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智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智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旻璉選任辯護人曾冠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一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旻璉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知悉並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以擅自重製之方法取得他人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旻璉被訴無故洩漏業務上持有工商秘密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李旻璉(原名 李昭慧 )於民國101年2月1日至102年7月13日間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樓之海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寶公司)擔任總經理,負責海寶公司營運之業務,海寶公司則係以自行設計、委託他人設計或進口國外廠商設計含有珠寶之首飾並進行銷售為主要營業項目。詎其竟為如下行為:
㈠、李旻璉明知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海寶公司首飾出售予經銷商之價格及組成材質均屬海寶公司之營業秘密,前揭資訊未經海寶公司之負責人 張澍平 授權,不得將之洩漏予他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及其男友 章強 之利益,基於洩漏所持有海寶公司營業秘密之犯意,於102年7月12日下午11時12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登入海寶公司提供公務用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以下簡稱本案公務信箱),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含有如附表一內容欄所示營業秘密之電子郵件,轉寄至其私人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以下簡稱本案私人信箱),並未經海寶公司負責人張澍平授權,將上開含有營業秘密之電子郵件轉寄至章強所使用帳號為[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信箱,以此方式將含有如附表一內容欄所示營業秘密之資訊洩漏予章強。
㈡、李旻璉於102年7月13日離職後,明知其離職後不得再登入海寶公司提供之本案公務信箱;另亦知悉其於同年月15日所簽之海寶公司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中已明確提及不得將海寶公司電腦系統內之資料擅自複製或以電子郵件傳輸。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擅自重製而取得營業秘密、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設備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2年7月17日晚間9至10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利用海寶公司尚未取消其登入本案公務信箱權限之機會,透過網際網路無故輸入本案公務信箱之帳號、密碼,以此方式侵入海寶公司所有本案公務信箱內,旋將含有如附表二內容欄所示營業秘密之電子郵件及附表四所示含有非營業秘密電子郵件之電磁紀錄,轉寄至本案私人信箱內,以此擅自重製之方式而取得海寶公司如附表二內容欄所示之營業秘密,並取得附表二、四所示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海寶公司。
二、案經海寶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第13條之1之罪,須告訴乃論,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3亦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海寶公司於104年8月7日出具刑事告訴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此有告訴人刑事告訴狀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文章所載日期為憑(見104年度他字第8390號卷,以下簡稱他卷,卷一第1頁)。而本案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李旻璉之犯罪事實雖係於102年7月間所為,然證人 洪榕 珮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4年5月間因為被告其他案件與海寶公司有訴訟,伊想說要去被告的公務信箱看有沒有對該案件有幫助的資料,所以才發現被告將公務信箱內的信件轉寄到她私人的信箱內。