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再簡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再簡更(一)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周書祺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 律師
再審被告  三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茂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3年8月
21日所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28798號支付命令(已於中華民國103
年9月29日確定)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支付命令(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8798號)廢棄。
再審被告之訴(即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8798號視為起訴之訴)駁
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被告聲請103年度司
促字第28798號支付命令(下稱原支付命令)所持支票之票據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經本院102年度重簡字第1429號判
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可稽為再審事由,
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
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事由、同條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事由,並依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4條之4第3項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證物之事由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
二、經查,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8798號支付命令係於103年9月
29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件卷宗所附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查核無誤。再審原告於104年7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並以提出本院102年度重簡字第1429號民事判決書作
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
之證物為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是否合法?是否逾期?
1、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
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
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
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
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
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修
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
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12條第6項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
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亦定有明文。而民國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係於
104年7月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並施
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是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前確
定者,除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以支
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外,
亦得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於104年7月1
日後兩年內提起再審之訴。
2、本件再審原告以以再審被告聲請103年度司促字第28798號支
付命令(下稱原支付命令)所持支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消滅,且曾經本院102年度重簡字第1429號判決以所持支票
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確定在案,
有該判決書可稽為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
第3項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證物(即本院102年度重簡字第
1429號判決書)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104年7月21日
提起再審之訴,自合於二年之再審期限內。
三、至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執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於103年
11月1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再審原告之財產(
103年度司執字第130417號),再審原告於103年12月4日向
本院非訟中心聲請閱覽上開支付命令卷宗後,始知悉再審被
告就同一債權債務關係,聲請支付命令等語(見本院104年度
重再簡字第5號卷第3頁);另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2款及第13款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云云。其再審之訴是否合
法?是否逾期?
1、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
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
2、經查,再審原告於103年12月18日以再審被告聲請103年度司
促字第28798號支付命令時所持支票之追索權已罹於消滅時
效而經本院102年度重簡字第1429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確定在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3年度重簡字第
1568號),再審原告於104年1月15日撤回上開債務人異議之
訴後,復於104年1月15日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104年
度重再簡字第1號),然於104年2月9日撤回後,嗣於104年2
月11日更以同上揭事由,再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104年重
再簡2號),經本院以已逾30日再審之不變期間為由,裁定
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3年度司促字第28798號聲請卷宗、103年度重簡字第156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104年度重再簡字第1號再審之訴卷
宗、同年度重再簡字第2號再審之訴卷宗及103年度司執字第
130417號清償債務卷宗查明屬實,則再審原告至遲於103年
12月18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即已知悉本院核發之103年
度司促字第28798號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2款、第13款之情形,再審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有因天災
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誤上開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
之情事,該不變期間無從因再審原告於103年12月18日及104
年1月15日先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3年度重簡字第1568
號)及再審之訴(104年度重再簡字第1號、同年度重再簡字
第2號)而得伸長之。然再審原告遲至104年7月21日始提起
再審之訴,就再審原告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
、第13款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
部分自不合法,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於102年8月間,
以其執有訴外人玖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玖傳公司)簽發發票
日88年10月31日、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支票號碼
NB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發票
