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錫煙選任辯護人陳垚祥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056號、107年度偵字第20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錫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錫煙㈠於民國107年3月6日11時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 林金標 所開設之明德宮時,見該處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金標所有、放置於騎樓處香爐旁供桌上之木製 彌勒 佛像1尊,並將之搬至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載運上開 彌勒佛 像1尊離去。㈡又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侵入 楊正成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見楊正成身體不便無法起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不顧楊正成之制止,徒手搶奪楊正成所有、放置於客廳電視旁之木製彌勒佛像1尊,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楊正成呼叫其妻 楊陳綢 報警,經警據報前往現場並由警方陪同楊陳綢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許錫煙住處,經許錫煙開門同意員警入內查看,而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許錫煙住處客廳佛堂前下方發現楊正成遭搶奪之彌勒佛像1尊(已發還楊正成)。嗣警方再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樓梯間查獲林金標失竊之彌勒佛像1尊(已發還林金標),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正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楊正成、林金標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許錫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
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是證人楊正成、林金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亦得為證據。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 許錫煙固 坦承於107年3月6日11時許,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林金標所開設之明德宮時,未經林金標之同意即拿取放置於騎樓處香爐旁供桌上之木製彌勒佛像1尊,及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楊正成住處內,拿取放置於客廳電視旁之木製彌勒佛像1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搶奪之犯行,辯稱:伊是油漆工,平日騎機車載伊太太上班都會途經明德宮,看到廟外放置的彌勒佛像1尊及白鐵製功德箱1個因為風吹雨淋而掉漆,就發願要幫忙重新噴漆,107年3月6日上午伊騎機車載伊太太上班後,返程經過明德宮時,就進入明德宮要向該宮廟管理人表示要將彌勒佛像及功德箱載回噴漆後送還,但因當時無人看管,伊為了還願目的,就分2次把彌勒佛像及功德箱載回並搬至住處,利用空壓機對彌勒佛像及功德箱外面的紅色字樣重新噴漆,並放到1樓公共樓梯前面的騎樓地面晾乾,其後伊到4樓把平日在家中收集的
2袋保特瓶拿到1樓楊正成住處給他太太資源回收,因楊正成的太太不在家而將該2袋保特瓶放在門外,且伊因為工作關係沒有戴手錶的習慣,就隨口問楊正成現在幾點,並用手去拉楊正成戴手錶的手來看時間,之後看到在客廳電視旁有彌勒佛像1尊,伊因認係資源回收擺放在該處要出售,故向楊正成表示要拿回4樓請人估價,伊看到楊正成有點頭,認為楊正成已經同意,就將該彌勒佛像1尊拿回4樓放在神明廳的神桌下方,不久警方陪同楊正成的太太前來按門鈴,伊因未做虧心事亦開門讓警方進入,伊並沒有竊盜及搶奪的犯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07年3月6日11時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號林金標所開設之明德宮時,未經林金標之同意,即將林金標所有、放置於騎樓處香爐旁供桌上之木製彌勒佛像1尊搬至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並載運離去,及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進入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楊正成住處,將楊正成所有、放置於客廳電視旁之木製彌勒佛像1尊搬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住處,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在被告住處客廳佛堂前下方尋獲楊正成所有之彌勒佛像1尊,再於同日18時50分許,經警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樓梯間尋獲林金標所有之彌勒佛像1尊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金標、楊正成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員警 