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30號原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被告 賴喜雄
洪順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萬1593元。惟查: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項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其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賴喜雄積欠106萬8145元本息及違約金未償還,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賴喜雄與被告洪順震間就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及其上2928建號、門牌號碼同市○○路○○巷○○○號建物,於民國98年6月26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代位及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洪順震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備位之訴,則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及請求 洪震順 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備位之訴部分,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告主張對於被告賴喜雄之前開債權額,較被撤銷法律行為之價額為低,固應以該債權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惟先位聲明部分,原告請求確認不存在及塗銷之抵押權及擔保債權額為800萬元,而該等擔保物,土地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萬元計算為555萬元(計算式:185×3萬元),建物依課稅現值計算為7萬5800元(本院卷第51頁),合計562萬5800元。即其擔保物價額少於所擔保之債權。依前揭規定,當以該擔保物之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較高者定之,核定為562萬5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6737元。原告僅繳納1萬1593元,尚欠4萬5144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