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43號原告 裕大 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裕傑 訴訟代理人 羅玲郁 律師
吳永茂 律師被告壯觀羅馬大廈羅馬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振興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
陳建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玖仟壹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柒佰玖拾玖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柒拾玖萬叁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告法定代理人本為 許廷賢 ,嗣於民國100年2月間變更為陳振興乙節,有高雄市楠梓區公所100年3月2日高市楠區民字第1000003287號函(見本件卷宗一頁286、294)為憑,並經陳振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壯觀羅馬大廈羅馬區(下稱系爭大廈)擁有最高區分所有權之住戶,因原起造人即訴外人東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晨公司)於銷售中無法經營而撤離,致社區管理陷於混亂,為維護系爭大廈全體住戶之權益,乃代全體住戶為管理工作,並為住戶墊付管理費、車位清潔費、維修費、保養費、水電費等費用;其中墊付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850,000元、電梯保養費451,200元及借支108,021元部分合計2,409,221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分院)以民國97年度上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准予抵銷伊積欠被告之管理費1,964,328元(自89年3月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及伊代為預收之管理費32萬元,尚有餘額124,893元之無因管理債權存在確定,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
又伊尚代墊系爭大廈清潔工人工資488,700元、清潔用品暨工具費31,323元、清洗水塔費用54,000元、水電維修費384,
461元、土木維修費91,060元、監視設備維修費34,602元、木工裝修費103,040元、鐵捲門維修費44,063元、園藝植栽維修費249,000元及大樓雜項費用61,153元,自得請求被告一併返還,並得請求自最後支出時即89年2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另被告自89年5月起至93年3月止,無權占用伊所有之66個停車位,並將其中35個停車位出租予其他住戶收取租金,31個停車位供管理委員使用或規劃為供住戶使用之機車停車格,致伊受有無法使用上開停車位之損害,被告因此受有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341,500元,31個停車位則受有2,914,000元(按每個停車位月租2,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4,255,500元,因其中部分承租人業與伊達成和解,扣除該部分和解金額548,100元、已收取賠償230,760元及35個出租停車位遙控器共5,250元(按每個出租停車位150元計算)後,被告尚應返還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3,471,390元,伊僅請求被告償還793,400元,經於99年4月16日函知被告返還,被告於同月19日回函拒絕。為此,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之無因管理及第17
9條之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9,695元,及其中1,666,295元自89年
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793,400元則自99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高分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固認定原告墊支之借支、大樓管理費、電梯保養費及原告預收之管理費32萬元等共計2,409,221元,扣除原告自89年3月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之管理費(含車位清潔費)1,964,328元後,尚餘124,893元,惟原告代收之管理費不止32萬元,故其多收部分,亦應就所餘124,893元內扣除。又被告業於88年1月6日合法成立,原告自斯時起已無再為無因管理之必要,原告未通知被告,亦未等候被告指示,其管理顯非依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所為,是原告主張於88年1月6日後所代墊之費用不得向被告請求。另停車位部分,原告與部分住戶和解收取之金額係1,453,452元,非僅原告主張之548,100元,故原告就停車位部分實已未受任何損害。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惟原告自97年5月起至101年4月止計積欠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共1,150,496元,被告亦得以之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高分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即本院93年度訴字
第534號、高分院94年度上字第35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40號及高分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號請求管理費等事件,下稱前案事件)認定:原告自89年3月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計積欠管理費(含車位清潔費)1,964,328元,而原告代墊或借支之金額合計已達2,409,221元,扣除原告代為預收之管理費32萬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代墊款及借支款為2,089,221元,與被告得請求之1,964,328元為抵銷後,被告已無餘額可得請求(1,964,328-2,089,221=-124,893),故判決駁回被告所提給付管理費之訴,該判決已於98年12月28日因被告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確定。
㈢原告目前仍有積欠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除 黃琡媄 部分有爭執,詳後述)。
㈣原告為被告代墊系爭大廈之監視設備維修費285,864元(88
年3月支出3,000元整元部分不主張),但因為在他案(97年 度雄簡 字第5957號)已有主張抵銷,故原告僅主張34,602元(見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頁6至7,本件卷宗㈡頁7至8)。
㈤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將原告之各該停車位,出租予各
該住戶乙節,有被告於99年6月21日答辯(續)狀檢附之「住戶繳還裕大建設車位承租金明細表(見本件卷宗㈠頁97至
99、257至259)及如附表二所示備註部分之書證等為證。㈥原告自89年5月起至93年3月止,共計有66個停車位(含如
附表二所示曾為被告出租之原告所有停車位在內)乙節,此有被告於100年3月31日答辯㈤狀所附之「壯觀羅馬大廈羅馬區未繳管理費住戶明細表⒊止」(見本件卷宗㈠頁26
0)、「壯觀羅馬大廈羅馬區未繳管理費住戶明細表101.⒊止」(見本件卷宗㈢頁51)及被告97年3月20日高雄八三支局第40號存證信函(見前案事件高分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
