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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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德誠選任辯護人胡智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所為109年度審簡字第13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9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德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日晚間10時14分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雅柏汽車旅館內,竊取 周雯逸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復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8年11月1日晚間10時14分許,持前開竊得之信用卡,交予雅柏汽車旅館之櫃臺員工,佯以為持卡人或經持卡人同意而刷卡支付住宿費用新臺幣(下同)3,780元,並在簽帳單之簽名欄偽簽「周雯逸」署名1枚,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並將該簽帳單交付予櫃臺員工而行使之,致旅館員工陷於錯誤,而允予刷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周雯逸、雅柏汽車旅館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嗣周雯逸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雯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該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外部附隨之環境及條件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例外不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周雯逸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又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惟告訴人在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徵(見偵查卷第115頁),而筆錄製作過程中,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檢察官亦以開放式問題予受訊問者回答,未見檢察官在訊問告訴人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告訴人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且形式上觀察其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至辯護人所稱告訴人案犯發時為酒醉狀態記憶不清等節,係證明力層次之問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以此為由爭執告訴人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實屬無據。據上,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11月1日晚間10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雅柏汽車旅館內,持告訴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住宿費用,並在簽帳單之簽名欄偽簽署押,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信用卡,是告訴人交給伊,伊有跟告訴人說伊身上錢不夠,告訴人說可以先付款云云,並由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呈現酒醉狀態,其證述可能因記憶不清而有誤;就飯店監視器影像看來告訴人酒醉程度不嚴重,告訴人可能知情其將信用卡交付給被告去刷卡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持告訴人之信用卡刷卡支付住宿費用3,780元,並在簽帳單之簽名欄偽簽「周雯逸」署名1枚,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9至97頁,原審109年度審訴字第476號卷第114頁,本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31號卷第94至95頁、第114頁、第149至1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雯逸於偵訊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09至112頁),復有上開信用卡背面、簽帳單照片各1張、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通知訊息影本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第19頁、第81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旅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為:「(監視器顯示時間22:14:19)被告獨自一人走至櫃台前,背一斜背包在右側,左肩背著女性肩背包,被告自左邊口袋拿出皮夾放進右邊口袋,再從左邊口袋拿出信用卡交給櫃檯人員(監視器顯示時間22:14:
24),被告在櫃檯前等待時,將女性肩背包放到櫃檯上打開肩背包上蓋觀看並伸手觸碰背包內,但並未拿取物品即關上背包。嗣櫃台人員將信用卡還給被告,被告自右邊口袋拿出皮夾再放進右側斜背包內,櫃台人員給被告簽信用卡簽單,被告在簽單簽名後,自右側斜背包內拿出皮夾,將信用卡放進皮夾內,此時告訴人出現提一紙袋往櫃台走(監視器顯示時間22:15:17),被告即迅速將皮夾放進右邊口袋,並拿取櫃台人員交付之房卡,即轉身將告訴人手提之紙袋拿走離去,告訴人亦轉身跟在被告後方一起離去,告訴人至櫃檯到離去僅有約5秒(監視器顯示時間22:15:19至22:15:24)」,有本院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31號卷第128至131頁)。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從自己身上口袋拿出告訴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後,再將信用卡放回自己皮夾內,而非將其信用卡放回告訴人之背包內,核與告訴人指述其信用卡遭被告竊走盜刷一節相符,足認被告竊取告訴人之信用卡盜刷消費。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就飯店監視器影像看來告訴人酒醉程度不嚴重,告訴人可能知情其將信用卡交付給被告去刷卡等語,惟依上開本院勘驗結果,告訴人於畫面中出現往櫃台走至櫃檯,與被告轉身離去至離開畫面僅有約5秒,無法辨別告訴人是否酒醉。又被告雖辯稱:伊沒有偷信用卡,是告訴人交給伊,伊有跟告訴人說伊身上錢不夠,告訴人說可以先付款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呈現酒醉狀態,其證述可能因記憶不清而有誤等語,惟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跟被告沒有約定住宿消費由伊負擔,伊於11月2日醒來後立即掛失信用卡;於該日凌晨2、3時許有詢問被告皮夾內的錢及刷卡的問題,請被告詢問櫃檯伊皮夾是否遺失,被告只跟伊說他很累要休息,之後再問他他就不回了等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告訴人有於11月2日凌晨2、3時許問伊皮夾內的錢及刷卡的問題,那時伊很累,沒有幫她處理,伊說等伊早上起來再幫她問等語,若告訴人有同意交付被告信用卡何以該日凌晨對於刷卡紀錄會有疑問,且當下被告亦未向告訴人說明,又未交還告訴人之信用卡,顯與常理不符,可見告訴人並未將信用卡交付予被告,亦未同意被告使用其信用卡消費住宿,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與常情不符,顯屬卸責之詞。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合,惟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嗣上訴,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案之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入監執行,本案與上開前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相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竊取告訴人之信用卡且持以盜刷消費而牟利,除損及告訴人之經濟信用、擾亂其等生活外,尚嚴重妨礙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被告之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人諒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原審主文誤載為「準私文書」,應予更正)罪分別量處拘役30日及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偽造之「周雯逸」署名1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78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葉詩佳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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