被告於102年7月間離職後,伊只有在該年7月底透過後台將被告信箱變更密碼,但變更密碼不用進入信箱裡,那之後一直到104年5月間都沒有進入被告公務用電子信箱中,直到104年5月間因為訴訟的關係,伊突然想到可以進被告公務用電子信箱查看,才發現信箱內的電子郵件都遭被告轉寄至私人信箱,且有將該電子郵件刪除,伊後來在電子信箱內的垃圾桶發現被刪除的信件,就將之還原等語(見105年度偵續字第394號卷,以下簡稱偵續卷,第80至81頁),另證人即海寶公司負責人張澍平之妻 高綉娟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2年7月離職時伊沒有想到要去查看被告的公務信箱,當時的焦點放在珠寶庫存應該清點清楚,後來大約在104年4、5月間,伊需要重設信箱,伊就請 洪榕珮 有空時去公務信箱看一下,洪榕珮回報說被告的電子信箱內容好像被刪除了,伊有請洪榕珮找電腦公司看看能否回復,過幾天洪榕珮回覆說請電腦公司可能要花很多錢,且說她的朋友建議去垃圾桶裡撈撈看,之後洪榕珮就告知伊東西都在電子信箱的垃圾桶裡,因為被告沒有將垃圾桶清除等語(見偵續卷第115至116頁),經核證人洪榕珮、高綉娟之上開證述就如何發現本案犯罪事實均大致相符,是由此可知海寶公司係於104年5月間發現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並於104年8月7日提出告訴,故告訴人提告之時間尚未逾告訴期間而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等語(見本院108年度智訴字第6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16頁、第436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4頁),經核與證人張澍平(見本院卷第344至352頁;偵續卷第78至80頁、第189至190頁;106年度偵續一字第67號卷,以下簡稱偵續一卷,第125頁)、高綉娟(見本院卷第284至301頁、第341至343頁;偵續卷第115至117頁、第189頁、第196至197頁)、洪榕珮(見本院卷第399至417頁;他卷一第136至140頁;他卷二第227至228頁;偵續卷第80至81頁)、 高薇涵 (見他卷一第141至144頁;他卷二第227至228頁)、章強(見他卷二第227至228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海寶公司聘僱合約(見他卷一第4頁)、海寶公司公務信箱之網路查詢資料(見他卷一第155至156頁)、被告起訴書附表一電子郵件暨附件列印資料(見他卷一第104至110頁)、被告102年7月13日辭職信(見他卷一第7頁)、被告之電子郵件(見他卷一第8頁、第147至152頁;他卷二第35至36頁)、海寶公司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見他卷一第154頁)、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郵件暨附件列印資料(見他卷一第11至103頁)、與被告聯絡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見他卷一第9至10頁、第157至158頁;他卷二第23頁)、證人高綉娟與章強所傳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見他卷二第233至234頁)、附表一之內容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267頁)為證,足認被告前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
㈡、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依該條之規定,判斷營業秘密之要件為:①經濟性: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有經濟價值的資訊;②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者;③合理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簡言之,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須符合經濟性、秘密性、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要件始足當之。所謂經濟性者,係指凡可用於生產、製造、經營、銷售之資訊,亦即可以產出經濟利益或商業價值之資訊,即有經濟性。關於秘密性部分,按企業內部之營業秘密,可以概分為「商業性營業秘密」及「技術性營業秘密」二大類型,前者主要包括企業之客戶名單、經銷據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事管理、成本分析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後者主要包括與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等,而經所有人整理、分析而非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般通常方法取得之資訊。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例如:與可能接觸該營業秘密之員工簽署保密合約、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若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客觀上已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即足當之。查被告於其與海寶公司之聘僱合約中已明文約定:「乙方(即被告)不得自行或以其他之方法與他人合作經營:本件貨物。就本件貨物所知悉之業務,包括貨物來源、進貨價格、客戶名單及其他有關之資料,無論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均不得洩漏,否則對於甲方(即海寶公司)應負保密之損害賠償責任」,此有該聘僱合約在卷可查(見他卷一第4頁),是由此可之告訴人已為合理之保密措施。另就①附表一編號1所示電子郵件之附件內容已涉及海寶公司所販售首飾之樣式及組成珠寶成分、材質,甚且包含售價等資訊,不僅關乎海寶公司所從事珠寶設計之核心業務,另亦包含海寶公司銷售珠寶之售價,且相關資訊涉可推估海寶公司之產品生產成本,而上開資訊均屬一般公司不欲他人知悉之事項,自屬營業秘密。②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電子郵件內容包含海寶公司與銷售通路(即COSTCO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甚且包含海寶公司將代理經銷之首飾委託銷售對象等資訊,而此等權利義務關係屬當事人間之約定,非有必要一般不會對第三人公開而具有秘密性,且上開委託銷售對象之內容涉及銷售海寶公司首飾之商家,對於從事銷售為業之商家具有商業價值,自屬營業秘密。③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電子郵件及附件內容包含海寶公司所銷售首飾之進貨來源、進貨成本、進貨數量等資訊,上開資訊均屬海寶公司營運之成本,對於一般企業經營更屬涉及公司獲利之敏感資訊,自具有秘密性,且該等資訊得用於推估獲利狀況、籌劃營銷策略、管道所用,自屬具有商業價值之資訊,故屬營業秘密。④至附表二編號9所示電子郵件包含海寶公司購買用於加工首飾之珍珠成本價格等資訊,依據海寶公司之業務包含首飾、珠寶加工,故上開珍珠購買價格應屬海寶公司之成本,自具有秘密性及經濟性。⑤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電子郵件及附件則含有海寶公司與其所代理之廠商ROBERT
