至108頁、第257至262頁),核與證人 楊晉宇 、 陳宇謙 、 鄭竹軒 、 林日騰 、 徐于航 、 陳信安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楊晉宇部分,詳見偵字第7591號卷二第85至88頁、第93至96頁、第115至118頁、第131至133頁;證人陳宇謙部分,詳見偵字第7591號卷二第101至104頁、第109至111頁;證人鄭竹軒部分,詳見偵字第7591號卷二第139至142頁、第185至188頁;證人林日騰部分,詳見偵字第7591號卷二第191至193頁、第237至239頁;證人徐于航部分,詳見偵字第7591號卷二第247至250頁、第267至270頁;證人陳信安部分,詳見偵字第9084號卷第15至18頁、第19至31頁、第33至35頁、第127至128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字第7591號卷一第85至248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2份(見偵字第7591號卷二第119至128頁、第275至28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2份(見偵字第7591號卷二第287至323頁,偵字第17160號卷第111至121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字第9084號卷第22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自承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間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利潤約為新臺幣(下同)100至200元、其為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利潤約為1,000元、其為如附表一編號四、七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利潤約為500至600元、其為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利潤約為300元、其為如附表一編號五、八、十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利潤約為500元、其為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利潤約為300元等語(詳見本院原訴字第25號卷第257至262頁),衡以毒品價格昂貴,非於一般交易市場所能輕易覓得,蓋販毒者須冒遭檢警查緝而面臨重典之危險,苟非有利可圖,被告應不至於冒險妄為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被告前開所述堪以採信,足認其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各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16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宇謙部分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於如附表一編號四、七、九所為,分別與邱家虢、真實年籍及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真實年籍及姓名均不詳綽號「孫孫」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惟其所犯前案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犯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有別、罪質互異,復衡以被告前案係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等情,本院認尚難以被告上開前案,率認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二、六、八所示犯行遭查獲後,即向檢警供出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二、六、八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分別為 粘曜源 、 林宗翰 及黃 汪瑀 ,而檢警因此查獲 粘耀源 、林宗翰及 黃汪 瑀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09年2月7日北檢泰水108偵7591字第1099008766號函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062、11445、2356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454、1868、3278號起訴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5969號追加起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3月25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093005617號函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769、6772號及109年度偵字第586號起訴書各1份(見本院原訴字第25號卷第166頁、第167至172頁、第173至175頁、第199頁、第221至223頁)存卷可佐,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二、六、八所示犯行部分確有供出其販賣毒品之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粘曜源、林宗翰及 黃汪瑀 乙節堪以認定,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二、六、八所示犯行,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二、六、八所示犯行之犯罪動機、情節均尚不至於得以免除其刑之程度,故僅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二、六、八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稱如附表一編號三、十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為黃汪瑀,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黃汪瑀將如附表一編號三、十所示毒品販賣予其之時間分別為108年1月11日、同年1月31日等語(詳見偵字7591號卷一第457頁,本院原訴字第25號卷第106頁),經本院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是否有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一事函詢檢察官,檢察官雖回函表示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黃汪瑀,並檢附黃汪瑀之起訴書,此有臺北地檢署109年2月7日北檢泰水108偵7591字第1099008766號函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062、11445、2356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454、1868、3278號起訴書各1份(見本院原訴字第25號卷第166頁、第167至172頁)存卷可考,然觀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062、11445、2356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454、186
8、3278號起訴書所載黃汪瑀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未見有被告所稱黃汪瑀分別於108年1月11日、同年1月31日將如附表一編號三、十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其之犯行,又該起訴書所載黃汪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均係在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之後,顯非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且除黃汪瑀於108年1月2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予被告此一犯行外,該起訴書所載其餘黃汪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均係在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犯行後,又黃汪瑀於108年1月2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與被告所稱其向黃汪瑀購入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毒品之時間(即108年1月31日)相距約10日,且黃汪瑀於108年1月2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數量僅有3公克,則被告於10日後是否仍餘有該次向黃汪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供其於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時間販賣予陳信安,亦非無疑,此外,復無證據證明黃汪瑀遭查獲於108年1月2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與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犯行有關,自難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查獲黃汪瑀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三、十所示犯行有直接關聯,揆諸前開說明,如附表一編號三、十所示犯行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雖曾供稱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為邱家虢,然被告供稱其向邱家虢取得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毒品並販賣予鄭竹軒之時間為108年2月1日等語(詳見偵字第7591號卷一第453頁),復經本院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是否有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一事函詢檢察官,檢察官雖回函表示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邱家虢,並檢附邱家虢之起訴書,此有臺北地檢署109年2月7日北檢泰水108偵7591字第1099008766號函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7995、21526、2409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270號起訴書各1份(見本院原訴字第25號卷第166頁、第177至180頁)存卷可考,惟觀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7995、21526、2409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270號起訴書所載邱家虢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未見有被告於本案中所稱邱家虢於108年2月1日將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其之犯行,且該起訴書所載邱家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均係在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行之後,顯非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亦難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查獲邱家虢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行有直接關聯,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為真實年籍及姓名均不詳使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成年人,以及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為綽號「孫孫」之成年人等語(詳見本院原訴字第25號卷第106頁、第160頁),然經本院就此部分是否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事函詢偵辦此案之檢察官,檢察官函覆就此部分並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臺北地檢署109年3月19日北檢 欽水 108偵7591字第1099020854號函1份(見本院訴字第25號卷第197頁)存卷可參,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五所示犯行部分,始終未供出毒品來源(詳見本院訴字第25號卷第159至160頁),是其如附表一編號一、四、五、七、九所示部分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一併敘明。
(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八至十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是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倘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於警詢、偵訊時未就犯罪事實詢問及進行偵訊,即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未曾告知此部分之犯罪嫌疑,致使被告無從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就全部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於此例外情況下,只要就全部犯罪事實於審判中為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101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均未於警詢、偵訊時針對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犯行為承認與否之表示(見偵字第7591號卷一第11至12頁、第13至27頁、第29至31頁、第445至446頁、第447至471頁,偵字第9084號卷第9至12頁、第107至109頁,他字第7728號卷第4至7頁、第8至9頁),惟此乃係因負責偵查之員警及檢察官均未曾於警詢及偵訊中針對此部分犯行為詢、訊問,並讓被告就此部分犯行為承認與否之表示,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本院原訴字第25號卷第30頁、第66至73頁、第104頁、第257至262頁),準此,被告於偵查中未曾就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犯行為承認與否之表示,既係因員警及檢察官未曾針對此部分犯行進行詢、訊問之故,且其嗣於本院審理中針對此部分均已自白,則亦應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方符情理之平。綜上,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二、六、八所示犯行部分,同時有前揭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九)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而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達十次,且各次數量、金額均非微,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被告所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犯行,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如附表一編號二、六、八所示犯行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衡情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十)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為本案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十一)沒收: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供
