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4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周祥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534元,及其中新臺幣138,006元自
民國94年3月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併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
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將消費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金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
付循環信用利息;倘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
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需給付三期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
被告至94年3月8日止,尚積欠147,534元未清償,其中本
金為138,006元,業經催討均未獲付款。嗣渣打銀行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告仍未獲償。為此,爰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信
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戶籍謄本等件附
卷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