OCOIN公司之經銷授權書,其內容包含海寶公司與廠商之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甚且包含付款方式、海寶公司就經銷商品之制定售價方式、保固等相關規定,其內容亦屬當事人間之約定,非有必要自不欲外人所知,應具有秘密性,且該內容既涉及售價之制定,自可以此推知海寶公司之成本、獲利狀況及經銷模式,應具有商業價值,故應屬營業秘密無訛。⑥另就附表二編號11、13所示電子郵件及附件均包含海寶公司向其廠商LiliDiamond公司購買首飾之進貨價格、數量等涉及營運成本之資訊,故應具有秘密性及經濟性,此已於前揭附表二編號2至8敘述明確(見理由欄貳、一、㈡、③),故應屬營業秘密。⑦附表二編號12所示電子郵件及附件含有向海寶公司購買首飾、珠寶之客戶個人資料,衡以一般以銷售為業之商家,客戶資料均屬嚴格保密、禁止外流之資訊,故當然具有秘密性,且該等資料包含客戶之購買商品種類,可由此推知客戶對於該類商品之喜好傾向,足以提供海寶公司就同類商品為廣告行銷之用,自具有商業價值而應屬營業秘密。⑧附表二編號14所示電子郵件及附件含有海寶公司所設計之首飾樣式、加工材質、加工成本等資訊,此亦涉及海寶公司珠寶設計、加工此核心業務,該設計、加工材料及成本自屬海寶公司欲保密避免同業知悉之事項,故具有秘密性,且上開珠寶設計、加工材料及成本可供同業參考後製成產品銷售,自具有經濟性,應屬海寶公司之營業秘密。基此,附表一、二所示電子郵件及附件因具有銷售及營運之經濟價值(符合經濟性),且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符合秘密性),而海寶公司已為合理之保密措施,故應屬營業秘密自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58條、第359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其修正之結果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營業祕密法第13條之1立法理由明載:「刑法關於侵害營業祕密之規定,固有洩漏工商祕密罪、竊盜罪、侵占罪、背信罪、無故取得刪除變更電磁紀錄罪等,惟因行為主體、客體及侵害方法之改變,該規定對於營業祕密之保護已有不足,且刑法規定殊欠完整且法定刑過低,實不足以有效保護營業祕密,爰營業祕密法確有增訂刑罰之必要」,是營業祕密法第13條之1規範,應屬刑法背信罪之特別規定,彼此具有法規競合關係,是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應優先成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第1項第2款未經授權洩漏營業秘密罪;次核被告就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以擅自重製之方式取得營業秘密罪、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未經授權重製營業祕密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未經授權洩漏營業秘密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於102年7月17日晚間數次轉寄如附表二所示內含營業秘密之電子郵件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擅自重製之方式取得營業秘密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未經授權洩漏營業秘密罪及事實欄一、㈡所犯以擅自重製之方式取得營業秘密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海寶公司之總經理,本應忠於海寶公司之最佳利益執行職務,竟將海寶公司如附表一所示營業秘密未經授權重製、洩漏予他人,更於離職後非法登入海寶公司之公務用電子郵件信箱,擅自重製如附表二所示資料,使海寶公司之營運資料外洩,造成海寶公司利益損害,是被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尚非全無悔意,且海寶公司之營業秘密雖遭被告外洩及重製,然未用於套利,對海寶公司未造成重大利益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有一名小孩及母親待撫養,目前從事指導珠寶設計之工作(見本院卷第44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1年2月1日至102年7月13日之期間,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樓之海寶公司總經理,明知於101年2月7日簽訂聘僱合約,就業務範圍知悉之資料負有保密義務,又所使用之本案公務信箱係海寶公司配發之公務信箱,存有於如附表三、四之任職期間與廠商往來電子郵件及公司業務相關文件等電磁紀錄,應具有利用於銷售方面之經濟價值性,係屬於海寶公司所有之營業祕密及工商秘密,無論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均不得無故洩漏或刪除,而嗣於102年7月13日遞交辭呈離職後,自無再行使用本案公務信箱之權限及理由等情,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洩漏所持有之營業秘密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日期、時間,未經海寶公司授權,將所持有之如附表三所示之電子郵件暨附件等營業祕密,從本案公務信箱或其個人使用之本案私人信箱寄至章強所使用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中而洩漏之。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擅自重製營業秘密及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2年7月13日離職後如附表四所示之日期、時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本案公務信箱,將存放於本案公務信箱內之如附表四所示之電子郵件暨附件之營業秘密轉寄至本案私人信箱,而擅自重製該等營業秘密。旋無故刪除存放於本案公務信箱內如附表二、四所示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海寶公司。嗣經海寶公司於104年5月間重啟本案公務信箱,發現所有電磁紀錄均已被刪除而始悉上情。
