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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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3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3行「於108年
8月17日中午11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承天禪寺附近與友人爬山後飲用2罐啤酒」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8年8月17日11時30分許至同日13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承天禪寺附近與友人爬山後飲用2瓶啤酒」;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文斗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被告所騎乘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820號被告林文斗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
0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斗明知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8年8月17日中午11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承天禪寺附近與友人爬山後飲用2罐啤酒,旋返回板橋家中休息,復於體內酒精尚未代謝退散之際,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家外出,而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疏洪西路與興德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下午5時56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斗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檢察官劉仕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婉瑜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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