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 吳翠屏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106年度簡字第11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2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第二審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吳翠屏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依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提供上手 張宏吉 ,但我不是向張宏吉買毒品,我是向 陳怡宏 的朋友「 阿慶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有提供給警員 陳永祥 ,「阿慶」已經被抓了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只有表示是向陳怡宏的朋友購買毒品,從未供稱陳怡宏的朋友叫「阿慶」,也沒有提供「阿慶」的聯絡方式或基本資料(毒偵卷第5頁、第36頁反面)。是到了本院準備程序時,才供出「阿慶」之人等語,又表示其有提供上手張宏吉,但張宏吉不是賣我毒品的人。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警員陳永祥以職務報告表示:吳翠屏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有表示毒品來源是向綽號「 阿龍 」之男子購買,並未有吳翠屏所述協助警方查獲張宏吉及綽號「阿慶」之人,吳翠屏也未告知張宏吉及綽號「阿慶」之人的相關訊息,此有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頁)。被告既未提供「阿慶」之相關訊息供檢警查緝,檢警自無從因而查獲「阿慶」,故被告上訴主張其提供警方毒品來源「阿慶」已被查獲云云,尚難採憑。又被告自承毒品不是向張宏吉買的,自亦無查獲上手的問題。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簡佩珺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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