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補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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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15號
原   告  林智燕
訴訟代理人  陳觀民 律師( 法扶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苗栗縣大湖儲蓄互助社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14,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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