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家財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財訴字第22號原告 許子瑛 訴訟代理人呂秋𧽚律師
劉孟哲 律師被告 郭士傑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陸仟伍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10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貳佰陸拾伍萬陸仟伍佰陸拾肆元,自民國108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於民國108年7月18日當庭提出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01,291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6年7月27日起訴請求離婚,兩造後於106年10月25日於本院以106年度家調字第1115號調解離婚成立,本件應以106年7月27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於該基準日之兩造婚後財產及負債如下:
1、原告之婚後財產為:⑴國泰金股票(4000股*49.8元):199,200元。
⑵中信金股票(320股*19.5元):6,240元。
⑶元大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LKHC017979)之保單價值準備金:83,868元。
⑷元大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LKHC019873)之保單價值準備金:887元。
⑸元大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LKHC019875)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182元。
⑹元大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LKHC900287)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331元。
⑺元大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VKHC900287)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1,890元。
⑻上開⑶至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99,158元。
2、被告之婚後財產為:⑴台灣銀行台幣帳戶:592,286元。
⑵玉山銀行台幣帳戶:591元。
⑶玉山銀行外幣帳戶:233,977元。
⑷新北市○○區○○街○○○○號4樓房地(含車位,下稱系
爭房地)價值8,600,000元,扣除房屋貸款2,619,674元,再扣除被告母親贈與上開房地之頭期款700,000元,價值為5,280,326元。說明如下:
①計算系爭房地價值時,因系爭房地實際上並未發生移轉之
事實,故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53號判決之見解,不應扣除土地增值稅。故系爭房地價值應為8,600,000元。
②被告已提出其母親分別於100年5月11日匯款30萬元、10
0年6月13日匯款40萬元,合計70萬元,故可認被告母親曾贈與系爭房地之頭期款70萬元。至100年6月10日匯款30萬元中之20萬元部分,被告母親雖到庭證稱:100年6月10日匯款30萬中的20萬是被告母親解約定存後所贈與等語,然關於該筆款項之來源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金流,自不得單以被告母親之證言,逕認定贈與20萬之事實。是以,僅可認定被告母親曾贈與系爭房地之頭期款70萬元。
③關於被告主張被告母親所支付系爭鶯歌房地之仲介傭金10萬元:
被告雖提出 陳證二 之傭金收據,然被告未證明與宏宜不動產有限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與傭金支付方式;且被告之不動產於100年6月22日買賣,宏宜不動產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卻能於107年10月3日詳實記載當時的仲介庸金金額與支付方式,顯與常情有違。且該傭金並非不動產價金的一部分,縱認被告母親有給付該筆傭金,該10萬元亦與不動產之價值無關,更遑論依被告與其母親彼此間之利益與共之親屬關係,被告亦有可能早已於7年間清償該10萬元。
(三)綜上,原告總婚後財產為304,598元,被告總婚後財產為6,107,180元,兩人相差5,802,582元,是原告得請求2,901,291元。
(四)關於被告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乙節,該條文立法理由為,本條所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係指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對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不應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利益之情形而言。查兩造自婚後即由原告在家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居後亦由原告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原告更無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自不得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901,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同意以106年7月27日為基準日計算兩造之婚後財產,該基準日兩造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下:
1、原告之婚後財產為:⑴國泰金股票(4000股*49.8元):199,200元。
⑵中信金股票(320股*19.5元):6,240元。
⑶元大人壽保險單5張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99,158元。
2、被告之婚後財產為:⑴台灣銀行台幣帳戶:592,286元。
⑵玉山銀行台幣帳戶:591元。
⑶玉山銀行外幣帳戶:233,977元。
⑷系爭房地: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價值為8,510,546元。
3、被告之婚後負債為:系爭房地尚有房貸2,619,674元,應列為被告婚後負債。
4、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扣除部分:被告母親 陳美鳳 有於購屋前贈與供被告購買房屋之頭期款90萬元及仲介之傭金10萬元,屬於無償取得之財產,應予扣除。
(二)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努力工作,將所有剩餘之收入均存在自己名下帳戶,負擔家庭費用,未曾隱匿財產。反觀原告有收入穩定之教師工作,卻無任何帳戶存款,顯然原告將自己之薪資領出用以參加合會或交由其他家人投資,此由原告之薪轉帳戶進出歷史紀錄應可判明,故主張依民法1030條之1第2項減少原告之分配額。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以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離婚,已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已兩願離婚後,一方以另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皆以離婚時為準,其之前或之後財產是否存在,原則非法律所得審究。
