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1398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 告 吳泰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37萬3,720元本息。惟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18條(見
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6007號卷第8頁背面),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件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
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
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
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亦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