1號卷宗㈡頁142;本院97年度雄簡字第5957號卷宗頁7)等可證。
㈦原告先後於100年1月26日、4月18日、25日、5月6日,
將車位編號B1-39、B1-24、B1-26、B1-27、B1-35之停車位出售予訴外人 黃桂芳 (1個)、 簡秋香 (1個)、陳振興(2個)、 廖昭淦 (1個)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本件卷宗㈢頁64至101)等為證。
四、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雖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是以,除前案事件確定判決認定(悉如前述)外,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代為預收管理費之數額,是否仍有多收?如是,數額應為若干?被告抗辯多收部分應自124,893元內扣除,是否有理由?㈡原告是否為被告無因管理而代墊費用?如是,代墊費用之項目及數額應為若干?㈢被告是否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停車位而將之出租其他住戶、撥劃予管理委員使用或為機車停車位?如是,被告所收取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數額應為若干?㈣被告得否以原告尚有積欠管理費、車位清潔費為由,抗辯抵銷應償還原告之費用?爰析述如下。
五、原告代為預收管理費之數額,是否仍有多收?如是,數額應為若干?被告抗辯多收部分應自124,893元內扣除,是否有理由?㈠原告主張︰前案事件確定判決准予抵銷伊積欠被告之管理費
1,964,328元(自89年3月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及伊代為預收之管理費32萬元,尚有餘額124,893元之無因管理債權存在確定,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情,為被告執以︰原告代為預收管理費不止32萬元,渠另行收集訴外人 蔡翠霞 2萬元(86年8月18日)、 許瓊玉 2萬元(88年4月6日)、 陳蘭 1萬元(88年1月1日)、許廷賢2萬元(88年9月6日)、 方趁華 1萬元(88年8月19日)簽立「各項地政稅費明細單」(見本件卷宗㈡頁217至219),足見原告明顯隱瞞數額,原告應提出所持有憑證以利核算等語置辯。
㈡查前案事件確定判決認定︰原告係向東晨公司買受餘屋,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非承受起造人地位;被告於87年12月18日召開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接管系爭大廈,並於88年1月6日通過系爭大廈規約,而原告已於87年11月20日將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交予被告之主任委員,88年6月25日將86年4月至88年6月間之管理、修繕支出費用明細交予被告(見前案事件確定判決頁7至8);又被告主張︰原告於管委會成立前,已出售127戶,對每戶預收2萬元管理費,共代為預收254萬元云云,既未據其保管之公共基金帳冊資料核對預收管理費金額而舉證,而原告提出載有收受管理費金額之「各項地政稅費明細單」抗辯︰僅代收32萬元等情,核對無訛,故原告預為代收之管理費於32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駁回被告主張之情事。
㈢細繹原告於前案事件高分院更審程序中提出「各項地政稅費
明細單」(見高分院更審卷宗㈠頁65至72)及被告於本件所提出「各項地政稅費明細單」(見本件卷宗㈡頁217至219)等內容相互以觀,被告嗣於本件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各項地政稅費明細單」5張,確係為前案事件確定判決所認定基礎外之訴訟資料,且足以推翻前案事件確定判決相關事實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得為與前案事件確定判決為相左之判斷,故關於原告移交有關管理、修繕等事項予被告之事實,尚應扣除原告已預為代收之管理費8萬元。是被告抗辯原告於前案事件確定判決抵銷抗辯之賸餘數額124,89
3元應再扣除8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抗辯,則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是否為被告無因管理而代墊費用?如是,代墊費用之項目及數額應為若干?㈠按管理委員會成立前有關公寓大廈之管理所生之權利義務,
亦應認如同籌備中之法人,於法人成立後當然由其繼受,是管理委員會成立前所生之權利與義務,當得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主張之。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明定。89年4月26日修正後同條例第28條第3項固規定起造人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但亦無起造人為管理負責人時,上述費用由起造人負擔之明文。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大廈起造人為東晨公司,原告僅向該公司購買未出售之餘屋,非概括承受其起造人之地位,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代被告墊付管理、維修等費用,未經償還,得對被告請求等情,惟被告則以:渠已於88年1月6日成立,原告已無再為無因管理之必要,且原告未通知渠,亦未等候渠之指示,其管理顯非依渠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不得再向渠請求云云置辯,茲就原告主張代墊費用項目及數額,析述如下。
㈡清潔工人工資部分︰
⒈原告主張︰伊代墊清潔工人工資共488,700元等語,為被
告執以前詞否認置辯。查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清潔人員支薪簽收表、請款單(見本件卷宗㈠頁9背面至10)及訴外人 吳瑞英 於95年11月17日高分院94年度上字第35號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庭訊中證詞(見本件卷宗㈠頁70至72),並聲請訊問證人即清潔工人 張小雯 為證。
⒉查原告與管理公司間所簽立之管理合約、委託承攬契約書
或委託契約書,本不包含清潔人員費用之支出乙節,此觀諸原告於前案事件提出之管理合約、委託承攬契約書或委託契約書(見前案事件高分院更審卷宗頁101至112)即知,核與管理公司人員吳瑞英於95年11月17日前案事件高分院上訴程序(即94年度上字第35號)中證稱︰「(除了管理員服務外,有無提供其他服務?)沒有。(有無提清潔的服務?)裕大建設部分沒有。」(見本件卷宗㈠頁70背面)等語相符,堪以認定。
⒊又證人即清潔人員張小雯於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
結證稱:「(在86年10月到87年8月是否有受僱裕大公司?)有,大約僱傭一年多。」「(當時裕大公司請你工作的範圍為何?)清潔壯觀羅馬大廈羅馬區大樓。」「(是清潔壯觀羅馬大廈那一區?)清潔後面那一區。」「(清潔後面那一區外,還有到其他地點工作或清理那一區?)我就是清理那一區整棟。」「(證物一的背面壯觀羅馬大廈羅馬區清潔人員是否你簽名的?)是我簽的,這個字是我的。」「(證物一的正面,妳的薪水不等,為何與妳簽的金額不同?)有扣健保、勞保等。」「(你的家人有無跟你一起投保?)有,我二個兒子。」「(八十六年十月到八十七年八月間,是否都有如實收到薪水?)有。」等語(見本件卷宗㈡頁31至32);復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詰問證稱︰「(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及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張小雯的名字後面有代,是否表示就是別人幫你代領的?)不是,薪水都是我自己簽的。」「( 張小珍 是誰?)我姐姐。」「(為什麼張小珍的字跡與妳相同?)不同。」「(裕大公司是否給你扣繳憑單?)有。」「(上班時間?向何人報到?上午八點到下午五點,我整天都在大樓清潔,不用報到,老闆知道我們有來就可以了,我和張小珍每個人各自負責一棟。」「(老闆為何知道你有來上班?)老闆每天都會來上班。」「(星期六、日要不要上班?)那時候沒有週休二日,星期六要上班,星期日休息。」等語(見本件卷宗㈡頁33至34);暨「(根據證物一背面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張小雯後面有個代字,是否有印象為什麼?)我不記得,這麼久了,會不會是因為會計小姐先幫我領完薪水之後再補簽名,所以寫個代字。」「(證物一後面張小珍的名字是否是妳簽的?)筆跡不太像我。」「(證物一後面張小雯的名字是否妳簽的?)應該是我簽的,因為筆跡有像是我簽的,因為那個雯我都些這樣。」等語明確,核與原告提出清潔人員支薪簽收表、請款單相符,應堪認為信實。