(二)本件兩造於99年11月19日結婚,嗣於106年7月27日被告起訴請求離婚,兩造乃於106年10月25日在本院以106年度家調字第1115號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且應以106年
7月27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等節,此有戶籍謄本、該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且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三)關於原告於106年7月27日之現存婚後財產部分:原告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如下:
1、國泰金股票(4000股*49.8元):199,200元。
2、中信金股票(320股*19.5元):6,240元。
3、元大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LKHC017979)之保單價值準備金:83,868元。
4、元大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LKHC019873)之保單價值準備金:887元。
5、元大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LKHC019875)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182元。
6、元大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LKHC900287)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331元。
7、元大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VKHC900287)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1,890元。(上開3至7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99,158元。)
8、總計:304,598元此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4日保結投字第1070019172號函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1日元壽字第1070002815號函、107年11月29日元壽字第1070003648號函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至241、257至259、293至29
5頁),及原告提出之股價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287至2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四)關於被告於106年7月27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及負債部分:
1、被告有下列婚後財產:⑴台灣銀行台幣存款:592,286元。
⑵玉山銀行台幣存款:591元。
⑶玉山銀行外幣存款:折算新台幣233,977元。
此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7年9月26日營存字第1075024141
1號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9月2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39328號函附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
5至2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2、被告婚後財產尚有系爭房地,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價值為7,810,546元:
⑴被告婚後財產尚有系爭房地,此有系爭房地之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3至179頁),兩造對於計算系爭房地之價值時,是否應扣除土地增值稅乙節,意見並不一致。惟土地增值稅之精神為漲價歸公,依土地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土地增值稅照土地增值之實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或雖無移轉而屆滿十年時,徵收之」、、第183條第1項「規定地價後十年屆滿,或實施工程地區五年屆滿,而無移轉之土地,其增值稅向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故於計算土地價值時,自應扣除於基準日估算之土地增值稅,否則單由享有土地所有權之夫或妻負擔因土地價值上漲所生之土地增值稅,自非公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地經鑑價後,總價為860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89,454元後,淨值為8,510,546元(計算式:8,600,000元-89,454元=8,510,546元),此有勝利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資為憑,是以,系爭房地應以8,510,546元列計其價值。
⑵另被告主張:伊母親陳美鳳曾贈與系爭房地之頭期款90萬
元及仲介佣金10萬元,屬於無償取得之財產,應於計算系爭房地價值時予扣除等語,並提出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07年10月3日宏宜不動產有限公司出具之收受佣金證明文件為佐(見本院卷第309至313頁)。原告則以:被告母親贈與款僅有70萬元,同意自系爭房地價值中扣除,其餘20萬元之購屋頭期款、仲介佣金10萬元均不應列入扣除等語。經查:
①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曾於100年
5月11日匯入30萬元,匯款人為陳美鳳;於100年6月10日匯入30萬元,匯款人為甲○○;於100年6月13日匯入40萬元,匯款人為陳美鳳等節,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309至311頁)。
②被告所提出之107年10月3日宏宜不動產有限公司出具之
收受佣金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313頁),內容略以:「茲於100年6月22日於宏宜不動產(有)介紹購買座落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佣金10萬元整,由登記人甲○○之母親陳美鳳繳納,特此聲明。」等語。
③證人即被告母親陳美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
