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1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孟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孟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合計伍拾柒點陸陸玖柒公克,純質淨重合計伍拾貳點壹捌零柒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關於被告黃孟杰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黃孟杰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恐嚇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現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倒數第3行起所載「當場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含袋重50.19公克、8.43公克,純質淨重44.4741公克、7.7066公克)」,應補充更正為「黃孟杰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將其持有、放置於手提袋內之毒品愷他命2包(均含包裝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合計57.6697公克,純質淨重合計52.1807公克)交付警員查扣,並坦承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倘持有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規範應受刑罰之行為,本案被告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三、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所謂「發覺」,並不包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需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至少應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在上開時地,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由被告自行從手提袋內取出扣案之愷他命2包,並向警員坦承該等毒品為其所有,故本件被告為警攔檢盤查時,客觀上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使警員產生被告有上開持有毒品犯行之合理懷疑等情,有警員 曾鎮榮 製作之職務報告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不能認被告之犯罪已被偵查機關發覺,因此被告於為警盤查時,主動自手提袋內取出上開毒品交由警員扣案,並坦承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當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疑似毒品之淡黃色結晶2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實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含包裝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合計57.6697公克,純質淨重合計52.1807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7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10600107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而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純質淨重既已逾20公克,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參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之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另用以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或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以持有,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川股
101年度偵字第15644號被告黃孟杰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永安里西林巷1之2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孟杰前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其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之意思,於民國101年5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處,以新臺幣1萬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後據以持有。嗣於101年6月15日晚間11時45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大墩七街口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含袋重50.19公克、8.43公克,純質淨重44.4741公克、
7.7066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孟杰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現場照片數張在卷為憑。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檢驗後純質淨重分別為44.4741公克、7.7066公克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7月18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10600107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49.53公克、8.1397),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檢察官宋恭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侯凱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