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71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被 告 曾柏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日10時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
市○○區○○路○○○路○號時,因倒車駕駛不慎,而撞及
停等紅燈之原告所承保、訴外 游珠央 所有、由訴外人 施永福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580元(含
工資費用13,300元、零件費用7,280元),而系爭車輛受損
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零件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14,028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依現場相片所示,系爭車輛駕駛人可能有未保
持安全距離、跨越白線行駛之過失,不應由伊負全責,且當
時兩車僅輕微碰撞,伊有請認識之修車單位估價,該修車單
位表示修車費用僅需3、40,00元,況系爭車輛車主未聯絡
伊前往修車廠查看實際維修狀況,即支出修復費用10,000多
元,並不合理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1日10時4分許,駕駛車牌肇事
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路○號時,與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游珠央所有、由訴外人施永福駕駛之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
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
內容表、車輛委修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
照片、行車執照、車輛委修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
充資料表、事故現場照片、事故分析研判表等核閱無訛,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
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
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
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
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害人
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
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
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
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
被害人舉證。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不慎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系爭
車輛受損,顯然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時侵害系爭車輛車主權
利而發生,故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自存有相當因
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所有權之行為係有過失。
五、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
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
詢時陳稱:「我沿大衛橋往南方向接大峰路行駛,事發前我
要左轉草湖路,我車進入路口時,見前方有自路旁在路口迴
轉的貨車,我倒車行駛時,聽到碰撞聲,才發現與後方自小
客車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系爭車輛駕駛人施永
福於警詢中則陳稱:「我沿大衛橋往南駛入大峰路,事發前
我跟著前車要左轉仁化路,我跟著前車左轉時遇到紅燈,我
與前車均停下來等候,我車停等時,前車倒車撞到我車,事
後對方表示是其他車輛叫她倒車,她才倒車」等語(見本院
卷第46頁),顯見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於路口號誌停等紅燈時
,自行往後倒車不慎碰撞後方已停等之系爭車輛而肇致,則
本件被告駕車顯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對於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車
輛並非行駛中之車輛,難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施永福有未保持
安全距離之過失可言。準此,本件肇事責任乃在被告,故被
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自無足採。
六、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據上開民法侵權行為及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自屬於法有據。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損修復所需費用共計20,58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車輛委修單
及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惟依該估價單所載,其中零件費用
為7,280元、工資費用為13,300元,合計為20,580元,而本
件汽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漆料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及漆
料,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
漆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4年1月,此有
原告所提之行照可佐,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7年10月1日,
系爭車輛實際使用期間為13年餘,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
)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
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
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為728元(計算式:
7,280×0.1=728,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另加計工資
費用13,300元(工資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
復費用為14,028元。被告雖空言抗辯修車費用僅需3、4千
元云云,然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02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8年5月24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4,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