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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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慧娟選任辯護人林堡欽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慧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慧娟於民國107年7月6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南路與愛國東路交叉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王慧娟竟疏於注意,適有 張宇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吳佩雯 (所受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沿中山南路自南往北同向行駛而來,張宇嫻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張宇嫻亦疏未注意,致王慧娟所駕車輛右側與張宇嫻所騎乘機車左側發生碰撞,張宇嫻所騎乘機車旋即倒地,而張宇嫻之頭部遭王慧娟所駕車輛輾壓頭部,造成張宇嫻頭部外傷、胸部及四肢多處鈍創傷而當場死亡。嗣王慧娟於肇事後,在其過失肇事犯罪尚未遭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慧娟自首暨 王宇嫻 之母 鍾喬 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王慧娟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號卷,以下簡稱交易字卷,第12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坦承不諱(見107年度相字第520號卷,以下簡稱相卷,第13至16、104至105頁;107年度偵字第16358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21至24頁;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72號卷,以下簡稱審交易卷,第57至58頁、第99至101頁;108年度交易字第10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69至
71、121至126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鍾喬如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相卷第41至43頁、第105頁;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121至126頁),另與證人吳佩雯(見相卷第45至47頁、第101至103頁;偵卷第37至39頁)、 陳雨姍 (見相卷第37至39頁、第103至104頁;偵卷第27至29頁)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與刑案現場勘查照片(見相卷第61至72頁、第77至89頁、第127至166頁;偵卷第49至60頁、第65至77頁、第132頁、第145至174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7年10月9日北市裁鑑字第1076043444號函暨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17至121頁)、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擷取照片(見相卷第59至60頁;偵卷第47至48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暨急診病歷資料、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與相驗照片(見相卷第53至55頁、第113至222頁;偵卷第41至45頁)、肇事汽車、被告駕照資料查詢(見相卷第21頁、第49頁;偵卷第95至9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照片黏貼記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見相卷第91至97頁;偵卷第79至85頁)、勘(相)驗筆錄(見相卷第99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檢驗醫學科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見偵卷第11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7年10月30日函暨現場勘查報告卷(見偵卷第123至17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證物清單(見審交易卷第45至47頁)、本院民事調解記錄表、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5、95頁、第99至106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2月13日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53至158頁)、案發地點GOOGLEMAP地圖列印(見本院卷第189頁)為證,足認被告上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見偵卷第11、95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是被告駕車行於肇事地點之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衡諸本件肇事當時之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73頁),足見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惟被告竟疏於注意而冒然駛入內側車道,是被告自有過失無訛。況本件車禍經本院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該委員會回函以:「柒、鑑定意見:一、王慧娟駕駛2223-LP號自小客貨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二、張宇嫻騎乘MPB-7325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此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憑(見偵卷第121頁),又經本院送覆議後仍維持相同鑑定結果(見本院卷第155至158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有過失(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足認被告就本次車禍確有如事實欄所示過失自明。是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應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犯嫌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承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頁),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車禍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須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如事實欄所示之路段,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而肇事,致被害人張宇嫻失去寶貴之生命,並使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實有不該,並考量本件車禍雙方之肇事責任、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張宇嫻之家屬達成和解且已全部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陳報狀在卷可證,且經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9頁、第187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意,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擔任美術教師,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高齡之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且亦已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150萬元完畢,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至告訴代理人雖以:被告於審理之初並未坦承犯行,讓告訴人內心承受很大的痛苦,又告訴人雖不得已與被告和解,然被告先前有脫產行為,請鈞院勿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惟查被告於偵審中就案發經過均以詳細陳明,雖於本院審理之初就其有無過失此節有所爭執,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即不再爭執其過失,尚難以此即認被告並無悔意,又被告於送覆議前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又已完全履行其和解內容,此經告訴代理人自承在卷,足徵被告確有悔意,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雙方過失比例、被告之犯後態度等節,認被告經此訴訟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告訴代理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