⒋是以,原告主張代墊清潔工人工資共488,700元等情,洵
堪認定;又系爭大廈之清潔工作顯利於被告,不違反被告之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至明,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㈢清潔用品暨工具等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伊代墊清潔用品暨工具費用共31,323元等語,為被告執以前詞否認置辯。查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業據伊提出支出費用相符之請款單、統一發票、收據(見本件卷宗㈠頁10背面、12至15)等為證,至堪認定;而系爭大廈之清潔工作既有利於被告,亦不違反被告之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所代墊清潔用品暨工具費用,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㈣清洗水塔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伊代墊清洗水塔費用共54,000元等語,為被告
執以前詞否認置辯。查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業據伊提出核屬相符之各由訴外人日盛發有限公司、鷹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見本件卷宗㈠頁11正、背面)可稽。
⒉經日盛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吳中平 於100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期日結證稱:「(證物一第三頁正面統一發票的章是否係日盛發有限公司的章?)對。」「(擔任日盛發有限公司何職?)從民國七十幾年一開始就擔任負責人,七十九年那時候是企業社。」「(是否有印象在八十六年八月間日盛發有限公司曾經承作裕大公司請你們去壯觀羅馬大樓清洗水塔?)跟誰承接我沒有印象,但是有去壯觀羅馬大樓清洗水塔沒有錯。」「(貴公司是否在確實收到費用之後才會開立統一發票?)先開發票請款。」「(本件裕大公司是否有積欠貴公司清洗水塔的費用?)我到法庭來之前有先查或本件是否有呆帳,結果沒有問題。」等語(見本件卷宗㈡頁35至36)至明;復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詰問證稱︰「(清洗水塔是你親自去執行的?)我都會自己帶工人過去。」「(…你是到哪裡去清洗水塔?)我是到壯觀羅馬去清洗,但那一區我沒有印象。」「(裕大建設支付款項是用現金還是用支票?)我不記得。」等語(見本件卷宗㈡頁36至37)明確。
⒊鷹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周志傑 及施作人 鄭雲財
別於前案事件高分院上訴程序(即94年度上字第35號)證稱︰「(…是否有見過此二張統一發票編號00000000、00000000?)是的,是我的公司鷹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我是負責人。第一張發票是87年3月29日、3月30日洗被告區之水塔共9棟建物,上下各9座,總共18座水塔時,請領款項的時候所開立的共18000元的發票。第二張發票是大約半年後87年12月4日、5日也是洗兩天的水塔,金額同上,當時是12月4日就開發票了。這兩筆款項都有收到,我們是收支票,是由裕大建設公司支付的,因為抬頭是開裕大建設。但是詳細的內容是負責洗水塔的鄭雲財比較清楚,他今日有到場。」「(有否在證人周志傑所說之時間去清洗水塔?)「有。我是洗羅馬區的水塔,因為是背對楠梓火車站,面向高速公路的左手邊的那一區,民國87年去做這個工作的時候,羅馬壯觀還沒有成立委員會,但是帝王區已經有成立了,所以我分得的出是洗羅馬區的水塔,和帝王區沒有關係,而且這兩張發票是開三聯式的發票。」等語(見本件卷宗㈠頁66背面、67正面)綦詳。
⒋是以,互核吳中平、周志傑、鄭雲財證詞與原告所提出上
開統一發票記載相符,足徵原告確有為被告墊支水塔清理費甚明;又系爭大廈之清洗水塔工作顯利於被告,不違反被告之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至明,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㈤水電維修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伊代墊水電維修費共384,461元等語,為被告
執以前詞否認置辯。查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業據伊提出訴外人 黃豐俊 簽立之收據為證(見本件卷宗㈠頁16背面至19背面)。
⒉黃豐俊於95年10月27日前案事件高分院上訴程序(即94年
度上字第35號)證稱:「(…收據是否由你親簽?為何簽署該文件?)是的,那是我簽的,會簽那個收據,是因為我有去作壯觀羅馬大廈羅馬區的水電維修,因為那裡分兩棟,所以我是作羅馬區的水電維修工程,工程內容是去修理漏水和公共設施的電線線路,還有公司有交代,有看到什麼問題的話,就去處理,有做的部分就向公司請款,所以那些收據是實際上有去做的項目去請款的。」「(…何時去做的?有無洗水塔?有無換馬達?)84年到86年底去做的。我沒有洗水塔,沒有換馬達,但是有去維修馬達,例如開關等。當時是說如果那裡有問題的話,例如開關有問題,我們就去看,然後就處理,大部分的工作是86年做的。」「(84年到86年底去做,為何收據沒有84、85年的?)84、85年的時候,都是去做的時候,當場作,當場就請款,因為大樓蓋的時候,我們有去幫忙作,所以有什麼問題,就當場處理,86年開始接管的時候,才開始開收據,之前沒有開。」「(為何之後的收據買受人都寫裕大建設公司,之前卻不是?)因為我們之前做的都算是服務,有拿錢也是幾百元而已,但是那些收據都是裕大公司叫我們去做,錢也是裕大公司給的,都有付清了才有開收據。
」等語(見本件卷宗㈠頁67正、背面)明確。
⒊上開黃豐俊證詞核與原告所提出之收據相符,足堪認定;
又系爭大廈之水電維修工作顯利於被告,不違反被告之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至明,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㈥土木維修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伊代墊土木維修費共91,060元等語,為被告執
以前詞否認置辯。查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業據伊提出訴外人 陳居昌 簽立之收據(見本件卷宗㈠頁20正、背面)為證。
⒉陳居昌於95年10月27日前案事件高分院上訴程序(即94年度上字第35號)證稱:「(從事何工作?)我是水泥工。
」「(前開收據,是否為你親簽?為何簽該收據?)是的,那是我簽的,我是作壯觀羅馬大樓的羅馬區的分隔島、屋頂防水、還有走道磁磚損壞的修補工作,收據上有的是工資,有的有連材料算,因為我在那裡作維修作很久了,所以我知道我作的是羅馬區,裕大建設公司在那裡蓋了2區。是裕大建設要我去做的,錢已經領到了。」「(…羅馬區是何處?何時開始作?何時結束?)是面對高速公路左手邊的那一區。我在那裡作的時間,大約是84年他們開始賣房子的時候開始作,時間大約是半年多一點,但是已經十幾年了,不能確定時間,但是確實有去那裡作。」「(…為何84年做的,收據是86年的?)因為時間太久了,不能確定,但是我前後做了約半年,是後來做完之後要請款的時候,才寫收據的。我記得當時是逐月請款的。」等語(見本件卷宗㈠頁67背面至68正面)明確。
⒊是以,互核原告所提出之收據與陳居昌證述情節相符,堪
信為真;又系爭大廈之土木維修工作顯利於被告,不違反被告之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至明,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㈦木工裝修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伊代墊木工裝修費共103,040元等語,為被告