林立順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偵辦許錫煙涉嫌竊盜案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犯嫌衣著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20551號卷第11頁、第13至20頁、107年度偵字第15056號卷第21、23、25、27、31、33、34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明德宮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光碟截圖13張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63至64頁、第75至8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可認定。
㈡就被訴竊盜部分,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
⑴惟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沒有拿走功德箱及彌勒佛像1尊
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0551號卷第6頁),於偵查中又改稱:我承認我有把彌勒佛放在我家樓梯間,那天是因為喝醉酒才那麼做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0551號卷第42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早上我在家裡攪拌油漆,準備要去還願,後來就覺得恍神,當天早上有喝1瓶保力達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顯見被告歷次之供述並非一致;又觀諸案發當時明德宮內外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當時係騎機車前往明德宮,且被告在搬走彌勒佛像及功德箱時,其動作並無何異常之處,輔以證人 高玉霞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7年3月6日當天是被告載我去上班,當時被告看起來蠻正常的,我早上上班是10點半出門,騎車到公司大概十幾分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0、
251頁),則綜合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見及被告於當日10時30分許尚能騎機車載證人高玉霞前往公司上班,是時證人高玉霞並未發現被告有何精神恍惚之處,顯見被告在搬走該彌勒佛像及功德箱時,其精神狀態並無異常或恍惚之情形甚明,先予敘明。
⑵又明德宮乃證人林金標開設之宮廟,信眾縱欲為佛像重新
噴漆以還願,衡情,自應徵得宮廟管理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況在一般民間信仰中,佛像並非可隨意移動,需於特定時日佐以一定之程序方可移動,豈有任憑己意隨意搬走宮廟所供奉之佛像之理,以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並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及社會經驗,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被告竟於未徵得任何廟方人士之同意下即擅自取走該宮廟所供奉之彌勒佛像,且事後亦未曾與廟方人士有所聯繫,直至同日18時50分許始經警方在被告住處1樓之樓梯間尋獲該彌勒佛像,以上種種均與一般信眾還願之常情迥異,是被告辯稱其係為替佛像重新噴漆以還願始自行搬走該彌勒佛像1尊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而無可採信。
⑶另被告於上開時地除搬走彌勒佛像1尊外,尚且搬走置於
明德宮內供桌上之功德箱1個,並於同日18時18分許自行將之搬回原處擺放一節,亦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林金標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光碟截圖13張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63至64頁、第75至81頁),而證人林金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把空的油香桶拿回原處放,但箱子遭到破壞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0551號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功德箱有鎖,只是用一個勾勾把它勾住,是一個對號鎖,轉開號碼就可以開了,當天發現功德箱不見前,功德箱有上鎖,就是卡住而已,但被告拿回功德箱時就沒有看到那個鎖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輔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陳:功德箱有用鎖鎖著,我不知道裡面有沒有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足見證人林金標上開證述情節非虛,依此可認與該彌勒佛像一同遭被告搬走之功德箱,其上之對號鎖在遭被告取走期間有遭破壞而遺失之情形,衡情,倘被告搬走上開物品之目的僅係為重新噴漆,功德箱上之對號鎖何以會遭破壞而遺失,由此益可見被告所辯還願之說之不可採。
