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14號原告 許榐鏞 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 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複代理人 李玲瑩 律師被告 莊董陽
劉秀霞 劉生根 劉義明 許惠君 許甫睿 許甫豪 許甫齊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貞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五三一點四七平方公尺,按附圖二(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一百年六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即:
㈠編號B部分面積四六八點O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C部分面積一三九點O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甫睿、許
甫豪、許甫齊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八七五分之一七二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D部分面積四二點三O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董陽取得。
㈣編號E部分面積八四點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生根取得。
㈤編號F部分面積一二六點九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葉劉秀霞 取得。
㈥編號G部分面積一三二點五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義明取得。
㈦編號H部分面積三二O點一O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惠君取得。
㈧編號A部分為道路,面積二一七點九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
告、被告許甫睿、許甫豪、許甫齊、莊董陽、劉生根、葉劉秀霞、劉義明、許惠君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一六二五分之五七九、被告許甫睿應有部分四八七五分之一七二、被告許甫豪應有部分四八七五分之一七二、被告許甫齊應有部分四八七五分之一七二、被告莊董陽應有部分四八七五分之一五七、被告劉生根應有部分四八七五分之三一四、被告葉劉秀霞應有部分四八七五分之四七一、被告劉義明應有部分一六二五分之一六四、被告許惠君應有部分一六二五分三九六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許甫睿、許甫豪、許甫齊、莊董陽、劉生根、葉劉秀霞、許惠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形。又兩造雖於民國96年3月訂立「土地分割同意書」,惟因該分割同意書內容並未涉及分割圖製作,僅以抽象之「現占有位置」一詞為訂分割方法之唯一內容,則其分割方法即欠明確,且被告莊董陽拒絕參與分割圖製作協商,致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分割,並主張如附圖二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割方案,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劉義明、許惠君、許甫豪、葉劉秀霞部分: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㈡被告劉生根部分:
同意分割,對於分割沒有意見。
㈢被告莊董陽、許甫睿、許甫齊部分: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分配,民法第823條、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又按法律行為之內容須合法、可能、確定。兩造雖於96年3月訂立土地分割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13頁),然觀諸該同意書僅概括記載「同意就各共有人現所占有之位置,依各人持分面積分割,並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使各人產權各自所有」等語,並未就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面積予以明確界定,亦無就各共有人取得之位置、面積予以丈量,其分割方法已不明確,且就系爭土地分割時應留之巷道,未具體詳予約定,自無從確定各共有人所取得之位置、面積,其協議分割方法顯不明確,是兩造雖有協議,惟因內容不明確,自不能認為已完成協議分割。從而,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訂有不分割契約之情形,且被告莊董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足見原告主張因被告莊董陽拒絕參與分割圖製作協商,致無法協議分割乙節屬實,兩造確實無法達成協議,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查系爭土地現為建地,呈東西走向之不規則長方形,東側臨彰化縣○○鎮○○路,由東側至西側依序有被告許惠君及其母 許素珠 所有之二樓混凝土暨三樓鐵架造無牆建物及鐵皮造平房、被告劉義明所有之三樓加強磚造建物及磚造平房、被告葉劉秀霞、劉生根所有之磚造平房、原告所有之磚造平房及鐵架造無牆地上物(正確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一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99年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東側僅被告許惠君所有之二樓混凝土暨三樓鐵架造無牆建物臨山腳路,系爭土地南側有柏油巷道(面積約217.91平方公尺),往東側連接到山腳路;被告葉劉秀霞、劉生根及原告所有之上開平房均屬老舊,但均屬堪用,且目前有居住使用,被告許惠君、許素珠、劉義明所有之上開房屋,屋況均佳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有本院98年12月15日、99年1月8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建物登記謄本、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9年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等附卷可稽。又系爭土地南側之柏油巷道為既成巷道,有彰化縣田中鎮公所99年7月1日田鎮建字第099000981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四鄰土地情形,認為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如附圖二所示,使各共有人分配之位置均臨山腳路或南側之既成巷道,且地形方正以利將申請建築建照,再經比對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與附圖二之透明膠片,發現除被告葉劉秀霞、劉生根所有之磚造平房(附圖一編號10),有部分占用至分割後被告劉義明所分得之土地;被告劉義明所有之磚造平房(附圖一編號8)有部分占用至分割後被告葉劉秀霞所分得之土地外,其餘原告、被告許惠君及其母許素珠、被告劉義明所有之地上物均得已保留,然參酌被告葉劉秀霞、劉生根所有之磚造平房(附圖一編號10)之屋齡老舊,且未辦保存登記,被告劉義明所有之磚造平房(附圖一編號8)雖堪使用,但亦未辦保存登記,故該2建物經濟價值不大,即令分割後必須拆除占有他人分得土地上之部分建物,衡情應不致造成社會經濟之重大損失。況若將被告葉劉秀霞、劉生根所有之磚造平房(附圖一編號10)占用分割後被告劉義明所分得之土地部分,分由被告葉劉秀霞所有;將被告劉義明所有之磚造平房(附圖一編號8)占用分割後被告葉劉秀霞所分得之土地部分,分由被告劉義明所有,將造成被告劉義明、葉劉秀霞分得之地形難以方整,且被告葉劉秀霞將來臨路之寬度減少甚多,不利將來建築使用,是為期發揮系爭土地之最高經濟價值,依系爭土地之現行使用現況、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所得土地面積、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有無與公路適宜聯絡、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最較符合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堪認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本件土地分割後,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本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彭月美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許榐鏞│1625分之579│├──┼─────┼────────┤│2│莊董陽│4875分之157│├──┼─────┼────────┤│3│葉劉秀霞│4875分之471│├──┼─────┼────────┤│4│劉生根│4875分之314│├──┼─────┼────────┤│5│劉義明│1625分之164│├──┼─────┼────────┤│6│許惠君│1625分之396│├──┼─────┼────────┤│7│許甫豪│4875分之172│├──┼─────┼────────┤│8│許甫齊│4875分之172│├──┼─────┼────────┤│9│許甫睿│4875分之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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