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雄指定辯護人莊進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雄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實
一、黃進雄與未滿14歲代號0000-000000少女(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B女)之母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曾係男女朋友,A女於98年7月間曾攜同B女搬進黃進雄所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黃進雄明知B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為逞己性慾,而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98年7月中旬某日下午3時許,見B女獨自在房間內睡覺,竟逕自將B女抱往自己之房間床上,再不顧B女之反對,用手撫摸B女之胸部及下體,以此違反B女意願之方式強制猥褻B女
1次得逞。嗣B女因行為偏差而為學校老師輔導時,方道出前揭遭黃進雄強制猥褻之不愉快經驗,經校方通報警局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B女、B女之母A女,均僅記載其代號(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黃進雄(下稱被告)於100年6月19日警詢中之自白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㈠本件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警詢筆錄第4頁第17至20行之
陳述,係員警以包裹式的詢問,針對被告部分回答之內容,曲解被告真意而製作出來的,故被告警詢中之自白無證據能力云云。
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00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院勘驗被告100年6月19日警詢筆錄第4頁第17~20行之內容如下(參本院二卷第26~28頁):
警察:這樣讓你了解。妹妹說你將她抱到你的房間後,你就
將她身上衣服脫光,你也脫下下半身的褲子,因為你當時說你只穿一件褲子,上半身沒有穿,對不對?被告:對。
警察:你就用你的身體壓在她的身體上,用你的手摸她的胸
口和下體,而且用你的手指頭插入她尿尿的地方,就是陰道內,對她發生性交猥褻之行為,是不是有件事?被告:有的有,有的沒有。
警察:那一件沒有?被告:摸是有摸到警察:你有脫她衣服嗎?被告:脫衣服沒有。
警察:你有摸她的胸口嗎?被告:有。
警察:你有摸她的下體嗎?被告:有。
警察:你有用你的手指頭插入?被告:沒,摸外面而已。
警察:脫光光給她摸外面就對了。有脫光光嗎?被告:有的沒有,沒有完全脫光。
警察:你有伸進衣服裡摸她的胸口,下體嗎?被告:恩。
警察:手指頭有插進去嗎?被告:沒有。
警察:你當時有將你的褲子脫去?被告:沒,那時我在我家洗完澡,我從以前就穿這樣了,我穿四角褲。
警察:有脫嗎?被告:沒有。
警察:你說的是不是這樣。當時你沒有將她的衣服脫掉,你
也沒有將你本身下半身褲子脫掉,但是你有將你的手指頭插入她衣服裡面,直接摸她的胸口,還有她的下體,就是陰道的外面,並未將手指頭插入她的陰道內,你說的是不是這樣。
被告:對。
警察:我再繼續問。你是否有將生殖器插入妹妹的陰道內?被告:沒。
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於警詢中所述,核與警詢筆錄第
4頁第17~20行所載:「當時我並沒有將她身上所有衣褲脫掉,我也沒有將我本身下半身的褲子脫掉,但我有將手伸入她的衣褲內直接撫摸她的胸部及下體(即陰道的外面),我並沒有將手指插入她的陰道內。」等語完全相符,且員警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就案情具體情節逐項為之詢問,並於被告回答後再次確認被告之真意始為之記載筆錄,並無辯護人所述以包裹式問法曲解被告真意之情形;再佐之被告於詢問過程中,不僅回話時語調正常,應答順暢,聲音亦中氣十足,顯無任何遭恐嚇、毆打者神情緊張或聲音顫抖之情,亦無精神不濟之情況存在一節,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參本院二卷第28頁),足認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上開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而有證據能力等情,已甚灼然,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與實情不符,自難憑取。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A女、證人即社工 莊美慧 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B女已於101年6月3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參本院彌封卷),本院審酌證人B女於警詢中所述,係就其親身經歷予以描述,且就員警詢問之內容,均能清楚回答所述各情,復無證據顯示製作筆錄之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即警詢過程尚無違法失當之處,足認證人B女於警詢時之陳述,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被告所為上開強制猥褻犯行之現場唯一目擊證人,自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證人B女於警詢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一卷第21頁),本院審酌該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強制猥褻B女之犯行,辯稱:當天B女在客廳睡覺,其覺得不妥就將B女抱回房間,過程中雖不小心碰到B女之胸部及下體,但其並非有意觸摸碰,且B女當時也有醒來,並沒有做任何反抗的動作,其將B女抱進房間後就離去,並無B女所述在房間內對之強制猥褻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B女之母A女曾係男女朋友,A女於98年7月