⑷再者,被告於107年3月6日11時許擅自取走功德箱及彌
勒佛像後,於同日18時18分許,已自行將該功德箱放回原處,惟遭被告同時搬走之彌勒佛像係於同日18時50分許,經警方於被告住處1樓樓梯間尋獲等情,俱如前述,衡情,倘被告無竊取該彌勒佛像之意,何以僅將功德箱載回明德宮之原處擺放,而未將該彌勒佛像同時歸還,由此可徵被告確有竊取該彌勒佛像之犯意無疑。
⑸又被告自明德宮搬走之物品除彌勒佛像1尊外,固尚有功
德箱1個,惟被告於同日18時18分許即自行將該功德箱放回原處一節,已如前述,輔以該功德箱箱體本身之價值不高,該功德箱放回原處時,箱體上原有之對號鎖有遭破壞而遺失之情形一節,亦如前述,衡情,被告搬走功德箱之目的應係為其內部之現金而非功德箱箱體本身,是尚難認被告就取走該功德箱部分具有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附此敘明。
⑹至證人林金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功德箱拿回來之後有
覺得「功德箱」那3個字變亮,看起來比較鮮豔,彌勒佛回來之後看起來有比較亮,類似有打蠟還是上油等語,惟此部分並無該功德箱或彌勒佛像遭被告搬走前後之照片可供比對,且「比較亮」、「比較鮮豔」等感受涉及個人主觀之判斷,事實上造成此等物品看起來比較亮或比較鮮豔之原因,究係經過擦拭、清理或係上漆、上油,證人林金標實未親眼見聞其過程,自難僅依證人林金標證述有「感覺」比較亮、比較鮮豔即推認該等功德箱、彌勒佛像確有經重新噴漆,是證人林金標此部分之證述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是否曾為其他善行,例如為其他寺廟油漆以還願、拾獲他人遺失物而送交警方招領,實與本案欠缺任何關連性,且證人林金標陳稱該彌勒佛像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左右(見107年度偵字第20551號卷第10頁),足見該彌勒佛像仍係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物,被告自非無竊盜之動機存在,是被告所提出之還願照片、拾得物收據等,均與本案無涉而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就被訴搶奪部分,被告雖另以前開情詞置辯;
⑴惟證人楊正成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人在家中家門口未鎖
,時間約12時45分許,他徒步走入我家客廳,當時我坐在椅子上,他就走向門口桌面上擺放之木製彌勒佛雕像拿走,期間我一直喊他不要搬、不要拿,一直喊著,他始終不理會,並將雕像抱回到他家裡,全程未說話,我有試著制止他,但我因為腳受傷不方便起身,我只能用喊的說為何拿走我家的木製雕像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5056號卷第14頁),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我在一樓客廳坐在椅子上,我家的門沒有上鎖,許錫煙進門直接要將我手上的錶硬拔走,我有制止他他沒有搶走,之後他就直接將客廳的彌勒佛搬走,我有出言制止他,但因為我腳不方便只能坐著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5056號卷第5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彌勒佛放在客廳電視的旁邊,被告要拿彌勒佛時,我有跟他說不能拿,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說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是證人楊正成始終證稱在被告欲搬走其所有之彌勒佛像時,其有出言制止,但被告不予理會。
⑵又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我沒有進去楊正成住處,該彌勒
佛是我老爸在世時購買留傳下來,是我老爸的,拜拜用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5056號卷第6、7頁),於偵查中又供稱:我沒有碰他的手,楊正成是做回收的,我問他這尊是否是人家回收的,我要跟他買,結果他就報警,我還沒有給他錢,因為我要拿去鑑定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5056號卷第8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我有拿走他的彌勒佛,我有跟他說要拿去估價,等我估價回來後再跟他太太協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足見被告歷次之供述前後不一,且於最初製作警詢筆錄時甚且否認有進入證人楊正成住處及取走彌勒佛像,衡情,倘被告真有詢問證人楊正成可否將該彌勒佛像帶回家中估價,並經證人楊正成點頭表示同意,被告何以於距離案發時間最近製作警詢筆錄時未為此等陳述;且證人楊正成在該彌勒佛像遭被告搬走後,旋即呼叫其太太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