執以前詞否認置辯。查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業據伊提出訴外人 孫忠楠劉誌祐 分別簽立之收據(見本件卷宗㈠頁24背面至25正面)為證。
⒉劉誌祐於95年10月27日前案事件高分院上訴程序(即94年
度上字第35號)證稱:「(上開收據三張,是否由你親簽?為何簽署該三張收據?)是的,收據是我簽的,我是作裝潢的,是因為裕大建設要我去作羅馬區的中庭庭園椅的油漆和大廳的植栽和藤椅,後來是他的大廳有一塊玻璃,被人撞破了,我有去幫他修理。」「(如何知道裕大建設在那裡建設分幾區?)他是蓋2區,一區是羅馬區,一區是帝王區,因為羅馬區有小套房,所以我知道如何區分,因為帝王區沒有小套房。」「(如何取得收據?)那是收據兼估價單,我是按照技工的工資來計算,沒有包括材料,所以收據都是工資,如果有買材料,會另外寫報價單,給對方寫收據,這些錢裕大公司都有付清了。」等語(見本件卷宗㈠頁68背面)明確。
⒊互核劉誌祐證述情節與收據內容相符,堪認為真實;又系
爭大廈之木工裝修工作顯利於被告,不違反被告之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至明,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㈧鐵捲門維修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伊代墊鐵捲門維修費共44,063元等語,為被告
執以前詞否認置辯。查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業據伊提出訴外人 陳天和 簽立之收據(見本件卷宗㈠頁25背面至26正面)為證。
⒉證人陳天和於100年5月10日結證稱:「(在八十六年八
月到八十七年五月間是否有去過壯觀羅馬大樓,從事鐵捲門修繕?)有。」「(證物三第二頁背面及第三頁正面之前開八張收據上面的收據專用章陳天和是否你自己親簽的?)是的。」「(摘要欄是你寫的?)不是我寫,是原告公司會計小姐寫的,我們都有請款單,是會計小姐依據我們的請款單寫的。」「(這八張的錢是否確實有收到?)有收到,是邊收款邊簽名蓋章。」「(是否有印象你去壯觀羅馬何處施作?)好幾個地方,是零星工程。」「(是在哪一區工作?)羅馬區。」「(為何還記得是在羅馬區?)因為我們就在附近,我住右昌。」等語明確;復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詰問證稱:「(你請款的流程為何?)我先寫請款單去請款,款項下來之後,我就去領款並且簽名。」「(那是之前沒有發票這樣處理,你現在有發票要如何請款?)現在大間公司都一定要開發票才可以請款。」「(你剛才的意思是錢下來後,裕大公司才寫收據給你簽名?)對,在裕大公司寫好的收據上簽名。」「(八十七年間,你沒有發票,當時你本身有無開設企業社?)有,當時我就是開長源企業社,當時企業社都沒有開發票,都是三個月繳一次稅捐。」等語綦詳。
⒊是以,陳天和之證述情節,核與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內容相
符,洵堪認定;又系爭大廈之鐵捲門維修工作顯有利於被告,不違反被告之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至明,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㈨園藝植栽維修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伊代墊園藝植栽維修費共249,000元等語,為
被告執以前詞否認置辯。查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業據伊提出訴外人 陳金源 簽立之收據(見本件卷宗㈠頁26背面)為證。
⒉陳金源於95年11月17日前案事件高分院上訴程序(即94年
度上字第35號)證稱:「(該收據是否見過?是否是你所開?係開給何人?)是的,那是我開的,我簽名的。」「(上面關於有關庭園植栽、花樹等,為原告提供何服務?)原來的庭園不是我們做的,後來是為了便於銷售,要我們去做修改,換一些樹,還有整修池子這樣。」「(有無分區?)基本上是作羅馬區○○○區○○○○○路的左手邊那一區,但是業者也會要求我們對面有順便修整一下,羅馬區因為戶數比較多,而且那裡有水池,我們的專長是水池。」「(是否記得提供服務的時間為何?)確實的時間忘記了,但是就工作量來說沒有幾天。」「(就所提供服務的項目,裕大公司是否有支付費用給你,有無積欠?)都有付費給我,沒有積欠費用。」「(收據就其所記載的日期,是否就是當月去維修?)應該是說先去做,做完才請款,因為都有保固期,如果說做好之後,他會分期付款給我們。」「(87年的收據有3張、88年的收據有1張,以你們開收據的習慣,是工程完工之後分期付款,還是說在收據的期間前都已經做完,開一次收據?)一般花園都是做完一年內要維修幾次,就分次付款,不會一次全部付清,收據上的日期是請款日,已經做完之後,開收據給他們,簽名是我簽的沒錯。」等語明確;復經被告詰問證稱︰「(為何要整修池子?)因為有住戶,如果池水髒的話,會有蚊子,住戶會有意見。」「(為何要種花、剪裁、種盆栽?是否為了讓房子好賣?)要讓房子好賣是1個原因,住戶要求也是1個原因,當時是裕大公司要我們去做,因為裕大公司是建商,所以住戶會去要求建商去做,建商再找我們去做。」等語綦詳(以上均見本件卷宗㈠頁73背面至74背面)。
⒊互核陳金源證述情節與收據內容相符,要堪為信實;又系
爭大廈之園藝植栽維修工作顯有利於被告,不違反被告之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至明,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㈩大樓雜項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伊代墊大樓雜項費用共61,153元等語,為被告
執以前詞否認置辯。查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業據伊提出收據、統一發票及工程修復單等(見本件卷宗㈠頁27背面至29正面、卷宗㈡頁46至64)為證。
⒉證人 陳鴻龍 於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八
十六年四月到八十九年一月間受僱何處?)我在八十六年任職的公司是高殿建設公司的工地主任。」「(八十六年四月到八十九年一月間是否有到壯觀羅馬大廈協助管理?)有。」「(為何八十六年間會去壯觀羅馬大廈協助管理?)公司指派我到裕大建設那邊協助處理管理工作。」「(當時在壯觀羅馬大樓協助管理那一個部分?)當初公司派三個人過去,我是負責羅馬區。」「(提示起訴狀證物四,裕大公司所提出八十六年間到八十八年間壯觀羅馬大樓的雜費支出,是否有經手這些發票或協助處理?)有。」「(請陳述如何協助?)當初去那邊負責管理上的問題,有很多零零碎碎需要處理,包含用品購買或者是有其他人買憑發票、收據報帳。」「(如何能夠確認那些都是羅馬區的花費而不是帝王區的?)這些收據都是一定會發生的事情,我印象中這是我有經手,但應該不只這些。」「(帝王區的事務你有無協助管理?)是另外一個人處理的。」「(壯觀羅馬大廈是在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落成交屋,新屋是否有需要維修的情形?)有,一般交屋時,如果有缺失,住戶一定會開出來,因為這樣才會給尾款,例如水、電、地磚、牆壁、油漆等問題,但比較簡易的東西,我們都會自己做。」「(證物四的部分,是否都是公共區域所需要的費用還是有包括住戶私人修繕的費用?)不是,住戶私人修繕會有註記專用部分。這些收據及發票都是用於公共區域所需的項目。」「(八十六年間是高殿建設公司的工地主任,為何會到該壯觀羅馬大廈協助管理?)是公司當時將我原本工作的工地快結束時,整組人馬派往楠梓的本件工地協助處理該公司後續交屋管理等手續,高殿建設公司與裕大公司約定協助管理的,因為當初裕大公司是新成立的公司,該大樓是東晨建設所蓋的,東晨建設與高殿公司沒有關係,高殿建設與裕大建設間應該也沒有關係,但是他們高層處理事情,我們在基層不見得清楚。」「(據你的瞭解,為何裕大建設會在該工地?)裕大建設在那邊買了一批房子。」「(多久前離開高殿公司?)我在這個大樓待在八十九年一月底、二月初就回到高殿公司,回去沒有多久,裕大建設負責人就來找我,當時管理委員會已經成立,所以我在八十九年三月、四月就到裕大建設工作。」「(八十六年到八十九年間協助管理事務,你是事務範圍內容為何?)剛開始是針對工程部分維修,後來裕大公司開始在賣房屋的時候,有幫忙協助處理業務如貸款跑腿等問題。」「(是否有負責社區管理委員會的管理問題?)有負責,例如有購買電話放在大樓管理室等。」「(你剛才所稱住戶修繕是否就是如今日提出的工程修復單?)是,但不只這些。」等語明確。
⒊是以,陳鴻龍前開證詞核與原告所提出之收據、統一發票