㈢、因認被告就理由欄參、一、㈠部分涉犯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洩漏所持有營業秘密罪嫌,就理由欄參、一、㈡部分涉犯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擅自重製他人營業秘密罪嫌及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嫌。
二、經查:
㈠、就理由欄參、一、㈠部分:⒈檢察官雖認附表三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係屬營業秘密,然就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該電子郵件係由海寶公司之廠商ROBERTOCOIN公司亞洲區負責人PhilpNGrima寄送該公司之工廠影片予海寶公司,此業據證人高綉娟、洪榕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0至291頁、第410頁),然就該影片內容是否包含有海寶公司營業秘密此節,證人高綉娟、洪榕珮均證稱:伊沒有看過該影片內容,伊後來知道發生本案時要去打開該影片,影片已經打不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第410頁),且經本院請海寶公司提供該影片,海寶公司回函稱:該電子郵件中影片應係PhilpNGrima以雲端空間Dropbox上傳影片,並將影片以網路連結方式鉗入程式碼分享給被告,然因Dropbox使用者有權設定檔案分享期限、分享連結開啟或關閉及檔案移除功能,是海寶公司於發現被告犯行時,該連結已經失效,故無法再行提供影片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是由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及海寶公司之回函可知,海寶公司除被告外,並無他人看過該影片內容,更無從提供該影片內容,是就此部分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該影片檔內含有海寶公司之營業秘密,更遑論該影片檔係ROBERTOCOIN公司之工廠影片,又未加註任何限閱、不得外流之註記,自難認該影片內容存有海寶公司之營業秘密。
⒉至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電子郵件內容,該電子郵件內容係由被
告寄發予其當時之男友章強,內容提及海寶公司負責人張澍平之妻高綉娟指示被告以海寶公司名義報名參加位於日本之珠寶展,被告對此感到猶豫,而希望與其男友章強討論等情,此有該電子郵件內容為憑(見他卷一第109頁),然海寶公司是否參加珠寶展此情並不具有經濟性,且亦無證據證明海寶公司就是否參加日本珠寶展此資訊有施加保密措施。更遑論就公司經營而言,參加展覽目的均係為求推廣公司產品、增加公司知名度,是證人高綉娟建議被告以海寶公司名義參展此事實不具有秘密性及經濟性,難認屬營業秘密。
⒊至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電子郵件內容,該電子郵件內容僅提及
其先前提案予COSTCO公司之玉石系列首飾遭COSTCO公司拒絕於其活動中展售此情,該電子郵件內容除上開資訊外,別無其他資訊,而上開資訊內容難以於海寶公司首飾之生產、製造、經營、銷售所使用,亦難以產出經濟利益或商業價值,僅係就日常提案內容之結果進行報告,以難謂具有秘密性。更遑論該資訊內容亦非屬被告與海寶公司所簽聘僱合約中提及之貨物來源、進貨價格、客戶名單等不得洩漏之資訊,是海寶公司就上開資訊是否有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亦有疑問,自非營業秘密法所規定之營業秘密。
⒋是被告雖確將附表三所示電子郵件轉寄予章強,但就上開內
容觀之,無從認定該電子郵件內容屬海寶公司之營業秘密,自無從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洩漏所持有營業秘密罪。
㈡、就理由欄參、一、㈡部分:⒈就刪除附表二、四所示電子郵件部分:
起訴意旨認被告於離職後之102年7月17日晚間9時登入本案公務信箱,除將附表二、四所示電子郵件轉寄入其私人使用之本案私人信箱內(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已如前所述),更將海寶公司所有本案公務信箱內如附表二、四所示電子郵件刪除,故公訴意旨就刪除附表二、四所示電子郵件部分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然查,依據證人洪榕珮於偵查中所述,其係於本案公務信箱之垃圾桶內將附表二、四所示電子郵件救回等情以如前所述(其證述內容詳見理由欄
壹、一所示),另核與證人高綉娟之證述相符亦如前所述(其證述內容詳見理由欄壹、一所示),是由此可知被告雖有將附表二、四所示電子郵件刪除,然該電子郵件僅因被告之刪除動作而放入該電子郵件信箱之垃圾桶內,而因被告未清空該垃圾桶,故該電子郵件實際上並未因被告刪除而滅失,又刑法第359條並未有未遂犯之處罰規定,自無從認定被告之行為成立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⒉至就附表四部分被告雖坦承有將該電子郵件自本案公務信箱
轉寄至其所有本案私人信箱中此節,然就附表四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是否屬營業秘密仍有討論之必要,是以下一一論述之:
①依據附表四編號1該電子郵件之內容係由海寶公司廠商ROBERT
