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補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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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15號
原 告 林智燕
訴訟代理人 陳觀民 律師( 法扶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苗栗縣大湖儲蓄互助社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14,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