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濬豪選任辯護人劉佩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60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5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主刑部分:劉濬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零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證據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之「350元」應更正為「315」元。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濬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111頁至第112頁)。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劉濬豪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劉濬豪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接續犯之論述: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陸續多次提領其銀行帳戶內之告訴人 蔡紘濬 所有之存款,考量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方法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五、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以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1,090元,侵害告訴人對前揭財物之持有及管理,然考量被告竊取金額尚非甚鉅,犯罪所生實害程度尚可;復參諸被告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亦有竊盜罪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見審易字卷第13頁至第44頁),可見其應無違法性意識欠缺之疑慮;此外,遍觀卷內一切事證亦可知,本案尚不存在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本案雖欠缺以違法性意識或期待可能性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違法性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惟因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本非重大,故本案犯行之責任刑上限僅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中部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犯後迄今雖未能達成和解,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鞠躬道歉,告訴人並陳稱:伊同意原諒被告,給被告一個機會,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此有109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審易字卷第111頁至第113頁),足認告訴人之被害情緒已趨和緩,並已萌生無條件原諒被告之意,是本案仍得爰引修復式司法之精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認定。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未婚,未育有子女,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元,入監前與胞姐同住,雙親於其甫出生8個月後旋離異,自幼由祖父母負責扶養,祖父於今年2月甫逝去,祖母則由親戚負責照顧,目前積欠約20萬元交通罰鍰尚未繳納,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易字卷第113頁)。可知被告平時尚可藉正當工作獨立維生,並與胞姐保持緊密聯繫,然因與自幼扶養其成人、感情羈絆較為深厚之祖父母間之人際連結較為薄弱,故仍難掩社會復歸可能性尚非甚高之情。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後,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之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13萬1,090元【計算式:315元X6=1,890元;1,890元+12萬元+9,200元=13萬1,09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此係權利人得主張發還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規定,是告訴人應一併注意,以維自身權益,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960號被告劉濬豪男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OO縣○○鄉○○村○○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OO監獄OO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濬豪明知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及網路銀行憑證等物,已於民國107年9月下旬,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18「OO通訊行」內,交付蔡紘濬,將該帳戶出借蔡紘濬作生意往來之用,於斯時起,該帳戶內款項均與其無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7年9月26日,使用不詳方法,利用上開帳戶扣繳其交通違規罰鍰6筆,每筆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50元,再於107年9月28日上午9時36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掛失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變更網路交易條件,補辦新存摺、印鑑,並臨櫃提領該帳戶內、為蔡紘濬所有之貨款12萬元,復於107年10月2日上午9時
17分許,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圓山分行,臨櫃提領提上開帳戶內、為蔡紘濬所有之貨款9,200元,以此方式竊取蔡紘濬之存款計13萬1,090元得逞。嗣蔡紘濬發現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無法轉帳使用,經查詢手機APP銀行交易明細,得知該帳戶餘額僅餘85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紘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濬豪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固承認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及網路銀行憑證等物交給告訴人蔡紘濬,嗣前往銀行辦理上開帳戶存摺等物遺失補發,並臨櫃提領該帳戶內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借帳戶給告訴人使用,之前是請告訴人幫伊申辦貸款,要做帳戶款項出入,才將帳戶交給他,伊還有拿現金14、15萬給他,後來沒有辦成貸款,又聯絡不上他,伊就把帳戶裡的錢領出來云云。2告訴人蔡紘濬於警詢與偵訊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內分行107年11月23日合金林內字第1070004240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被告上開帳戶於107年9月26日經扣款6筆計1,890元,於107年9月28日、同年10月2日分別經提領現金12萬元、9,200元之事實。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圓山分行107年12月7日合金圓山字第1070004607號函檢附之監視器影像畫面6張被告於107年9月28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圓山分行辦理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掛失,及於107年9月28日、同年10月2日分別臨櫃提款該帳戶內12萬元、9,2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多次竊取告訴人之款項,係於密接時間內實施,且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一節。經查,被告劉濬豪既出借上開帳戶供告訴人蔡紘濬使用,且交出相關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網路銀行憑證等物,足認被告已經喪失對該帳戶之實質管領力,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告訴人款項,即難認為被告所「持有」,是被告自該帳戶擅取、擅用告訴人款項之行為,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以該罪責論處,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檢察官黃嘉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08.05.29修正前)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