OCOIN公司寄送予被告,其內容為ROBERTOCOIN公司提供如電子郵件所附加檔案之型錄供海寶公司參考,該型錄內容之首飾係ROBERTOCOIN公司所生產認適合與海寶公司珍珠主題搭配之產品等情,有該電子郵件及附件為憑(見他卷一第14至17頁)。且證人洪榕珮、高綉娟亦均證稱:該電子郵件之附件是ROBERTOCOIN公司所提供之型錄供海寶公司挑選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第402頁),足認該電子郵件之內容及附件均係由ROBERTOCOIN公司所提供之型錄,且該電子郵件內容亦未提及海寶公司有向ROBERTOCOIN公司購買該型錄內之產品及購買金額等資訊,則該電子郵件附件僅係ROBERTOCOIN公司之行銷型錄,實不存在海寶公司之營業秘密。②就附表四編號2所示電子郵件內容,係海寶公司之廠商Jewelm
er公司向海寶公司索取地址,因Jewelmer公司欲寄送發票予海寶公司,此據證人洪榕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3頁),且有該電子郵件內容為證(見他卷一第20頁)。查上開電子郵件內容除表明向海寶公司索取地址欲寄送發票外,別無其他具有可以產出經濟利益或商業價值之資訊,僅屬海寶公司與廠商就業務聯絡之信件,難認屬營業秘密。
③附表四編號3所示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圖檔係由海寶公司員工洪
榕珮寄予被告,其內容係海寶公司之產品外盒上列印商標「Margarita」字樣之尺寸、字型圖樣,此據證人洪榕珮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3頁)。雖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係海寶公司商品之包裝外盒設計圖樣,然依據證人洪榕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離職時該外盒已經設計好,並開始生產使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03至404頁),是由此可知被告離職時上開首飾盒已將該圖樣列印於外盒上,任何購買海寶公司首飾之人均可自該首飾盒看見該電子郵件之附件圖樣,則此圖樣實難認有何秘密性可言,自難認該封電子郵件及附件係屬海寶公司之營業秘密。
④附表四編號4所示電子郵件及附件係海寶公司廠商LiliDiami
nd公司所提供予海寶公司挑選之商品型錄,此據證人洪榕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5頁),且有該電子郵件及附件在卷可參(見他卷一第55至57頁)。而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內容既係LiliDiamind公司之產品設計型錄,且其上並無海寶公司之相關資訊,縱認該設計圖樣有涉及營業秘密,亦應屬LiliDiamind公司之營業秘密,自不能認係海寶公司之營業秘密。
⑤附件四編號5所示電子郵件內容係海寶公司洪榕珮寄送給COST
CO公司承辦人EddieLin有關海寶公司廠商ROBERTOCOIN公司之授權文件,此據證人洪榕珮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5頁),且有該電子郵件為憑(見他卷一第59頁)。
然上開電子郵件內容雖提及ROBERTOCOIN公司之授權文件,惟該授權文件並未附於該電子郵件中,此經本院請海寶公司於庭後查詢並陳報,海寶公司於109年10月16日以書狀陳報本院(見本院卷第429頁),是上開電子郵件中之資訊並未含有任何具有可以產出經濟利益或商業價值之資訊,僅屬海寶公司與廠商就業務聯絡之信件,難認屬營業秘密。
⑥附件四編號6所示電子郵件及附件係海寶公司之廠商LiliDia
mind公司寄送給被告,該電子郵件附件係LiliDiamind公司店內之形象照片,此據證人洪榕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6至407頁),且有該電子郵件及附件照片為證(見他卷一第71至73頁)。而該電子郵件及附件照片均與海寶公司無關,且內容亦係LiliDiamind公司公開之形象照片,實不具有秘密性,自非營業秘密。
⑦附件四編號7所示電子郵件係海寶公司委請ROBERTOCOIN公司
就其先前購入而銷售狀況不佳之戒指重行設計、加工之聯絡電子郵件,然因海寶公司認ROBERTOCOIN公司報價過高,故該設計案並未實行等情,業據證人洪榕珮(見本院卷第407頁)、高綉娟(見本院卷第29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該電子郵件內容為憑(見他卷一第76至77頁)。質以上開設計圖樣均係由ROBERTOCOIN公司所設計,且依據證人等所述該設計案最終並未完成而轉由其他廠商施作,則海寶公司自無權主張該ROBERTOCOIN公司之設計為其所有,是縱認該資訊內容屬營業秘密,亦係屬ROBERTOCOIN公司之營業秘密而非海寶公司,是附表四編號7所示電子郵件應非屬海寶公司之營業秘密。
⑧附表四編號8所示電子郵件之內容係由海寶公司當時員工宋玉
慈寄予被告,內容為海寶公司製作珍珠布及清潔飾品布料之廠商towntalk公司網址等情,業據證人洪榕珮(見本院卷第408頁)、高綉娟(見本院卷第298頁)證述明確,且有該電子郵件內容為證(見他卷一第83頁)。質以上開電子郵件內容除towntalk公司網址外,別無其他資訊內容,而一般公司網頁位址均屬公開,是此資訊實無任何秘密性可言,自難認屬營業秘密。
⑨附表四編號9所示電子郵件及附件被告友人寄給被告有關一位
於緬甸之翡翠產地的介紹電子檔,被告向證人高綉娟邀約前往等情,業據證人洪榕珮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8頁),且有該電子郵件及附件在卷可參(見他卷一第93頁)。質以上開電子郵件附件僅係一般產地介紹之電子檔,況證人洪榕珮亦證稱:該附件與海寶公司並無關聯,當時就一起陳報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08頁),足見該電子郵件及附件與海寶公司之營運並無關聯,自不能認係屬海寶公司之營業秘密。
⑩附表四編號10所示電子郵件內容係ROBERTOCOIN公司與被告
聯繫有關聲明書之內容,但該信件並未有聲明書之附件,且內容均係被告與ROBERTOCOIN公司之承辦人PhilpNGrima相互問候、聯繫見面或聯絡日常業務瑣事之內容等情,業據證人洪榕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8至409頁),且有該電子郵件為證(見他卷一第94頁)。衡以該電子郵件內容均係聯繫日常業務瑣事及相互問候,雖有提及聲明書,但電子郵件中亦未附有該聲明書,甚且證人洪榕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封電子郵件是從被告信箱的垃圾桶整理出來,當時並沒有特別注意這其中有無海寶公司的營業秘密等語(見本院卷第408頁),由此足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之資訊難認屬海寶公司之營業秘密。
