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383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3833號
原   告  吳美蒨
被   告  黃興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書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代書費新臺幣2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第
11頁)。經查,被告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3樓,居所在新北市○○區○○路○○○號18樓之1,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39號返
還所有物等事件之被告答辯狀、委任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67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7頁),依前開說明,本件應
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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