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44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美華 (即 顏志峻 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給付簽帳
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劉美華(即顏志峻
之遺產管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
致當事人未特定,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劉美華(即顏志峻之遺產管理人)」為
被告,然未提出被告劉美華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
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劉美華」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
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