其聯繫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詳見本院原訴字第25號卷第256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至六、八至十所示
販賣毒品所得,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至六、八至十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四、七所示販賣毒品之價金,均係由購毒者直接將價金匯入共犯邱家虢及該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之帳戶中,被告未取得分毫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詳見本院原訴字第25號卷第68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2份(見偵字第7591號卷二第126頁、第279頁)存卷可佐,而前揭帳戶並非被告所有,亦乏事證可認被告有處分權限而可取得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毒品價金,此外,復查無事證證明被告有自如附表一編號四、七所示購毒價金中分得部分款項,依卷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未就如附表一編號四、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實際犯罪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雖均驗出有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4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該中心108年4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偵字第12939號卷第69頁、第71頁)存卷可佐,然被告供稱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施用所餘之物,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吸食器亦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等語(詳見本院原訴字第25號卷第69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物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⒋因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
罪併罰,故不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建鈺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解怡蕙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表一:
編號起訴書時間、地點、交易對象、方式及數量、價金(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591、12939、16837、16838、1683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71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林世豪於107年9月1日下午4時35分許起,以其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下稱上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宇謙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嗣雙方談妥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及以500元之價格交易其餘藥物後,林世豪於同年月11日晚間7時至8時許,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15住處(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應予更正)內,將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及其餘藥物交予陳宇謙,陳宇謙並於當日轉帳6,500元(含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6,000及其他藥物之價金500元)至林世豪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林世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591、12939、16837、16838、1683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林世豪於107年11月18日下午2時12分許,以其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日騰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嗣雙方談妥以3萬3,000元之價格交易1台(即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林世豪即於同日晚間7時1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旁,將甲基安非他命1台交予林日騰,並當場收取3萬3,000元價金。林世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591、12939、16837、16838、1683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林世豪於108年1月11日上午8時13分許,以其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日騰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嗣雙方談妥以2萬1,000元之價格交易半台(即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林世豪即於翌(12)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應予更正)下午3時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旁,將甲基安非他命半台交予林日騰,並當場收取2萬1,000元價金。林世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591、12939、16837、16838、1683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部分林世豪於108年2月1日下午3時55分許起,以其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鄭竹軒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嗣雙方談妥以1萬1,000元之價格交易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林世豪即要求鄭竹軒將價金匯入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邱家虢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待鄭竹軒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將價金匯入上開帳戶後,林世豪即向邱家虢拿取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下午5時至6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京站」大樓某日租套房內,將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交予鄭竹軒。林世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五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591、12939、16837、16838、1683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部分林世豪於108年2月1日下午4時48分許,以其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徐于航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嗣雙方談妥以6,500元之價格交易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林世豪即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6分許,應予更正),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路旁,將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交予徐于航,並當場收取6,500元價金。林世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591、12939、16837、16838、1683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部分林世豪於108年2月26日晚間7時57分許起,以其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鄭竹軒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嗣雙方談妥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林世豪即於同日晚間10時39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錦西街「百利旅館」後方停車場,將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交予鄭竹軒,鄭竹軒並於同日轉帳3,000元價金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林世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591、12939、16837、16838、1683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部分林世豪於108年3月5日晚間8時35分許起,以其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楊晉宇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嗣雙方談妥以9,000元之價格交易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林世豪先向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年籍及姓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復於同日晚間10時19分許,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59巷口路旁,將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交予楊晉宇,另再寄送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晉宇,楊晉宇並於同年月6日轉帳9,000元至該真實年籍及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世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八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591、12939、16837、16838、1683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示部分林世豪於108年3月11日下午1時39分許開始與徐于航磋商購毒事宜,嗣雙方談妥以6,500元之價格交易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林世豪即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路旁,將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交予徐于航,並當場收取6,500元價金。林世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591、12939、16837、16838、1683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九)所示部分林世豪於108年3月17日晚間10時33分許起,以其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日騰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嗣雙方談妥以2,800元之價格交易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林世豪即委託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孫孫」於翌(18)日凌晨4時1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京站」大樓某日租套房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交予林日騰,林日騰嗣後即轉帳3,000元(含2,800元價金及林世豪與林日騰商借之200元)至「孫孫」使用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作抵償林世豪對「孫孫」之欠款。林世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08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林世豪於108年1月31日晚間8時15分許起,以其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信安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嗣雙方談妥以6,500元之價格交易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林世豪即於同日晚間9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錦西店,將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交予陳信安,並當場收取6,500元價金。林世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及名稱備註一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二白色結晶1袋(毛重0.5770公克,驗前淨重0.3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998公克)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關,無從宣告沒收。三吸食器2組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關,無從宣告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