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34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410號
原   告 建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慧
訴訟代理人  陳冠裕
被   告  黃苙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嗣
於本院民國108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7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18日14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外側車道
由敦化路往大雅路方向行駛,於中清路二段近后庄路口,適
有訴外人陳冠裕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由同方向同車道於前方行駛欲右轉
后庄路,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騎乘車輛前車頭,
擦撞系爭車輛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送修後,
估價修理費6,520元(包含零件費用3,720元、工資、烤漆
2,800元)。又系爭車輛為計程車,因本件車禍需進廠維修
,原告維修期間受有二日之營業損失共3,554元(1,777×2
=3,554),合計損害10,07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乙情,業據其提出之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
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第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
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1至45頁),足認被告確有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駕駛車輛之碰撞所造成
,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1.必要修理費用:
原告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520元,業具原告所提估價單
為證,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3,720元,業據其提出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
舊品,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而系爭
車輛於107年3月出廠,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7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日108年1月18日止,系爭
車輛已使用10月又4日,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折舊因素,
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已使用11月計算,依上開方式扣
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226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再加計工資、烤漆2,800元,本件原告所得請求
必要修復費用為5,026元。
2.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送修,修復期間至少有二日無法營業
,以每日營業額1,777元計算,受有營業損失3,554元(1,77
7×2=3,554)。而系爭車輛既屬營業小客車,原告於修繕
期間確即因此無從供營業使用,而臺中市計程車業,經交通
部統計處調查每日每車營業額為1,777元,此為本院職務上
已知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
會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而原告所提出之估
價單記載工時為二個工作天(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受有
二日無法駕車營業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尚屬合
理。故原告主張受有二日營業損失共3,554元(1,777×2=3
,554),應屬有據。
3.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8,580元(計算式:5,026+
3,554=8,58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8,5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陳采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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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720×0.438×(11/12)=1,4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3,720-1,494=2,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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