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具保人詹松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松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詹松翰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000元,由受刑人自行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其釋放,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未依指定時間到案執行,經聲請人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拘提,惟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影本在卷可稽,且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