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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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炳智
彭張麗櫻李彥德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271號、106年度偵續字第272號、107年度偵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炳智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張麗櫻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彥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炳智、彭張麗櫻係承租臺北市○○區○○路○○○市○號第149號攤位之攤商、 許家源 係承租寧夏夜市編號第146至
148號攤位之攤商,李彥德(綽號 陳傑 )則受雇於彭炳智、彭張麗櫻,雙方因使用第148號攤位後方之人行道擺放桌椅以招攬生意之故而生齟齬。於民國103年11月9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攤位旁,李彥德因細故對許家源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對許家源稱:「看三小」,並持西瓜刀往許家源方向靠近,許家源見狀奔逃,李彥德即追趕許家源至鄰近之臺北市○○區○○路蓬萊國民小學旁,經彭張麗櫻上前制止始返回上開攤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許家源,致許家源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許家源之安全。又於105年8月24日晚間9時30分許,在上開編號第149號攤位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彭張麗櫻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許家源出言辱罵:「沒懶覺、沒懶趴」(臺語),彭炳智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許家源出言辱罵:「幹」、「幹你娘」「機掰」(臺語)等話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許家源之名譽。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家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並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彭炳智部分:訊據被告彭炳智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因告訴人許家源將機車擺放攤位而與其發生口角,伊很生氣要回自己的攤位時,一回頭才說這些話,是抒發情緒、自言自語,不是罵告訴人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幹」、「幹你娘」「機掰」等臺語辱罵告訴人一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許家源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8頁、272偵續卷第75頁),核與證人 曹凱欣 證述情節相符(見272偵續卷第76頁);且被告並非於返回攤位時始出前開言詞,而係於與告訴人爭吵過程中數次出言:「你是攤主是不是?幹你娘機掰」、「我不理你,你叫攤主來跟我說,幹你娘」、「現在是怎樣,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幹你娘」、「你講三小,幹你娘」、「幹你娘,你要告去告,幹」、「幹你娘機掰,你罵三小」、「你死我也死啦,幹你娘」等語辱罵,有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綦詳(見
272偵續卷第72至73頁);另寧夏夜市為不特定人及特定多數人得以自由進出之場所,是被告上開辱罵告訴人之詞,當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屬公然狀態無疑;按刑法第309條所謂之侮辱,係謂不指摘具體事實,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觀諸被告公然以臺語「幹」、「幹你娘」「機掰」抽象辱罵告訴人,自係對告訴人抽象地予以謾罵,使其難堪,依一般社會通念,聽聞被告所言之人,當係對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被告所為,實已該當刑法公然侮辱之要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彭張麗櫻部分:訊據被告彭張麗櫻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來挑釁,伊並沒有當面罵告訴人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沒懶覺、沒懶趴」之臺語辱罵告訴人一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許家源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8、77頁),核與證人曹凱欣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32頁);另寧夏夜市為不特定人及特定多數人得以自由進出之場所,是被告上開辱罵告訴人之詞,當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屬公然狀態無疑;按刑法第309條所謂之侮辱,係謂不指摘具體事實,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觀諸被告公然以臺語「沒懶覺、沒懶趴」抽象辱罵告訴人,自係對告訴人抽象地予以謾罵,使其難堪,依一般社會通念,聽聞被告所言之人,當係對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被告所為,實已該當刑法公然侮辱之要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李彥德部分:訊據被告李彥德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天伊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也有追他,但並未持刀,伊並沒有恐嚇告訴人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追趕告訴人一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許家源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7、7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僱主彭張麗櫻證稱:當天被告在伊攤位上班,後來伊看到被告追著告訴人跑,伊才去將被告拉回來,拉的時候發現他手上拿著刀,刀子不是伊攤位的,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見272偵續卷第79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葉仁傑 證稱:當天告訴人說被告持西瓜刀追砍他,後來伊有調閱蓬萊國小後門監視器畫面,有看到被告追告訴人,並看到被告手上有拿東西等語(見他卷第17
3至174頁)、證人曹凱欣證述:當天因為擺攤糾紛,被告有拿西瓜刀要追殺告訴人,告訴人跑到蓬萊國小拿掃把抵擋,後來彭張麗櫻將被告拉住,告訴人就打電話報警,警察來了被告把刀收起來等語(見他卷第31頁)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刀追趕告訴人,此舉足使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核屬相符。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炳智、彭張麗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核被告李彥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彭炳智於同一時地,多次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穢語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單一之侮辱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㈡爰審酌被告彭炳智、彭張麗櫻僅因細故即以不雅言詞公然辱
罵告訴人,所為不僅損及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更缺乏尊重他人人格、名譽之法治觀念,顯不可取;而被告李彥德更因與告訴人因擺攤問題起口角後,不思理性解決,竟即持刀追趕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皆屬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復量之被告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今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彭炳智國中畢業、彭張麗櫻國小畢業、李彥德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彭炳智離婚,育有2子均已成年,從事小吃業、彭張麗櫻已婚,育有2子均已成年,從事小吃業、李彥德未婚無子,從事販賣酒類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末查,被告李彥德持以追趕告訴人之西瓜刀1把,並未扣案
,現仍否存在亦屬不明,且非違禁物,於一般市面亦得輕易購入,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李彥德之不法及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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