及工程修復單等內容相符,足堪認定;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收據、統一發票及工程修復單內容,顯係有利於系爭大廈及被告,亦不違反被告之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至明,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職是之故,原告為被告代墊系爭大廈之清潔工人工資488,70
0元、清潔用品暨工具費31,323元、清洗水塔費用54,000元、水電維修費384,461元、土木維修費91,060元、監視設備維修費34,602元、木工裝修費103,040元、鐵捲門維修費44,063元、園藝植栽維修費249,000元及大樓雜項費用61,153元,共計為1,541,402元,均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之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至明,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費用及自支出時即8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至被告執以前案事件高分院更審程序函查之原告往來銀行明細抗辯︰
原告並未實際支出各該代墊費用云云,惟原告對於各該代墊費用支出,既已提出若干憑證,並經高分院、本院調查各該人證無訛,詳如前述;縱認原告往來銀行明細並無各該款項支出紀錄,衡諸常情,支出費用非必以銀行往來帳戶存款為之,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殊無理由,不足為取。
七、被告是否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停車位而將之出租其他住戶、撥劃予管理委員使用或為機車停車位?如是,被告所收取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數額應為若干?㈠原告主張︰被告自89年5月起至93年3月止,無權占用伊所
有之66個停車位,並將其中35個停車位出租予其他住戶收取租金,31個停車位供管理委員使用或規劃為供住戶使用之機車停車格,致伊受有無法使用上開停車位之損害,被告因此受有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341,500元,31個停車位則受有2,914,000元(按每個停車位月租2,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4,255,500元,因其中部分承租人業與伊達成和解,扣除該部分和解金額548,100元、已收取賠償230,760元及35個出租停車位遙控器共5,250元(按每個出租停車位150元計算)後,被告尚應返還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3,471,390元,伊僅請求被告償還793,400元等情,為被告執以前詞否認置辯。
㈡被告自89年3月起至92年10月,無權占有原告停車位,並將
之出租予其他住戶,逕向承租住戶收取租金等情,觀諸93年
1月11日「壯觀羅馬大廈(羅馬區)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見本件卷宗㈠頁30正面;本院93年度訴字第
534號卷宗頁53;高分院94年度上字第35號卷宗㈡頁555)記載:「玖、臨時動議:【案由】裕大告住戶佔用停車位問題,現正官司訴訟中,倘若住戶敗訴,其賠償金額是住戶自己負責或由管委會公共基金負擔,提請大會研討案。【說明】住戶停車位乃向管委會承租,倘若住戶敗訴,理所當然其結果將由管委會公共基金承擔。【決議】由管委會負擔。」暨同年2月27日公告(見本件卷宗㈠頁30背面、41正面;高分院94年度上字第35號卷宗㈡頁556):「基於近期內為地下室停車問題,住戶屢遭裕大建設控告親權並要求賠償相當於每月二千元租金之金額,為此主委諮詢法律顧問請求協助,其摘要內容如下︰請被告住戶於辯論庭時,對裕大建設所訴之租金表示異議,並要求法官命裕大建設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計算租金並請法官依法判決之。被告住戶切勿私下與裕大建設和解,而遭第一審敗訴判決之住戶應提起上訴表示異議,並依第一條內文抗辯之。綜上所述,籲請被告住戶依法抗辯,切勿私自和解,否則管委會除不予承認兩造之和解書外,所造成之損失將自行負責。…」即明。
㈢參以,被告前主任委員許廷賢曾於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
陳稱︰伊自98年3月間起擔任羅馬大廈主任委員職務,羅馬大廈最早時公共設施電費係由全體住戶一同分攤,因告訴人裕大公司欠繳管理費,第2屆主任委員決定出租告訴人裕大公司車位以充作管理費基金,因租金充足,尚充作繳納公共設施電費之用,並將羅馬大廈全體住戶須分攤之公共設施電費予以免除,告訴人裕大公司曾控告第2屆主任委員勝訴,羅馬大廈遂未繼續將該車位租金充作管理費基金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件卷宗㈢頁35背面)至為明確,核與被告前任主任委員 林明星 於101年
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有關管委會成立時,即有將原告停車位出租,管委會本人並無停車位,後來因原告提起訴訟,管委會就停止出租停車位等情節(見本件卷宗㈢頁17至19)相符,益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承認,逕將原告之停車位出租予其他住戶使用,並收取租金以受有利益之事實,至為明灼。
㈣觀諸被告89年4月25日公告(見本件卷宗㈠頁31背面、165
正面;高分院94年度上字第35號卷宗㈠頁203):「茲因鐵捲門感應主機平時不太正常,且不讓裕大建設公司人員不能隨意出入,管委會決議換裝新的感應主機,請有汽車為的人來管理室登記購買遙控器(限有車位的人),請大樓住戶配合施行。…」;暨89年5月17日「壯觀羅馬(羅馬區)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見本件卷宗㈠頁40正、背面、166正面;高分院94年度上字第35號卷宗㈠頁20
4至205):「討論與決議事項︰⒊地下室一、二樓停車位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及共用部分之使用。決議︰如附表所列︰地下室一樓編號2、5、11、12、13、14、15、16、
17、18、19、20、25、40、41、42、43、44、45、46、48、49之22個停車位及地下室二樓編表2、3、6、13、15、16、18、26、42、47、48、51、57之13個停車位,管理委員會成立前,裕大建設已分別出售使用權予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就此共用部分約定為購買使用權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專用部分,其餘共用部分,由管理委員會負責規劃使用,同時即日起裕大建設如私售停車位使用權,管理委員會不予承認,另具停車位使用權人對車位使用權之移轉、出租,均須依相關法令行之,並知照管理委員會。」足徵被告確實將原告之停車位加以控管規劃使用,為不讓原告公司人員隨意出入地下室,並換裝新感應主機及遙控器等情,至堪認定。
㈤再者,細繹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被告89年度財務收支總表
(3月~12月份)、89年6、10、11月份財務收支報表、90年1月~10月份財務收支報表、90年1、2、3、4月份、91年度3月份財務收支報表(見本件卷宗㈠頁34背面至39背面),及如附表二所示訴外人 唐玉美 93年3月23日聲明函、B1-30汽車停車證(92年4月30日起至7月31日)、收據(以上見本件卷宗㈠頁32至33)、停車空間使用契約書(見本件卷宗㈠頁43至44正面)、「停車位費」收據(見本件卷宗㈠頁44背面至45正面)等內容相互以觀,被告確實將原告停車位一定期間出租予特定住戶,向該特定住戶收取3個月3,
500元、4,000元不等之金額,並將所收取金額列入被告財務收入明細「汽車管理及遙控器」、「停車場租金及遙控器收入」、「租金及遙控器」或「車位管理費」等項下,洵堪認定。復以,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將原告之各該停車位,出租予各該住戶,已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述,益徵被告確將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停車位出租予其他住戶,並收取若干租金而受有利益等情甚明。
㈥又原告自89年5月起至93年3月止,共計有66個停車位(含