並協同證人楊正成之妻前往被告住處,經被告同意後入內查看,而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被告住處客廳內尋獲該彌勒佛像等情,亦經證人楊正成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可見並無被告所稱有告知證人楊正成要將彌勒佛像搬回請人估價之情事,否則,證人楊正成應無立即委請其妻報警之可能,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為向證人楊正成購買該彌勒佛像,始於徵得證人楊正成同意後將該彌勒佛像搬回家中,準備找人來估價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⑶是由被告於距離案發最近之時間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曾提
及係徵得證人楊正成同意始將該彌勒佛像搬回家中想請人估價之情,反而係否認有進入證人楊正成家中搬走彌勒佛像,且證人楊正成亦始終證述其在被告欲搬走該彌勒佛像時有出言制止,但被告不予理會,證人楊正成並於被告搬走彌勒佛像後立即呼叫其妻報警處理,顯見證人楊正成證稱被告係不顧其反對搬走該彌勒佛像一節應為可信,則被告在證人楊正成已明確表達制止之意時,仍利用證人楊正成行動不便、不及抗拒之際,公然奪取該彌勒佛像,被告除於客觀上有搶奪之行為外,於主觀上亦具有搶奪之犯意甚明。
⑷至被告與證人楊正成雖係鄰居,被告搶奪證人楊正成所有
財物之犯行固極易為警查獲,惟被告犯罪之可能動機甚多,熟人間之犯罪於社會上亦屬常見,是被告與證人楊正成為相識之人一節,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是否曾為其他善行,例如為其他寺廟油漆以還願、拾獲他人遺失物而送交警方招領,實與本案欠缺任何關連性,且證人楊正成陳稱該彌勒佛像之價值約5、6萬元左右(見
107年度偵字第15056號卷第15頁),足見該彌勒佛像仍係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物,被告自非無搶奪之動機存在,是被告所提出之還願照片、拾得物收據等,均與本案無涉而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按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油漆工,因工作之故長期吸收大量甲苯,案發當日又因油漆明德宮之功德箱及彌勒佛像而吸入甲苯,致精神恍惚云云;然經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就被告之狀況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 許員 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⑴多重物質(酒精、安非他命)使用疾患,疑似於犯案前後仍有使用安非他命,強力膠之使用則存疑;⑵安非他命中毒引發之精神病病史。鑑定人於鑑定時詢問許員及 許妻 在長庚的診斷,許員表示不知道,都是妻子在跟醫師溝通,但許妻也表示不太清楚診斷或生什麼病,只記得醫師說許員精神不穩定,有叫許員住院,但許員不要,所以就簽了自動離院同意。根據法院所提供林口長庚醫院之急診病歷,許員因胡言亂語、在馬路上橫衝直撞、情緒激動被警消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離院診斷為poisoningbyAmphetamine(安非他命中毒),其檢驗報告安非他命顯示為00000ng/mL,為陽性反應,推論許員於107年3月間可能有使用安非他命。許妻曾於108年3月7日之刑事庭提及許員於107年3-4月間好像被附身一樣,言行怪異,之前都沒有這樣,以許員可能暴露之物質使用而言,可能之原因為安非他命急性中毒、強力膠長期吸食後之急性中毒、酒精戒斷引起之幻覺、以及酒精引發之精神病。因許員於鑑定時表示從未接受任何精神科治療,但已無精神病症狀,許妻也表示去年3月前都不會這樣,初步排除酒精引發之精神病,亦非一般原發性之思覺失調這兩種不治療幾乎不可能自癒之疾病,因此較可能為安非他命或強力膠中毒或是酒精戒斷之表現。但因為許員幾乎每日飲酒,酒精戒斷引發之幻覺機會亦不大。鑑定時許妻表示許員之收入不穩定,但是因為還是需要吃飯錢,所以還是會給許員一些錢,但是對於許員一直有錢可以喝酒、嚼檳榔、抽菸(與吸食安非他命?),也是不知道許員金錢來源,許員亦無法交代。許員提及仲介舊家具、佛像買賣可以抽成,也許為其試圖開拓之經濟來源之一。雖許員於本院鑑定時進行之心理衡鑑顯示,許員之認知能力大約在輕度障礙,但許員對於偷竊是違法,不告而取是違法的理解上並沒有困難,也明確知道偷竊、不告而取是犯法。許員於其犯案過程有避重就輕之嫌,其於警詢時先是說自己都忘記了、不知道,後又可以於偵查庭說明犯案經過,陳述過程以還願、仲介佛像買賣、楊正成有同意為理由,顯示許員知道偷竊、搶奪為犯法行為。根據許員於鑑定時之陳述,許妻於案發當日早上要求許員騎車載她去上班,因此當天早上應該沒有飲酒。以一般人之判斷,若許員案發當日早上看起來有很明顯酒醉表徵,許妻應該是不會要求許員載她去上班的。許員在回程途中取走佛像,表示要還願,卻說不清為何要還願,有許過什麼願,亦未表達是基於某種信念或幻覺經驗造成,對於功德箱中的錢亦交代不清。後鄰居報警時,警察到許員家中查案時,許員雖看起來有些恍惚(依其所言,其前一晚整晚未睡,又因噴漆吸入甲苯),但並未有情緒激動、步伐不穩(許員還可以將佛像除汙,抱上四樓又抱下一樓)、胡言亂語等物質急性中毒或戒斷現象。因此,鑑定人認為許員案發當時之辨識行為為違法之能力及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缺損。