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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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 塗銷 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82號抗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相對人 賴喜雄
洪順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0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6萬8145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意旨略以:相對人賴喜雄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06萬8145元及利息、違約金。惟賴喜雄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28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同市○○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6日為相對人洪順震設定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該設定亦因違反從屬性而無效,是賴喜雄應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乃賴喜雄怠於行使其權利,是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代位賴喜雄提起先位之訴,聲明求為:⑴確認洪順震、賴喜雄間以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⑵洪順震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並主張縱認洪順震、賴喜雄間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為存在而有效,然渠等間所為有償或無償行為,有害及伊上開債權,是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聲明求為:⑴系爭抵押權應予撤銷、⑵洪順震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並以106萬8145元為訴訟標的價額,自行繳納裁判費1萬1593元。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0號受理後,認上開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房地之價額562萬5800元(土地依公告現值、房屋依課稅現值計算)、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抗告人對賴喜雄債權額106萬8145元,應以價額較高之先位之訴之價額562萬58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4萬5144元。抗告人不服,就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確應依上開伊對賴喜雄之債權額106萬8145元核定,原裁定核定為562萬5800元,自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除去法律關係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7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7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先位之訴,係以債權人地位代位債務人賴喜雄對於第
三人洪順震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債權不存在之訴,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主張除去法律關係之目的在使其債權106萬8145元獲得清償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562萬5800元並未「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即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106萬8145元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㈡抗告人備位之訴,係以債權人之地位行使撤銷權,求為撤銷
賴喜雄與洪順震間之系爭抵押權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則依前揭說明,應以抗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即所受之利益即抗告人對賴喜雄債權額106萬8145元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五、綜上,抗告人先位之訴、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既均為106萬8145元,而先、備位之訴間互相競合,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6萬8145元。且抗告人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各有互相競合之關係,其目的均在除去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以使其債權獲得清償,而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高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是依上開說明,本即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據此,應認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6萬8145元。是以,原裁定逕以系爭房地之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62萬5800元,尚有未洽,抗告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予以廢棄,並核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惠郁
法官王重吉法官顏世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