如附表二所示曾為被告出租之原告所有停車位在內),悉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述,被告除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停車位出租予其他住戶使用外,尚將原告其餘上揭66個停車位撥劃為機車停車位等情,有原告提出被告89年4月12日「四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臨時動議⒈)、89年6月16日、
7月1日、90年4月18日公告(以上均見本件卷宗㈠頁167至171)、90年8月13日「第二屆第八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之「柒、會議內容︰」之「4.地下室停車位已張貼車牌告示。」(見本件卷宗㈠頁177)及照片數幀(見本件卷宗㈠頁184至196、卷宗㈡頁114至116、122至126、138、141至143背面、145至148正面)等在卷可稽, 益徵林 明星於101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管委會在地下2樓撥劃機車停車位,伊曾使用過機車停車位等語(見本件卷宗㈢頁19)屬實,足認被告確實曾將原告所有車位編號分別為︰B2-20、B2-21、B2-23、B2-24、B2-25、B2-44、B2-46、B2-49、B2-50、B2-52、B2-53、B2-55等停車位撥劃為機車停車位等情,誠堪認定。
㈦此外,被告復將原告賸餘上揭66個停車位,提供予管理委員
使用乙節,此觀諸原告提出被告90年11月25日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臨時動議」部分有關「 龔林生 ︰希望新任委員開會時確實參加不要造成流會,也不要只當掛名委員享有免費地下停車位。」「 陳新旺 ︰今年各次會議,本人均出席,委員會意也應有四人以上才能開會。至於委員福利本人皆無使用,特此說明。」等內容(見本件卷宗㈠頁175至17
6)及停車位使用照片數幀(見本件卷宗㈡頁97至113、11
6至122、125、130至137背面、139至140背面、143背面至144背面、148背面)即知,至堪認定。
㈧至於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地下室停車位共66個,所收取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不當利得之數額究係若干?原告主張:
被告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341,500元,31個停車位則受有2,914,000元(按每個停車位月租2,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4,255,500元等情,為被告執前詞否認置辯,惟原告主張被告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341,50
0元乙節,係由伊提出之上揭被告89年度財務收支總表(3月~12月份)、89年6、10、11月份財務收支報表、90年1月~10月份財務收支報表、90年1、2、3、4月份、91年度3月份財務收支報表所列「汽車管理及遙控器」、「停車場租金及遙控器收入」、「租金及遙控器」或「車位管理費」等項下數額加總計算,惟此一數額,非但與原告提出被告與訴外人 李雪菁李紀型李建鋒 所簽立之停車空間使用契約書所載︰每3個月為1期,每期3,500元或4,000元之「約定停車專用權償金」不符,且上揭報表所列「汽車管理及遙控器」、「停車場租金及遙控器收入」、「租金及遙控器」或「車位管理費」等項下數額,除約定使用停車專用權償金外,尚包括遙控器收入與停車位清潔費每月200元在內,故原告主張此一數額之計算基礎,顯與被告實際收取租金之利益迥異,不足為取。然被告自89年5月起至93年3月止,無權占用伊所有之66個停車位,無論各該停車位實際出租予其他住戶使用,或撥劃為機車停車位使用,或提供予管理委員使用,自應扣除各該停車位遙控器及每月清潔費,始為被告於上開期間實際無權占用此66個停車位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利得;而原告主張按月2,000元計算云云,既為被告否認,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於上開期間實際無權占用此66個停車位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自得審酌原告所提出之李雪菁、李紀型、李建鋒所簽立之停車空間使用契約書所載︰每3個月為1期,每期3,500元或4,000元等情,以每3個月3,750元為適當。
㈨準此以言,被告自89年5月起至93年3月止,無權占用原告
所有66個停車位,無論將之出租其他住戶使用、撥劃予管理委員使用或為機車停車位使用,被告所收取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數額應為3,877,500元(計算式︰3,750元×66個停車位×47個月×1/3=3,877,500);惟原告僅請求被告償還793,400元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停車位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已於99年4月16日存證信函催告返還,被告亦於同年月19日收受後24日回函拒絕,應加計自99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惟自該存證信函暨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件卷宗㈠頁54至55)以觀,被告雖於同年月19日收受前開原告所指催告之存證信函,然原告明確表示被告「…於函到七日內與本人協談還款事宜,否人本人定循司法途徑解決,…」,是揆之前揭條文說明,殊應自該存證信函送達7日之翌日即自同年月27日起,由被告負擔遲延責任。
八、被告得否以原告尚有積欠管理費、車位清潔費為由,抗辯抵銷應償還原告之費用?㈠被告抗辯︰原告仍積欠渠如附表一所示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
費,共計1,150,496元等語,為原告執以黃琡媄部分並非伊之專用部分,不應由伊負擔管理費等語,此外並不爭執,詳如前述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㈢。黃琡媄既與原告分屬不同法律人格之權利主體,且被告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黃琡媄專用部分實際由原告使用之事實,縱認黃琡媄為原告公司代表人之妹妹,殊無由原告負擔清償黃琡媄所積欠被告管理費之債務,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仍積欠被告已屆清償期如附表一(除黃琡媄部分外)所示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合計1,084,016元,自得以被告應償還原告代墊系爭大廈費用1,541,402元之債務互為抵銷,故被告仍應償還原告代墊系爭大廈費用457,38
6元。
九、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案事件確定判決抵銷抗辯之賸餘數額124,893元應再扣除8萬元,尚未經被告償還;又原告代墊系爭大廈清潔工人工資488,700元、清潔用品暨工具費31,323元、清洗水塔費用54,000元、水電維修費384,461元、土木維修費91,060元、監視設備維修費34,602元、木工裝修費103,040元、鐵捲門維修費44,063元、園藝植栽維修費249,00
0元及大樓雜項費用61,153元,共計為1,541,402元;而被告以原告仍積欠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1,084,016元,互為抵銷後,被告仍應償還原告代墊費用502,279元〔計算式︰(124,893-80,000)+488,700+31,323+54,000+384,46
