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9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聖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於民國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新修正刑法
第320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
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
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
320條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規定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黃聖皓無視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本案行竊他人
財物,所為非是,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
行,且該失竊物品於案發後業由被害人尋回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