⑪附表四編號11所示電子郵件及附件內容係海寶公司將貨物退
貨予廠商ROBERTOCOIN公司之清單,此據證人洪榕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9頁),且有該電子郵件為證(見他卷一第97至101頁)。質以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內容所示首飾已非海寶公司現存欲出售之商品,且該清單內容亦無售價,對海寶公司而言上開退貨清單實不具有可以產出經濟利益或商業價值,自難認屬海寶公司之營業秘密。
⒊基此,就理由欄參、一、㈡部分,被告所為並未發生刪除他人
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結果,另附表四所示電子郵件內容亦均非屬海寶公司營業秘密,自難認被告就該部分所為涉犯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擅自重製他人營業秘密罪嫌及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嫌。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就理由欄參、一、㈠部分及參、一、㈡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構成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洩漏所持有營業秘密罪、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擅自重製他人營業秘密罪及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然依公訴意旨就理由欄參、
一、㈠部分與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具有接續犯關係,另就理由欄參、一、㈡部分與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具有接續犯(指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擅自重製他人營業秘密罪部分)及想像競合犯(指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部分)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利用電腦洩漏因業務持有工商秘密之犯意,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日期、時間,未經海寶公司同意或授權,無故將因業務持有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電子郵件暨附件等工商秘密,自本案公務信箱寄至其男姓友人章強所使用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中而洩漏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7條無故洩漏業務上持有工商秘密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無故洩漏業務上持有工商秘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高綉娟、張澍平、洪榕珮、高薇涵、章強之證述,及聘僱合約書、本案公務信箱之網路查詢資料、附表五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被告102年7月13日辭職電子郵件、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等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雖確有於102年1月28日將如附表五所示電子郵件轉寄予章強,此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該電子郵件及附件為憑(見他卷一第107頁;本院卷第241至244頁),然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之內容是否屬工商秘密此節仍應探討,倘該電子郵件及附件內容不具備工商秘密之性質,則難認構成刑法第317條之罪,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17條規定「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係以「工商秘密」為保護之客體,而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企業利益之經濟效益維護,亦即,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均屬之,因此,解釋上,工業上製造之秘密、專利品之製造方法、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之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就工商營運利益上,不能公開之資料,不論屬於自然人或法人所有均屬之。是以,該「工商秘密」,除至少應具有一般人所不得輕易知悉之秘密特性外,必須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之價值性要件,且所有人已採取一定程度之保密措施者而言。次按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7條定有明文。刑法對於何謂「工商秘密」,並無明文之定義,實務上認為,「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保護(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易字第2046號判決參見)。再按刑法第317條洩露工商秘密罪係24年制定,迄今未曾修正,而營業秘密法於85年1月17日始制定公布,並於第2條明確規定營業秘密之要件,嗣於102年1月30日修正時於第13條之1至第13條之4增訂侵害營業秘密之刑事責任,其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高於刑法第317條洩露工商秘密罪之刑度。參酌上開條文立法過程,及營業秘密法之「營業秘密」與刑法第317條之「工商秘密」,係使用不同之用語等情,本院認為刑法之工商秘密,與營業秘密法之營業秘密,其內涵應有所區別,刑法之工商秘密不須採取如營業秘密法所規定高門檻之標準,以周全保護當事人之權益。惟刑法之工商秘密與營業秘密法之營業秘密,縱有保護範圍廣狹之不同,惟刑法之工商秘密仍須具有一定程度之秘密性,即該秘密資訊所有人應採取一定之保密措施,使他人無法輕易探知秘密資訊之內容,若無從認定秘密資訊所有人有採取防範他人接觸或洩露之保密措施,自難認符合秘密性之要件。
