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小字第21號
原 告 張淑晶
上原告與被告 王棋瑋 等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庭補繳新台幣壹仟元,並具狀
記載被告王棋瑋、 王進來 、 黃錦芬 之住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
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上原告與王棋瑋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柒萬貳仟貳佰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姓名為「王棋瑋、王進來、
黃錦芬」,被告王棋瑋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惟並未記載被告王進來、黃錦芬住居所,且未提出「王棋
瑋」設籍該地址之戶籍謄本,,足認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
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之住居所。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