間曾攜同B女搬進被告所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B女於警詢中、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參警卷第9頁,本院二卷第44頁);又證人B女係00年00月出生,於98年7月案發時係就讀國小六年級未滿14歲之少女等情,亦據證人B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警卷第9頁),並有B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參偵卷彌封袋),而被告與A女、B女認識多年,對B女之學齡、真實年齡等均知之甚詳一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不諱(參警卷第3頁,偵卷第2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於98年7月中旬某日下午3時許,見證人B女獨自在
房間內睡覺,竟逕自將B女抱往自己之房間床上,再不顧B女之反對,以手撫摸B女之胸部及下體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當天B女沒有睡覺趴在房間床上,其便將B女抱至其房間內,其有將手伸進B女衣褲內直接撫摸B女之胸部及下體,但沒有用手指或陰莖插入B女陰道等語明確(參警卷第4頁反面),核與證人B女警詢時證稱:於98年7月中旬某日下午3時許,其原本在房間內睡覺,突然被告走進房間將其抱起,至被告之房間床上,之後脫掉其衣褲並撫摸其胸部、下體,其一直放聲大哭持續一段時間後,被告才走出房間,其便將衣褲穿好走回自己房間等語均相符(參警卷第9頁),並有證人A女、證人即社工莊美慧於偵查中陳述之案發始末(參偵卷第8、17、18頁),以及卷附高市○○國中諮商輔導紀錄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等資料在卷可佐(參偵卷彌封袋),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至證人B女於偵查中雖翻異前詞,改證稱:其因為不喜歡被
告常常管教兼向A女打小報告,加上被告的兒子又在學校罵其,其一時氣憤才向學校老師誣指遭被告性侵害之事,事實上被告並沒有對其做出不禮貌的動作,其是希望A女可以永遠離開被告才故意說謊的云云(參偵卷第6~7頁);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有將B女抱至自己房間內,並撫摸B女之胸部及下體一事,已如前述,是被告如未曾於上開時、地對B女為上開強制猥褻之行為,何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與B女於警詢中之證述恰好相符?又強制猥褻罪並非名譽之罪,衡情一般有智識之正常人又豈會自陷己罪而故意承認未曾犯下之強制猥褻犯行?在在顯示證人B女上開翻異前詞之陳述可能另有隱情;再參之證人即社工莊美慧於偵查中證稱:B女於案發後只願意到醫院作檢查,而不願意去警局作筆錄,因為B女母親A女當時正在爭取弟弟的監護權,擔心作筆錄會影響母親的官司,又害怕被告不將母親的車子歸還,所以B女非常抗拒司法程序,100年6月該次筆錄作完後,A女還因情緒不穩揚言自殺,認為警察、社工害了被告之家庭,因為A女認為本案已經和解,不想司法介入調查,依其觀察,B女在陳述遭被告性侵害的過程時會自然流淚,可見B女心裡很難過,雖然B女陳述有遭被告性侵害,但其認為B女仍有避重就輕之傾向等語(參偵卷第18~19頁),且被告與A女、B女案發後,確有簽署和解書,被告並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和解金完畢一節,業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參本院二卷第46頁),並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詳偵卷彌封卷),堪認B女於事後之心理壓力極大,既擔心進入司法程序會影響母親A女爭取監護權之官司,又認本案已經和解不願追究,以免害了被告及使得母親情緒再度不穩,故B女於嗣後偵查中有翻異前詞之舉,並非難想像;惟本件被告上開犯行,既經被告自白在卷,且其自白又與證人B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犯行已堪確認,故B女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述,毋寧是為迴護被告所設之詞,難以憑取,本院自無從以之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又辯稱:當天B女在客廳睡覺,其覺得不妥就將B女抱
回房間,過程中雖不小心碰到B女之胸部及下體,但其並非有意觸摸碰,且B女當時也有醒來,並沒有做任何反抗的動作,其將B女抱進房間後就離去,並無B女所述在房間內對之強制猥褻之犯行云云。惟被告上開所辯,已與其於警詢中之自白及證人B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有別,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本院細譯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先於警詢中陳稱:約於98年7月中旬某日,剛好有朋友來其租屋處,其見B女在客廳睡覺不雅,就將B女抱回B女房間,過程中手有壓在B女下體約1~2分鐘等語(參警卷第3頁第17至20行);嗣於員警詢以:「續上,B女稱當時在房間睡覺,是你(被告)將B女抱到你的房間床上,並以手撫摸B女胸部及下體,是否有此事?」後,被告復供稱:有此事,也是在98年7月中旬某日,當時B女沒有睡覺趴在房間床上,其便將B女抱至其房間內,其有將手伸進B女衣褲內直接撫摸B女之胸部及下體,但沒有用手指或陰莖插入B女陰道等語明確(參警卷第4頁反面第3至20行),是由被告上開供述,顯見被告除了本案將B女抱至自己房間撫摸B女胸部及下體之犯行外,尚另有1次係將B女自客廳抱回B女房間時,以手壓住B女下體之行為(非起訴範圍),故被告上開辯解,毋寧是針對本案以外之另一行為所為之論辯,核與本案之犯行無涉,本院自不能以之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告係B女母親A女當時之同居男友,論輩分應相當於B女之長輩,無論係基於人倫或男女之防,斷無將手置於正值青春期發育之少女胸部、陰部之上之理;且被告身材壯碩,如欲抱起身材較為嬌小之B女進房間床上,大可以一手置於B女肩頸部下方,另一手則放於B女膝蓋後方之橫抱方式(即俗稱公主抱)為之,又豈須以如被告當庭所表演抬舉方式為之(詳本院二卷第57頁照片)?蓋B女又非神像或瓦斯桶等重物,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不僅與本案事實不合,又與常理大相逕庭,難以採信。
㈤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等語。惟查:
⒈按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被害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B女於警詢時固指稱:被告有用手指插入其陰道內等語(參警卷第9頁),惟此僅有被害人B女單一之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本件被告於警詢中僅承認有撫摸B女下體,否認有以手指、性器插入B女陰道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B女單一無佐證之指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另B女於99年1月15日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驗傷時,其處女膜有陳舊性傷口一節,有該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考(詳偵卷彌封袋),然B女前往醫院之驗傷時間,距離本件案發時間(98年7月中旬)已有半年之久,且證人即被害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很常跳現代舞,(處女膜)可能因此受傷等語(參偵卷第9頁),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驗傷後其有詢問B女為何B女處女膜有陳舊性傷口,B女說是自己弄的等語(參本院二卷第49頁反面),佐以被告與A、B女所簽署之和解書上,亦僅載有「甲方(被告)對乙方(B女)發生肢體接觸導致乙方肢體上不舒服」等語,自難認被告當日有以手指插入B女陰道導致B女處女膜受有前揭傷害,從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陳舊性傷口與本案是否有關,已非無疑,本院尚難僅以此診斷證明書所述內容,即遽予推認該陳舊性裂傷係被告於本案中所為。
⒊綜上,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以手指插入
B女陰道之犯行,則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自有誤會,惟本院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有上開加重強制猥褻犯行,洵堪確認。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旨,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性意思自由者而言。本件B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用手撫摸其胸部、下體時,其一直放聲大哭等語(參警卷第9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當時聽到B女在哭就離開房間,獨留B女在其房間床上等語(參警卷第5頁),顯見B女斯時確有以哭泣表達表示反對之意,應無同意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之可能,故被告上開行為,確已侵害B女之性自主自由,核屬「以違反B女意願方法」之強制手段。
㈡次按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
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胸部為女性之第二性徵,外陰部(下體)則為女性之性器官,故撫摸女性之胸部、外陰部等行為,依社會通念,客觀上已足令人產生衝動及興奮而引起性慾,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行為自屬猥褻行為無訛。
㈢再本件被害人B女係00年出生,於案發時係未滿14歲之少女
,而被告與B女相識多年,對B女之學齡、真實年齡等均知之甚詳一節,均如前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云云,然本件被告所為僅成立加重強制猥褻罪等情,已經本院說明如上,故起訴書上開所指,即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B女與母親A女曾於98年7月間一同搬進被告所承租之上開果峰街住處之事實,亦如前述,故被告與B女間自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另被告上開對B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係犯刑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已如上述,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該法第2條第
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上開規定論科。再被告雖係對未滿14歲之B女犯加重強制猥褻罪,惟上開所犯之罪,均已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特設之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即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與B女母親A女曾係同居男女朋友,故被告在輩
分上自屬B女之長輩,理應愛護年幼之B女使之不受侵害,然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罔顧倫常而強制猥褻B女得逞,造成B女身心受有傷害,對B女將來人格之發展造成陰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警詢中曾坦承犯行,且在本件案發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又於事後與被害人B女、A女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憑(參偵卷彌封袋),足認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兼衡被告犯罪手段並非以強暴、脅迫等高度壓抑B女性自主意識之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沈宗興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強制猥褻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