㈢、查附表五所示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內容係由海寶公司與VOGUE雜誌合作之採訪內容,海寶公司舉辦活動邀約VOGUE雜誌之編輯前往其珍珠來源之Palawan珍珠農場參觀、採訪等情,業據證人洪榕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9頁、第414頁),且有該電子郵件及附件為憑(見他卷一第107頁;本院卷第241至244頁)。而依據證人洪榕珮證稱:該封電子郵件原是由COSTCO公司的承辦人Codi寄給一名為SkyWu之人,是要介紹海寶公司的品牌,可能是Codi要向SkyWu介紹海寶公司當時舉辦參觀珍珠農場的提案,但SkyWu是何人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09頁),由此可知該電子郵件之附件係用以推廣海寶公司所代理品牌之用,依據一般商業行銷多係為求曝光以增加知名度,以此方式打開市場、增加商機,鮮有反將其推廣活動內容列為機密不欲公開之情況。更遑論該附件內容係海寶公司邀請VOGUE雜誌至其所代理廠商之珍珠農場參觀、採訪,足見海寶公司應係希望將該珍珠農場資訊透過媒體報導使其廣為人知,自無可能將該活動列為工商秘密之可能。又依據證人洪榕珮上開證述,非海寶公司內部人員之Codi亦可取得該電子郵件附件,且該電子郵件及附件中又無加註任何須保密、限閱之相關資訊,由此更顯該電子郵件及附件內容並不具有任何秘密性。
五、綜上所述,就被告遭起訴之無故洩漏業務上持有工商秘密犯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珮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王筑萱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標題內容備註1.新品提案書原由海寶公司員工高薇涵寄予COSTCO承辦人Esther,內容為海寶公司玉石系列產品之電子郵件,該電子郵件附件之「NEW玉石.xls」檔案內容含有海寶公司委託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COSTCO公司)銷售之玉石產品之樣式、組成該首飾所用之珍珠種類及數量、販售予COSTCO售價等營業秘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內容見他卷一第104至107頁、本院卷第267至269頁)附表二:
編號標題內容備註1.債務移轉聲明書原由海寶公司員工洪榕珮寄予被告,該電子郵件附件之「債權債務移轉切結書」檔案內容含有海寶公司承接被告原所屬公司對COSTCO之權利義務、合約內容等營業秘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內容見他卷一第25頁)2.MAGARITAJEWELRY-1由海寶公司寄予其珠寶進貨來源廠商ROBERTOCOIN公司之商品訂購單,其附件檔案內容含有海寶公司向ROBERTOCOIN公司採購首飾之價格、數量、材質、樣式等涉及營業成本之營業秘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內容見他卷一第29至33頁)3.MAGARITAJEWELRY-2由海寶公司寄予其珠寶進貨來源廠商ROBERTOCOIN公司之商品訂購單,其附件檔案內容含有海寶公司向ROBERTOCOIN公司採購首飾之價格、數量、材質、樣式等涉及營業成本之營業秘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內容見他卷一第34至37頁)4.MAGARITAJEWELRY-3由海寶公司寄予其珠寶進貨來源廠商ROBERTOCOIN公司之商品訂購單,其附件檔案內容含有海寶公司向ROBERTOCOIN公司採購首飾之價格、數量、材質、樣式等涉及營業成本之營業秘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內容見他卷一第38至40頁)5.MAGARITAJEWELRY-4由海寶公司寄予其珠寶進貨來源廠商ROBERTOCOIN公司之商品訂購單,其附件檔案內容含有海寶公司向ROBERTOCOIN公司採購首飾之價格、數量、材質、樣式等涉及營業成本之營業秘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內容見他卷一第41至43頁)6.MAGARITAJEWELRY-5由海寶公司寄予其珠寶進貨來源廠商ROBERTOCOIN公司之商品訂購單,其附件檔案內容含有海寶公司向ROBERTOCOIN公司採購首飾之價格、數量、材質、樣式等涉及營業成本之營業秘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內容見他卷一第44至45頁)7.MAGARITAJEWELRY-6由海寶公司寄予其珠寶進貨來源廠商ROBERTOCOIN公司之商品訂購單,其附件檔案內容含有海寶公司向ROBERTOCOIN公司採購首飾之價格、數量、材質、樣式等涉及營業成本之營業秘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內容見他卷一第46至48頁)8.MAGARITAJEWELRY-ordersheet由海寶公司寄予其珠寶進貨來源廠商ROBERTOCOIN公司之商品訂購單,其附件檔案內容含有海寶公司向ROBERTOCOIN公司採購首飾之價格、數量、材質、樣式等涉及營業成本之營業秘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內容見他卷一第49至52頁)9.