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40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家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107年度豐簡字第1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6年度毒偵字第42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家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24頁反面)。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家豪(下稱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已坦承犯行,於警詢階段全力配合檢警單位進行調查,對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感到相當懊悔,並願接受司法制裁改過向善,被告確實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顯屬良好,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4月,顯屬過重,請重新為適法判決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至少應量處有期徒刑2月,方屬適法,且本案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刑事紀錄,仍無法戒絕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全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不足取,惟衡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參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於警詢供認犯行,但於偵訊之際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王奕勛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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