1+91,060+34,602+103,040元+44,063+249,000+61,153元-1,084,016=502,279〕。再者,被告自89年5月起至93年3月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66個停車位,無論將之出租其他住戶使用、撥劃予管理委員使用或為機車停車位使用,被告所收取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3,877,500元。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之無因管理及第179條之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償還代墊費用502,279元,及自支出時即8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返還無權占用停車位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793,400元,及自9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表一︰(原告應繳交管理費明細表)┌─────────┬────┬───┬─────┬────────┬───┬─────┐│住戶門牌號碼│住戶姓名│棟樓別│管理費/月│積欠管理費期間│共計│金額│││││(新台幣)│(年/月-年/月)│(月)│(新臺幣)│├─────────┼────┼───┼─────┼────────┼───┼─────┤│旗楠路126巷117號│原告│店6│1,094│⒌~101.⒋│48│52,512│├─────────┼────┼───┼─────┼────────┼───┼─────┤│楠盛街99號│原告│店8│1,230│⒌~101.⒋│48│59,040│├─────────┼────┼───┼─────┼────────┼───┼─────┤│楠盛街101號│原告│店9│1,375│⒌~101.⒋│48│66,000│├─────────┼────┼───┼─────┼────────┼───┼─────┤│楠盛街105號6樓│原告│E-6F│1,726│⒌~101.⒋│48│82,848(含││││││││車位停車費││││││││200元)│├─────────┼────┼───┼─────┼────────┼───┼─────┤│楠盛街111號│原告│店13│1,307│⒌~101.⒋│48│62,736│├─────────┼────┼───┼─────┼────────┼───┼─────┤│楠盛街123號7樓│原告│I5-7F│575│⒌~101.⒋│48│27,600│├─────────┼────┼───┼─────┼────────┼───┼─────┤│楠盛街129號11樓│原告│A7-11F│646│⒌~101.⒋│48│31,008│├─────────┼────┼───┼─────┼────────┼───┼─────┤│楠盛街126巷111號│原告│A5-8F│597│⒌~101.⒋│48│28,656││8樓│││││││├─────────┼────┼───┼─────┼────────┼───┼─────┤│楠盛街97號│黃琡媄│店7│1,385│⒌~101.⒋│48│66,480│├─────────┼────┼───┼─────┼────────┼───┼─────┤│楠盛街109號│原告│店12│1,292│⒌~101.⒋│48│62,016││││├─────┴────────┴───┼─────┤││││車位清潔費(每車位按月200元)│611,600│││││⒌~⒈:200×65×33=429,000││││││⒉~⒋:200×64×3=38,400││││││⒌:200×61×1=12,200││││││⒍~101.⒋:200×60×11=132,000││└─────────┴────┴───┴──────────────────┴─────┘
附表二:(曾為被告出租之原告所有停車位)┌──┬────┬────┬────┬──────┬──────┬──────────────┐│編號│住戶姓名│車位編號│承租時間│原告主張│被告抗辯│備註│├──┼────┼────┼────┼──────┼──────┼──────────────┤│1│簡秋香│B1-32│92.8.22~│已收取14,000│原告已收取14│被告提出承諾書(見本件卷宗㈠│││A6-14F││93.2.25│元,且已預先│,200元│頁100)記載為14,000元。││││││扣除,並未於││││││││本件請求│││││││││││├──┼────┼────┼────┼──────┼──────┼──────────────┤│2│李建鋒│B1-33│90.3~│已收取94,500│原告已收取94│被告提出協議書(見本件卷宗㈠│││李紀型│B1-08│92.11│元│,500元│頁101)記載為94,500元。│││ 林美珍 ││││││││B-5F││││││├──┼────┼────┼────┼──────┼──────┼──────────────┤│3│ 陸美秀 │B2-10│89.12~│已收取64,000│原告已收取64││││C-7F││92.9│元,且已預先│,000元│││││││扣除,並未於││││││││本件請求│││││││││││├──┼────┼────┼────┼──────┼──────┼──────────────┤│4│ 江明哲 │B1-35│89.7~│已收取90,000│原告已收取90││││ 許月菁 │B1-36│92.9│元,且已預先│,000元││││B-15F│││扣除,並未於││││││││本件請求│││││││││││├──┼────┼────┼────┼──────┼──────┼──────────────┤│5│ 李小民 │B2-12│90.3~│否認│原告已收取17││││ 郭淑瑜 ││93.2││,800元││││D-13F││││││├──┼────┼────┼────┼──────┼──────┼──────────────┤│6│ 陳裕成 │B1-27│92.6~│已收取80,000│原告已收取90││││蔡翠霞││93.3│元,且已預先│,000元││││F-7F│││扣除,並未於││││││││本件請求│││││││││││├──┼────┼────┼────┼──────┼──────┼──────────────┤│7│ 黃信 躬│B2-27│88.10~│否認│原告已收取32││││ 黃寶鑾 │B1-09│89.12││,000元││││F-11F││││││├──┼────┼────┼────┼──────┼──────┼──────────────┤│8│ 趙偉志 │B1-07│90.7~│已收取76,000│原告已收取76││││D-14F││92.3│元,且已預先│,000元│││││││扣除,並未於││││││││本件請求│││├──┼────┼────┼────┼──────┼──────┼──────────────┤│9│ 蔡明亮 即│B1-21│90.4~│否認│原告已收取54││││ 蔡侑麟 │B1-29│92.7││,000元││││H-12F││││││├──┼────┼────┼────┼──────┼──────┼──────────────┤│10│ 洪雅芬 │B1-27│91.9~│否認│原告已收取24│被告提出承諾書(見本件卷宗㈠│││I3-5F│B1-28│92.8││,000元│頁103)記載為24,000元。│││││││││││││││││├──┼────┼────┼────┼──────┼──────┼──────────────┤│11│ 張靜芳 │B1-03│90.11~│否認│原告已收取56│被告提出承諾書(見本件卷宗㈠│││B-4F││93.2││,300元│頁104)記載為56,300元。││││││││★被告答辯狀誤繕為張靜「芬」│├──┼────┼────┼────┼──────┼──────┼──────────────┤│12│ 黃逸芬 │B2-31│89.9~│否認│原告已收取67│被告提出 李進旺 簽立承諾書(見│││李進旺││92.6││,200元│本件卷宗㈠頁105)記載為67,│││F-4F│││││200元。│││││││││├──┼────┼────┼────┼──────┼──────┼──────────────┤│13│ 周彥佚 │B1-32│90.5.12~│僅收取66,200│原告已收取66│⒈ 蘇建元 部分:│││蘇建元│B1-34│91.2.18│元│,592元│本院93年度雄簡字第1559號民│││ 周金獅 │││││事判決(節本見本件卷宗㈠頁│││E-9F│││││106)所示,應給付原告37,2││││││││00元,及自9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惟依周彥佚致原告之匯款單(││││││││見本件卷宗㈠頁107)所示,││││││││匯款金額37,592元。││││││││⒉周金獅部分;││││││││本院93年度雄簡移調字第349││││││││號調解筆錄(見本件卷宗㈠頁││││││││108至109)所示,願給付原││││││││告29,000元。││││││││周彥佚致原告之匯款單(見本││││││││件卷宗㈠頁110)所示,匯款││││││││金額29,000元。│├──┼────┼────┼────┼──────┼──────┼──────────────┤│14│ 陳樹成 │B2-39│91.1.16~│否認│原告已收取36││││A8-4F││92.10.15││,000元││├──┼────┼────┼────┼──────┼──────┼──────────────┤│15│ 劉麗淑 │B2-08│90.4~│否認│原告已收取4,││││D-8F││90.6││400元││├──┼────┼────┼────┼──────┼──────┼──────────────┤│16│唐玉美│B1-30│92.5~│否認│原告已收取4,│被告提出承諾書(見本件卷宗㈠│││H-5F││93.7││500元│頁111)記載為4,500元。