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7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77號原告 孫瑋璘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雯怡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竹監裁字第50-AFU90004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林翠蓉,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22日由黃萬益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8年7月31日13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285巷(由南往北)時,因未戴安全帽,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簡稱內湖分局)員警目擊而要求其停靠路邊接受稽查,惟原告於攔停後拒絕接受稽查而逕自駛離,員警遂依所見違規事實,查對車輛顏色、車號無訛後,認原告有「機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而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0月31日以竹監裁字第50-AFU90004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合計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一)原告: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
1.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依攝影紀錄及警方圖像紀錄,原告在員警臨檢時即刻停車,並在員警未開口前,即載上安全帽,此時員警說我沒有要罰你,而後問原告姓名,因員警立場不明,說了不罰,卻一直問姓名資料等,所以在等到綠燈後,告知員警綠燈了,該走了。因員警說出不罰,原告不明為何需要去警局及告知姓名,原告立即以為無罪釋放,並且疑惑員警所有的言行目的,請法官裁決。且原告自104年開始至醫院身心科就醫,在108年7月夏季正值躁鬱症之躁症發作,處於情緒不和平狀態,易造成敵意,此為參考等語。
(二)被告部分:
1.本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所附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書內容略以…職於108年7月31日12時至15時擔服304巡邏勤務,於13時25分許經內湖路1段285巷59弄口時,見對向一名機車騎士未戴安全帽,因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規定,便逕行迴轉並於同巷65弄1號前將該名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機車騎士攔停於路邊,因未戴安全帽非屬重大惡性違規,當時欲查證該名騎士身分及普重機車籍並向其勸導、告知應注意行車安全,於改正該違規事實(未戴安全帽)後,便讓機車騎士離去,惟該名機車騎士從頭到尾皆不願出示證件或口述其身分證字號、配合完成身分查證,並稱自己已戴上安全帽、沒錢等等之說詞,頻頻催動油門後騎車逕行離去。職返所後,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對該名騎士逕行舉發…等語。
2.經參酌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內容並檢視本案採證光碟影像,影像時間2019/07/3113:25:15~13:25:16可見原告騎乘一藍色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285巷59弄口,未依規定戴安全帽,13:25:18~13:25:30員警見狀後隨即迴轉欲予以攔停,13:25:30可見該機車號碼為000-000,13:25:31~13:25:40員警請原告到停靠路邊,可見當時員警與原告車輛皆往路邊停靠,13:25:41~13:26:00可見原告打開機車後座,員警詢問有無攜帶駕、行照,原告表示沒有,隨後便將安全帽戴上,並以手指指著已戴上之安全帽,向員警表示已經戴了,才騎一段路…等語,員警再次詢問原告身分證幾號,惟原告不予理會,並向前行駛,13:26:01~13:27:57員警見狀大聲呼喊:「小姐,你身份證字號幾號?你現在是要怎樣?我說可以走了嗎?妳急著走去哪?我在問妳身分證字號幾號耶!妳騎著就要走是怎樣?」原告轉頭看向員警,員警走向原告,原告詢問員警:「那我一定要回答嗎?」員警:「對!麻煩配合一下好嗎?」原告:「我戴了,然後我剛騎不到30秒…」員警:「我查你證件,跟妳有沒有戴安全帽沒有關係,現在是因為你交通違規,我查證你身分,好嗎?」經員警多次詢問原告身分證字號號碼,並告知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查證原告身分,請原告配合,惟原告僅一直重複已經戴安全帽,消極不配合提供身分證字號,13:27:58~13:28:01可見原告駕車駛離。綜上採證資料證明,員警已多次明確表示係因原告有交通違規行為,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請原告提供身分證字號以供查證,惟原告消極不配合,經員警制止後仍逕自驅車駛離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及第60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縱原告提供精神疾病相關證明,惟本案交通違規發生時(行為時),原告是否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尚難認定,有待貴院明斷。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判斷:
(一)按「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30,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前段、第60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勘信為真。據此,有所爭執者,即在於原告有無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載安全帽,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舉發光碟,勘驗內容如下:舉發光碟共2檔。
1.檔號名稱:01.mp4畫面時間:2019/07/31日13:24:41至2019/07/31日13:26:50⑴13:25:15起
攝影機所屬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有一女子騎乘藍色機車自對向行駛而來,該女子頭戴一般帽子,未戴安全帽。
⑵13:25:18起攝影機所屬機車員警迴轉。
⑶13:25:30起
畫面中可見該女子騎乘658-BPJ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未戴安全帽,並因紅燈停於停止線後。
⑷13:25:32起
請原告靠邊停一下,員警停車並下車,同時該女子靠邊停並下車打開機車後座,取出安全帽;員警詢問是否有帶駕照、行照或證件;該女子表示沒有,隨即載上安全帽。
⑸13:25:58起
該女子手指頭上稱載了,並表示騎不到一分鐘,隨即坐上機車,發動機車,同時員警詢問其身分證字號,該女子往前行駛。
⑹13:26:01起
員警:「小姐,妳身分證字號幾號?你是要怎樣」,該女子停下回頭看,員警:「我說可以走了嗎?你急著走去哪?」,員警走向該女子,員警:「我在問你身分證字號幾號」。
⑺13:26:20起
該女子:「然後呢?」,員警:「你現在就要走是怎樣?」,該女子:「那我一定要回答嗎?」,員警:「對,麻煩配合一下好嗎?」,該女子:「我戴了,我剛才騎不到30秒....。」,員警:「我查你證件,跟你有沒有戴安全帽沒有關係,你現在是因為交通違規,我查證你身分,好嗎?你身分證字號幾號?」,其後員警多次詢問身分證字號,該女子不回答身分證字號,只表示我戴了安全帽。
2.檔號名稱:02.MOV,畫面時間:2019/07/31日13:26:49至2019/07/3113:28:06。
⑴13:26:49起
員警再詢問該女子身分證字號,該女子稱一定要回嗎?員警:「我現在有權力帶你回所查證身分喔」,該女子:「那我也有權利不走阿」,其後員警多次詢問身分證字號,該女子不回答身分證字號,只表示我戴了安全帽且我沒錢等語。
⑵13:27:26起
該女子騎機車往前行駛,再次被員警叫住,員警詢問願不願意配合,該女子多次表示我戴了安全帽,且我沒錢,騎不到一分鐘,員警:「我沒有要開單,我查你身分而已」,該女子:「那我為什麼一定要查?」員警:「你因為交通違規被我攔下來,現在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調查你身分,麻煩你配合好嗎?」,該女子不予理會,並行駛離去。
此有109年2月25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確有未依規定載安全帽之違規行為,且其並於員警攔停並告知違規事實後,於員警查驗身分時,拒絕配合出示駕照行照並逕自駛離之行為,應堪認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機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行為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屬實。
(四)末查,雖原告陳稱其有躁鬱症之躁症發作處於情緒不和平狀態,易造成敵意云云,且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亦為行政罰法第9條第3、4、5項所分別明定。惟就前揭勘驗結果內容觀之,原告行為時顯能清楚辨識其係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而遭員警攔查,可見其斯時並無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之情況,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原處分認原告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500元、10,000元(合計裁處10,5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合併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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