知道被告曾購買在鶯歌房地?)知道。(問:該房地位在何處?)新北市○○區○○街○○○○號4樓。(問:被告購買鶯歌房地之錢從何而來?)我拿我的錢幫他。(問:你幫他多少錢?)100萬元。(問:這100萬元是你送被告的還是借他的?)我送他的。(問:這100萬元如何給被告?)分三筆匯款給被告。(問:這三筆錢是你親自去匯款還是委託他人?)都是我親自去匯款的。(問:提示本院卷第309、311頁,這裡面有你所稱匯款給被告,作為他買屋資金嗎?)第一筆是100年5月11日匯款30萬元。
第二筆是100年6月10日匯款30萬元,其中20萬元是我幫被告買郵局定存到期解約,這20萬元就送給他,是我拿被告郵局存簿把這定存解約的20萬元加上被告郵局裡面原本有的10萬元,轉入所提示帳戶內。第三筆是100年6月13日匯款40萬元給被告。(問:依你所述,上開匯款中只有90萬元是你贈送的,為何你說你給被告100萬元?)另外10萬元傭金是我用現金送他的。(問:提示本院卷313頁,有無見過該份文書?)有,我拿10萬元傭金出來,是仲介收錢的時候寫的。(問:提示本院卷313頁,這文書是何時書寫的?)在我給仲介10萬元傭金時,仲介還沒有寫該份文書,是事後仲介才給我的。(問:為何仲介事後要給你這文書?)因為當時我沒有跟仲介要,107年10月我才跟仲介要。(問:當時跟仲介買該房地時,總價為何?)650萬元左右。(問:當時仲介傭金如何計算?)沒有特別規定,是跟仲介互相商量後得出的金額。(問:有無跟仲介簽立傭金的契約?)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411至414頁)。④依上調查,可知被告母親陳美鳳確曾先後於100年5月11
日、100年6月13日各匯入30萬元、40萬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作為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之資金,屬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於100年
6月10日匯入之30萬元,既係以被告名義匯入,被告母親陳美鳳亦證稱:該30萬元中之20萬元,是我幫被告買郵局定存到期解約,是我送給他的,我拿被告郵局存簿把這定存解約後,加上被告郵局裡面原有的10萬元,合計30萬元匯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等語如前,顯見100年6月10日匯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30萬元,均來自於被告郵局帳戶活存或定存款項,原告既爭執有此20萬元之贈與事實,被告復未就當初該定存20萬元係經被告母親如何贈與,具體提出其他佐證,此部分被告舉證尚有不足,要難認定被告母親曾贈與此20萬元給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另關於該10萬元仲介佣金部分,雖宏宜不動產有限公司曾出具上開證明文件,說明該筆10萬元佣金為被告母親所親自交付,惟該10萬元之資金來源,仍無法從該公司證明文件中得知,被告復未提出其母親提款或資金來源紀錄,已難認定被告母親曾贈與該10萬元佣金給被告,況且,仲介佣金係給付該公司協助仲介系爭房地買賣之服務費,非附加於系爭房地本身之價值,亦難認定於106年7月27日基準日時該10萬元佣金仍存在,故亦無從自系爭房地價值中扣除。綜上,本件系爭房地得列入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價值為7,810,546元(計算試:8,510,546元-700,000元=7,810,546元)。
3、被告婚後負債為2,619,674元:被告主張系爭房地尚有房貸,於基準日之餘額為2,619,67
4元,應列入其婚後負債計算等語,此有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12月27日營清字第1070119065號函附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3至3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系爭房地房貸餘額2,619,674元,應列入被告婚後負債計算。
4、是以,被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婚後財產為8,637,
400元,婚後負債為2,619,674元,其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金額為6,017,726元。
(五)依上計算,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304,598元,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6,017,726元,故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5,713,128元(計算式:6,017,726元-304,598元=5,713,128元)。
(六)本件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法院調整或免除原告分配額之情事:
1、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74年
6月3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謂:「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增設第二項。」、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謂:「為因應具體個案之需要,如夫妻之一方對婚姻完全未提供協力或貢獻,且經法院審酌後雖予酌減亦難符合公平時,應予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權利,爰於第二項增列。」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夫妻之一方未給付或給付較少家庭生活費用,可認對於他方婚後財產增加並無貢獻或貢獻較少時,自可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2、本件被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努力工作,將所有剩餘之收入均存在自己名下帳戶,負擔家庭費用,未曾隱匿財產。反觀原告有收入穩定之教師工作,卻無任何帳戶存款,顯然原告將自己之薪資領出用以參加合會或交由其他家人投資,此由原告之薪轉帳戶進出歷史紀錄應可判明,故主張依民法1030條之1第2項減少原告之分配額等語。
原告則否認本件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之情形等語。此部分既經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具體舉證原告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之情形,是被告舉證自有不足。從而,被告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分配額云云,並無理由。本件兩造婚後財產應平均分配為公平,故原告得請求分配之金額為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5,713,128元之一半即2,856,564元(計算式:5,713,12
8元÷2=2,856,564元)。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56,
564元,及其中20萬元自107年3月3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656,564元自108年7月19日(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於108年7月18日經被告方面當庭收受,送達翌日為107年
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