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國小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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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國小字第11號
原   告  粟信富
訴訟代理人  粟振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提出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並經被告拒絕理賠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逾期不補正,駁回
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
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
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國家賠償法第
10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為國家賠償,惟原告未提出其於起訴前,
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被告拒絕理賠或協議不成
立之證明書,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具狀提出補正起訴前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證明
書,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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