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再簡更(一)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周書祺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 律師
再審被告 三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茂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3年8月
21日所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28798號支付命令(已於中華民國103
年9月29日確定)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支付命令(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8798號)廢棄。
再審被告之訴(即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8798號視為起訴之訴)駁
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被告聲請103年度司
促字第28798號支付命令(下稱原支付命令)所持支票之票據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經本院102年度重簡字第1429號判
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可稽為再審事由,
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
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事由、同條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事由,並依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4條之4第3項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證物之事由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
二、經查,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8798號支付命令係於103年9月
29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件卷宗所附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查核無誤。再審原告於104年7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並以提出本院102年度重簡字第1429號民事判決書作
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
之證物為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是否合法?是否逾期?
1、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
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
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
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
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
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修
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
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12條第6項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
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亦定有明文。而民國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係於
104年7月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並施
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是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前確
定者,除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以支
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外,
亦得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於104年7月1
日後兩年內提起再審之訴。
2、本件再審原告以以再審被告聲請103年度司促字第28798號支
付命令(下稱原支付命令)所持支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消滅,且曾經本院102年度重簡字第1429號判決以所持支票
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確定在案,
有該判決書可稽為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
第3項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證物(即本院102年度重簡字第
1429號判決書)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104年7月21日
提起再審之訴,自合於二年之再審期限內。
三、至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執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於103年
11月1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再審原告之財產(
103年度司執字第130417號),再審原告於103年12月4日向
本院非訟中心聲請閱覽上開支付命令卷宗後,始知悉再審被
告就同一債權債務關係,聲請支付命令等語(見本院104年度
重再簡字第5號卷第3頁);另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2款及第13款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云云。其再審之訴是否合
法?是否逾期?
1、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
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
2、經查,再審原告於103年12月18日以再審被告聲請103年度司
促字第28798號支付命令時所持支票之追索權已罹於消滅時
效而經本院102年度重簡字第1429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確定在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3年度重簡字第
1568號),再審原告於104年1月15日撤回上開債務人異議之
訴後,復於104年1月15日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104年
度重再簡字第1號),然於104年2月9日撤回後,嗣於104年2
月11日更以同上揭事由,再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104年重
再簡2號),經本院以已逾30日再審之不變期間為由,裁定
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3年度司促字第28798號聲請卷宗、103年度重簡字第156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104年度重再簡字第1號再審之訴卷
宗、同年度重再簡字第2號再審之訴卷宗及103年度司執字第
130417號清償債務卷宗查明屬實,則再審原告至遲於103年
12月18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即已知悉本院核發之103年
度司促字第28798號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2款、第13款之情形,再審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有因天災
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誤上開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
之情事,該不變期間無從因再審原告於103年12月18日及104
年1月15日先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3年度重簡字第1568
號)及再審之訴(104年度重再簡字第1號、同年度重再簡字
第2號)而得伸長之。然再審原告遲至104年7月21日始提起
再審之訴,就再審原告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
、第13款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
部分自不合法,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於102年8月間,
以其執有訴外人玖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玖傳公司)簽發發票
日88年10月31日、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支票號碼
NB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發票