│├──┼────┼────┼────┼──────┼──────┼──────────────┤│17│ 朱治國 │B2-41│89.7~│否認│原告已收取68│被告提出 謝惠湄 簽立承諾書2紙│││謝惠湄││91.1││000元(其中│(見本件卷宗㈠頁112至113)│││F-6F││91.11~││利息為6,000│記載各為38,000元、24,000元。│││││92.10││元)│★被告答辯狀誤繕為謝惠「媚」│├──┼────┼────┼────┼──────┼──────┼──────────────┤│18│吳國男│B2-11│90.4~│否認│原告已收取68││││ 韓洪敏 │B2-14│93.3││,600元││││E-5F││││││├──┼────┼────┼────┼──────┼──────┼──────────────┤│19│ 陳志鴻 │B1-34│92.1~│確已收取29,2│原告已收取29│被告提出原告人員陳鴻龍簽立收│││ 廖嘉琳 ││92.10│60元│,260元│據(見本件卷宗㈠頁114,註記│││G-9F│││││本院97年度雄小調字第557號)││││││││記載為29,260元;調解通知書、││││││││起訴狀、存證信函(見本件卷宗││││││││㈠頁115至116、118)。│├──┼────┼────┼────┼──────┼──────┼──────────────┤│20│ 戴瑞英 │B2-28│92.4~│否認│原告已收取10│被告提出 尤雅華 簽立承諾書(見│││尤雅華││92.7││,000元│本件卷宗㈠頁119至120)記載│││I1+2-13F│││││為10,000元。│├──┼────┼────┼────┼──────┼──────┼──────────────┤│21│ 陳俊名 │B2-27│92.8~│確已收取6,00│原告已收取6,│被告提出 陳靜芬 簽立承諾書、和│││陳靜芬││93.2│0元│000元│解協議書(見本件卷宗㈠頁121│││I1-8F│││││至122)記載為6,000元。│├──┼────┼────┼────┼──────┼──────┼──────────────┤│22│ 蔡季真 │B1-03│89.3.23~│已收取16,500│原告已收取16│被告提出承諾書(見本件卷宗㈠│││ 王玉燕 │B2-04│90.6.29│元,且已預先│,500元│頁123正、背面)記載為16,500│││A1-3F│││扣除,並未於││元。││││││本件請求。││背面為原告人員陳鴻龍簽立同額││││││││收據,原告同意撤回告訴。│├──┼────┼────┼────┼──────┼──────┼──────────────┤│23│ 蘇黎萍 │B2-35│90.4~│僅收取56,000│原告已收取58│被告提出原告人員陳鴻龍簽立收│││A3-6F│B2-36│92.10│元,且已預先│,000元│據(見本件卷宗㈠頁124)記載││││││扣除,並未於││為56,000元、訴訟費1,000元││││││本件請求││、延遲利息1,000元。││││││││本院93年度雄小160號民事判決││││││││(見本件卷宗㈠頁125至126)││││││││。│││││││││├──┼────┼────┼────┼──────┼──────┼──────────────┤│24│ 林慈容 │B1-21│88.6~│否認│原告已收取48│被告提出承諾書(見本件卷宗㈠│││E-15F││90.5││,000元│頁127)記載為48,000元。││││││││★被告答辯狀漏繕車位編號尚有││││││││B2-11│├──┼────┼────┼────┼──────┼──────┼──────────────┤│25│ 蔡振鵬 │B2-11│91.1~│否認│原告已收取36│被告提出承諾書(見本件卷宗㈠│││C-14F│B2-12│92.6││,000元│頁128)記載為36,000元。│├──┼────┼────┼────┼──────┼──────┼──────────────┤│26│ 陳益民 │B1-28│92.6~│否認│原告已收取14│被告提出承諾書(見本件卷宗㈠│││E-13F││92.12││,000元│頁129)記載為14,000元。│├──┼────┼────┼────┼──────┼──────┼──────────────┤│27│ 柯俊飛 │B1-22│92.7~│否認│原告已收取38│被告提出原告人員陳鴻龍簽立收│││ 王玉美 ││93.7││,000元│據(見本件卷宗㈠頁130)記載│││G-12F│││││為和解金38,000元。│├──┼────┼────┼────┼──────┼──────┼──────────────┤│28│ 徐榮耀 │B1-39│89.7~│僅收取88,000│原告已收取10│被告提出:│││ 林文珍 │B1-23│92.3│元,且已預先│5,000元│⒈原告人員陳鴻龍簽立收據(見│││H-4F│││扣除,並未於││本件卷宗㈠頁131,註記95年││││││本件請求││度執字第10322號)記載為││││││││96,300元(含88,000元、訴訟││││││││費1,000元、遲延利息6,596││││││││元、執行費704元)。││││││││⒉原告人員陳鴻龍簽立收據(見││││││││本件卷宗㈠頁132,註記95年││││││││度執字第10426號)記載為││││││││8,800元(含7,740元、訴訟││││││││費93元、延遲利息805元、執││││││││行費62元)。││││││││⒊本院93年度雄小字第905號民││││││││事判決(見本件卷宗㈠頁133││││││││至135),徐榮耀應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9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29│ 黃玲香 │B1-29│91.6~│僅收取34,800│原告已收取36│被告提出原告人員陳鴻龍簽立收│││I2-5F│B1-38│92.12│元│,000元│據(見本件卷宗㈠頁136,註記││││││││93年度雄簡字第1548號)記載為││││││││36,000元(含34,800元、訴訟費││││││││331元、遲延利息869元)。│├──┼────┼────┼────┼──────┼──────┼──────────────┤│30│林明星│B2-56│89.7~│否認│原告已收取2,│被告提出承諾書(見本件卷宗㈠│││A9-7F││89.12││400元│頁138)記載2,400元。│├──┼────┼────┼────┼──────┼──────┼──────────────┤│31│ 葉傅銘 │B1-05│89.7~│否認│原告已收取21││││D-7F││90.5││,600元││├──┼────┼────┼────┼──────┼──────┼──────────────┤│32│ 劉曾美鴻 │B1-01│89.7~│僅收取30,000│原告已收取35││││A7-6F││90.12│元,且已預先│,000元│││││││扣除,並未於││││││││本件請求│││││││││││├──┼────┼────┼────┼──────┼──────┼──────────────┤│33│ 陸月桂 │B2-09│91.10~│已收取33,600│原告已收取33││││D-4F││93.3│元,且已預先│,600元│││││││扣除,並未於││││││││本件請求│││││││││││├──┼────┼────┼────┼──────┼──────┼──────────────┤│34│ 江美玲 │B2-27│90.3~│否認│原告已收取24││││I2-7F││91.3││,000元││├──┼────┼────┼────┼──────┼──────┼──────────────┤│35│ 王志宏 │B1-32│91.9~│否認│原告已收取12││││A6-15F││92.6││,000元││││││││││├──┼────┼────┼────┼──────┼──────┼──────────────┤│││││⒈編號1、3│總計:1,453,│││││││、4、6│452元│││││││、8、23、││││││││28、32、33││││││││均已預先扣││││││││除,並未於││││││││本件請求者││││││││,共計548,││││││││100元。││││││││⒉其餘被告主││││││││張原告已收││││││││取,被告不││││││││爭執共計23││││││││0,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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