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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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旻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旻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37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
事實
一、吳旻諺於民國107年4月19日上午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至中華路二段SOGO停車場出入口對面處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俗稱雙黃線)逆向行駛車道,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處,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張文琦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中華路二段南向路邊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橫向穿越停等車陣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迴轉時,亦未注意禮讓車道行進中車輛先行,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張文琦受有左側脛腓骨幹骨折、左踝雙髁骨折之傷害。吳旻諺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張文琦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旻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頁、第92頁、第150頁、第156頁),核與告訴人張文琦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11007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頁、第43至44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8年3月25日竹監鑑字第108002117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頁、第10至11頁、第13至19頁、第22頁第62至64頁)。
又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被告騎駛機車時本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所載內容,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在遵行之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貿然駕車穿越分向限制線,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倒地受傷,被告自有過失。再者,本件告訴人之傷勢確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總此,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普通過失罪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獲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者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為證(見偵卷第30頁),足認被告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一時疏忽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非輕,且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輕微,兼衡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有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3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錶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超商店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3仟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妻子正懷第2胎中、現與妻、子女、岳父母、妻子之大哥大嫂同住、經濟狀況頗為吃緊,有學生貸款、車貸及信用貸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雖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負起損害賠償責任,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筆錄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37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該和解筆錄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37號和解筆錄│├───┬───────────────────────┤│和解│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拾萬元,含汽車強││條件│制責任險柒萬伍仟元已給付完畢,其餘参拾貳萬伍仟│││元部分,被告當庭給付原告拾萬元經原告收受無訛,│││剩餘貳拾貳萬伍仟元部分,共分23期,自民國109年│││3月25日至110年12月25日,每月25日前,依原告指│││定之方式給付壹萬元,於111年1月25日前,給付伍│││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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