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0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益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益松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益松於民國101年1月10日10時0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逢大路往甘肅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154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內側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欲迴車,適有 陳再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往逢大路方向車道內側直線行駛而至,因閃避不及,而與吳益松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致使陳再威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近端脛骨幹骨折之傷害。吳益松於肇事後,在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在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大隊第六分隊警員 陳金山 承認為肇事人,表明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再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陳再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而為陳述,與卷附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到之事故現場畫面相符,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陳再威於警詢中之指訴內容,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刻意誇大不實之情,且與現有事證相符,認為適當,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至於,以下所引其餘書證等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犯罪事實有證據關連性存在,亦堪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益松對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逕自內側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欲迴車,以致與告訴人陳再威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陳再威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近端脛骨幹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陳再威於警詢中之指訴內容(參照警卷第8至11頁)及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參照偵查卷第7頁)相符,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參照警卷第12頁)、告訴人陳再威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參照警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參照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參照警卷第16至17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參照警卷第18至19、20至21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參照警卷第27至36頁)、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到之事故現場畫面4張(參照警卷第37至38頁)、被告及告訴人陳再威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均影本各1份(參照警卷第39、40頁)等在卷可稽,被告白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又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車左轉,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確有駕駛過失之行為;再者,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經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違反標線禁制不當往左迴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陳再威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違反規定),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參照偵查卷第14至15頁)在卷為憑;是被告之前開駕駛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再威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亦堪認定。至於,被告抗辯:係告訴人陳再威也有過失,伊是停在那裡,是告訴人陳再威過來撞伊,告訴人陳再威違規行駛內線車道云云,經查:觀諸卷附之行車紀錄器拍攝到之事故現場畫面(參照警卷第37至38頁)可知,事故現場確如告訴人陳再威所述,在被告與告訴人陳再威發生碰撞前,即有警員在該處處理交通事故,且該處路段雙向各一個線道○○○區○○○○道,告訴人陳再威陳稱其為閃避先前之車禍事故而選擇靠車道內側行駛,亦屬合理之說詞,再者,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鑑定結果,業經確認被告違規迴轉為唯一之肇事原因,告訴人陳再威超速行駛並非構成肇事因素,業如前述,被告仍執此為辯,自難據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在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大隊第六分隊警員陳金山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參照警卷第24頁)在卷可按,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車,以致與告訴人陳再威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股骨折、右側近端脛骨幹骨折之傷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因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表明僅願意賠償告訴人陳再威新臺幣10萬元(不含強制險理賠金額),未獲告訴人陳再威家人接受後,被告即無再行調解之意願,更無向告訴人陳再威致歉之誠意,以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考量告訴人陳再威受傷之程度,以及被告年歲已高,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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