白珠價格由海寶公司洪榕珮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其內容包含海寶公司向大陸廠商詢問購買珍珠之價格此涉及進貨成本之營業秘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內容見他卷一第54頁)10.agreement由海寶公司與JEWELMER公司所簽立之合約書,合約書內容包含海寶公司與JEWELMER公司間經銷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等涉及經營相關之營業秘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內容見他卷一第61至64頁;本院卷第371至375頁)11.ProformainvoiceandthequotationofJewellery由海寶公司進貨來源Lilidiamond公司寄送予海寶公司之電子郵件,該郵件附件包含海寶公司先前向Lilidiamond公司購買首飾之進貨價格、樣式、數量等涉及營業成本之營業秘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內容見他卷一第66至69頁)12.Costco客戶維修資料由海寶公司工作人員寄送供公司內全體員工追蹤客戶服務之客戶連絡方式表格,其中包含購買海寶公司之客戶姓名、電話、地址、購買商品等營業秘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內容見他卷一第81至82頁)13.NewJewellery由海寶公司進貨來源Lilidiamond公司寄送予海寶公司之電子郵件,該郵件附件包含海寶公司先前向Lilidiamond公司購買首飾之進貨價格、樣式、數量等涉及營業成本之營業秘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內容見他卷一第84至85頁)14.彩寶工錢數量由海寶公司工作人員高薇涵寄送予被告海寶公司所設計首飾之樣式、材質及加工費用等涉及營業成本之營業秘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內容見他卷一第87至92頁)附表三:
編號轉寄信箱轉寄時間信件主旨信件內容要旨備註1本案公務信箱102年6月25日下午12時37分許philipgrimasharedavideowithyou!檢附RobertoCoin工廠影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內容見他卷一第108頁)2本案私人信箱102年7月1日下午9時15分許日本珠寶展海寶公司動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內容見他卷一第109頁)3本案公務信箱102年7月12日下午11時15分許costco玉石系列海寶公司動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內容見他卷一第110頁)附表四:
編號轉寄時間信件主旨信件內容要旨備註1102年7月17日下午9時50分許Suggestion廠商RobertoCoin給海寶公司的商品款式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內容見他卷一第14至19頁)2102年7月17日下午9時51分許Fwd:LOOSEINVOICE廠商Jewelemer要告訴人地址的mail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內容見他卷一第20至22頁)3102年7月17日下午9時45分許Fwd:Margarita(TW-061)RE:MargaritaJewelryOrderASO/000000--logo樣版圖海寶公司英文版LOGO--margaritalogo樣版圖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內容見他卷一第26至28頁)4102年7月17日下午9時39分許ThesketchofJewellery廠商LiliDiamond給海寶公司的商品設計圖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內容見他卷一第55至57頁)5102年7月17日下午9時33分許RC--AGREEMENT廠商RobertoCoin給海寶公司的經銷合約書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內容見他卷一第59頁)6102年7月17日下午9時32分許LayourofLiliJewelleryShop廠商LiliDiamond所提供給海寶公司的店內照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內容見他卷一第71至73頁)7102年7月17日下午9時25分許Quotations廠商RobertoCoin提供海寶公司針對商品款式修改之報價往來信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內容見他卷一第76至77頁)8102年7月17日下午9時15分許towntalk商品網址廠商towntalk商品網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內容見他卷一第83頁)9102年7月17日下午8時33分許FW:緬甸寶地緬甸寶地PPT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內容見他卷一第93頁)10102年7月17日下午9時29分許Statement廠商RobertoCoin來信給海寶公司經銷權的聲明書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內容見他卷一第94頁)11102年7月17日下午8時18分許CopiadiInvoice--Robertocoin.xls廠商RobertoCoin針對海寶公司退貨商品之invoice來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內容見他卷一第97至101頁)附表五:
編號轉寄信箱轉寄時間信件主旨信件內容要旨備註1本案公務信箱102年1月28日下午11時50分許MargaritaJewelry&FlowerIsland檢附計畫案提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內容見他卷一第107頁;本院卷第241至24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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