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振頤選任辯護人林亦書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2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振頤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振頤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賴振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對A女數次之猥褻行為,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可見並無不良素行,而今竟因無法控制性慾,而以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之方法對之猥褻,實無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甚具悔意,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有卷附被告與告訴人書具之和解書1紙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此均如前述,今僅因年輕一時思慮不周故犯本案,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二年,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