日88年12月31日、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支票號碼
QA0000000號、票面金額145,800元,並均經再審原告背書之
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分別於88年11月1日、89
年1月2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
票,遂以票據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發支付命
令,本院並據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31982號支付命令,經
再審原告聲明異議後,本院以102年度重簡字第1429號判決
以再審原告主張時效消滅為有理由而駁回再審被告之訴。詎
料,再審被告嗣變更名稱為三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竟
於103年8月間,復以前開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之債權債務關
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再次核發原支付命令,但原支
付命令係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再審原告,致再審原告未能
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確定。是原支付命令係於104年7
月1日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施行前確定,而再審被告
就系爭支票對再審被告之追索權已因再審原告主張時效抗辯
經法院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此有本院102年度重簡字第142
9號判決確定在案,故上開判決書於原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
中顯可為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爰依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第3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再審原告原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主張:再審被告執有玖傳公司
所簽發,且由再審原告背書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於88年11月
1日及89年1月2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
追索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5,
800元,及分別自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確定。而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02年度重簡
字第1429號判決之「判決書」作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
之4第3項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並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立法院審查會通過條文關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
項之說明:支付命令債務人於舊法時期,若收受支付命令而
未於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所定2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異
議,則依舊法第521條第1項產生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法律效力
,是債務人僅得依同法第2項規定再審程序為事後救濟,但
實務對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採取相對嚴謹之限縮
解釋,理由無非在於確定判決均係承審法院賦予訴訟當事人
於訴訟中完整程序保障、公平審理及經過當事人言詞辯論後
所為之合法判決,自不容許當事人任意爭執,但支付命令確
定後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但其法定程序既未要求法
院應為實際事實審理,亦未給予當事人言詞辯論之機會或程
序保障,是二者本質上有重大差異,然許多督促程序中常見
之顯然違法或顯失公平之情況,鮮少得該當同法第496條第1
項所列各款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而為救濟,致舊法時期眾多
債務人因自身抗辯事由無法該當法定再審事由而等同無實質
救濟管道,正因為支付命令無庸經過法院實質審查,督促程
序債務人於訴訟地位上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債務人為不利,自
應針對舊法時期支付命令顯常見之違法或顯失公平等情況,
另行創設專屬之再審事由以利債務人之救濟等語。是觀諸該
條項立法意旨,旨在使舊法時期未受實質程序保障之督促程
序債務人,得以新法創設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以填補過往
未能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實質救濟之不公平狀態
,是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之要件於解釋上,當
不必遵循以往限縮解釋再審事由之方向,以符合前開修法之
意旨。
(二)再查,立法院審查會亦就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
之「證物」為闡釋性舉例:如債務人提出證據證明債務自始
不存在或其已清償債務、提存、債權債務混同或訴訟外主張
抵消;又如債權人已免除債務卻仍利用督促程序取得支付命
令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連帶債務人之一與債權人為部
分債權和解,債權人仍取得支付命令對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
給付全部債權金額;或第三人已清償債務等情形,即得認為
屬於本款所謂債務人發現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據等語。是
立法者並未對「證物」加以定義,復參酌前揭修法意旨,有
關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之「證物」應從寬解
釋,以救濟未經實質程序保障之督促程序債務人之權益。而
判決既經當事人為實質之攻防並確定,終審所認定之事實對
於同一當事人言,應具有認定事實之效力,而立法者所舉之
清償債務、混同、和解等事實,於同一當事人間就同一訴訟
標的亦得透過已確定之判決書加以舉證證明,是「判決書」
自屬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之「證物」。
(三)綜上,本件再審被告前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票款經本院102年
度重簡字第1429號判決駁回確定,嗣再審被告再以同一事由
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因支付命令係寄存送達再審原告使
其未即時提出異議而確定,是前訴訟與原支付命令程序之訴
訟標的均係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系爭票款請求權,而本院
102年度重簡字第1429號「判決書」可供認定原支付命令程
序與前訴訟為同一事件,當係使再審原告受有利益判決之證
物,故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提起再
審之訴,為有理由。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原告之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7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提出本院102年度重簡字第1429號判決書作為可
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提起再審,本院認有理由,已如前述
,是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以再審
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以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
就系爭支票之追索權為其訴訟標的。惟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
之前揭請求,業經本院102年度重簡字第1429號民事判決確
定在案,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02年度重簡字第1429號
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
實,是二訴之訴訟標的及當事人均相同,其聲明亦相同,應
認為同一訴訟,後訴應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而有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適用,再審被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
,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定,
而欠缺訴訟要件,應認其原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之訴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陳述或主張,與本件事實
之認定已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