日88年12月31日、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支票號碼
QA0000000號、票面金額145,800元,並均經再審原告背書之
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分別於88年11月1日、89
年1月2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
票,遂以票據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發支付命
令,本院並據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31982號支付命令,經
再審原告聲明異議後,本院以102年度重簡字第1429號判決
以再審原告主張時效消滅為有理由而駁回再審被告之訴。詎
料,再審被告嗣變更名稱為三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竟
於103年8月間,復以前開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之債權債務關
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再次核發原支付命令,但原支
付命令係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再審原告,致再審原告未能
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確定。是原支付命令係於104年7
月1日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施行前確定,而再審被告
就系爭支票對再審被告之追索權已因再審原告主張時效抗辯
經法院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此有本院102年度重簡字第142
9號判決確定在案,故上開判決書於原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
中顯可為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爰依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第3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再審原告原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主張:再審被告執有玖傳公司
所簽發,且由再審原告背書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於88年11月
1日及89年1月2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
追索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5,
800元,及分別自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確定。而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02年度重簡
字第1429號判決之「判決書」作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
之4第3項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並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立法院審查會通過條文關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
項之說明:支付命令債務人於舊法時期,若收受支付命令而
未於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所定2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異
議,則依舊法第521條第1項產生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法律效力
,是債務人僅得依同法第2項規定再審程序為事後救濟,但
實務對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採取相對嚴謹之限縮
解釋,理由無非在於確定判決均係承審法院賦予訴訟當事人
於訴訟中完整程序保障、公平審理及經過當事人言詞辯論後
所為之合法判決,自不容許當事人任意爭執,但支付命令確
定後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但其法定程序既未要求法
院應為實際事實審理,亦未給予當事人言詞辯論之機會或程
序保障,是二者本質上有重大差異,然許多督促程序中常見
之顯然違法或顯失公平之情況,鮮少得該當同法第496條第1
項所列各款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而為救濟,致舊法時期眾多
債務人因自身抗辯事由無法該當法定再審事由而等同無實質
救濟管道,正因為支付命令無庸經過法院實質審查,督促程
序債務人於訴訟地位上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債務人為不利,自
應針對舊法時期支付命令顯常見之違法或顯失公平等情況,
另行創設專屬之再審事由以利債務人之救濟等語。是觀諸該
條項立法意旨,旨在使舊法時期未受實質程序保障之督促程
序債務人,得以新法創設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以填補過往
未能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實質救濟之不公平狀態
,是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之要件於解釋上,當
不必遵循以往限縮解釋再審事由之方向,以符合前開修法之
意旨。
(二)再查,立法院審查會亦就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
之「證物」為闡釋性舉例:如債務人提出證據證明債務自始
不存在或其已清償債務、提存、債權債務混同或訴訟外主張
抵消;又如債權人已免除債務卻仍利用督促程序取得支付命
令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連帶債務人之一與債權人為部
分債權和解,債權人仍取得支付命令對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
給付全部債權金額;或第三人已清償債務等情形,即得認為
屬於本款所謂債務人發現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據等語。是
立法者並未對「證物」加以定義,復參酌前揭修法意旨,有
關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之「證物」應從寬解
釋,以救濟未經實質程序保障之督促程序債務人之權益。而
判決既經當事人為實質之攻防並確定,終審所認定之事實對
於同一當事人言,應具有認定事實之效力,而立法者所舉之
清償債務、混同、和解等事實,於同一當事人間就同一訴訟
標的亦得透過已確定之判決書加以舉證證明,是「判決書」
自屬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之「證物」。
(三)綜上,本件再審被告前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票款經本院102年
度重簡字第1429號判決駁回確定,嗣再審被告再以同一事由
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因支付命令係寄存送達再審原告使
其未即時提出異議而確定,是前訴訟與原支付命令程序之訴
訟標的均係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系爭票款請求權,而本院
102年度重簡字第1429號「判決書」可供認定原支付命令程
序與前訴訟為同一事件,當係使再審原告受有利益判決之證
物,故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提起再
審之訴,為有理由。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原告之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7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提出本院102年度重簡字第1429號判決書作為可
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提起再審,本院認有理由,已如前述
,是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以再審
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以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
就系爭支票之追索權為其訴訟標的。惟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
之前揭請求,業經本院102年度重簡字第1429號民事判決確
定在案,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02年度重簡字第1429號
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
實,是二訴之訴訟標的及當事人均相同,其聲明亦相同,應
認為同一訴訟,後訴應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而有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適用,再審被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
,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定,
而欠缺訴訟要件,應認其原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之訴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陳述或主張,與本件事實
之認定已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姚孟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