建議許員須接受酒精戒癮治療,以改善其與家人之生活品質」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108年7月29日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295至303頁),則該鑑定結果認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缺損,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佐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病歷及本件偵審卷宗,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過程,透過行為人之成長背景、疾病史等資料,藉由與行為人之對談、行為人對於案發經過之陳述、行為人於案發當時之客觀行為及所有客觀狀況等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則前揭鑑定報告就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洵值採取。
㈤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油漆工,因工作之故長期
吸收大量甲苯,案發當日又因油漆明德宮之功德箱及彌勒佛雕像1尊而吸入甲苯,致精神恍惚,上開精神鑑定未注意及此,應無可採;惟證人林金標之證述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對功德箱及彌勒佛像上漆一節,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之107年3月12日,因在街上大鬧,疑似吸毒、胡言亂語,被警察人員帶入醫院,經診斷為疑似敗血症及疑似安非他命中毒一節,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年4月24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350323號函及函附之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77至227頁),觀諸被告該次入院所進行之各項檢驗,其尿液中檢出有安非他命類反應,數值為00000ng/mL,亦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217頁),則被告於距離本案案發後6日該次在街上大鬧之原因,實與被告及辯護人所稱之甲苯無關,反而可能係與施用毒品有關。是辯護人據此指摘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未審酌被告有吸入大量甲苯,其鑑定結果應無可採云云,自非可採。
㈥從而,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既無缺損之情形,則以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及社會經驗,當無不知未經他人同意即取走他人之物品或不顧他人反對而取走他人之物品係觸法行為,則被告未經明德宮管理人之同意即擅自取走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彌勒佛像1尊及不顧楊正成之制止公然奪取楊正成所有之彌勒佛像1尊之行為,其主觀上均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雖未經修正,然其修正後法定本刑提高罰金刑、得併科之罰金刑之上限,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所謂侵入住宅搶奪,必須於侵入之初即有搶奪之意思,如以他故侵入,在侵入後始起意搶奪者,則不能以侵入住宅搶奪罪論。查,被告雖係於侵入楊正成住宅後搶奪楊正成所有之彌勒佛像1尊,惟被告始終否認其有搶奪之意,且侵入他人住宅之可能原因甚多,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侵入楊正成住處之初即有搶奪之意,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
1項之搶奪罪。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搶奪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本件所搶得之物為彌勒佛像1尊,且係趁告訴人楊正成坐於輪椅上不及反抗之際搶走置放電視旁之彌勒佛像1尊,奪取財物之過程尚非激烈衝突,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非鉅,與其他搶奪財物之行為人有施以較重程度之不法腕力、奪取更多財物相較,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並考量被告患有多重物質(酒精、安非他命)使用疾患、安非他命中毒引發之精神病病史,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可佐,雖經鑑定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之程度,然可能造成其自我約束控制能力較為不足,輔以被告於搶奪告訴人楊正成所有之彌勒佛像後旋即返回家中,並將搶得之彌勒佛像放於家中客廳神桌下方,於警方到場時亦配合開門並同意讓警方進入查看,所搶得之財物在不到30分鐘之時間即經警方尋獲並發還告訴人楊正成,告訴人楊正成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想算了、不想告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0頁),本院斟酌上情,認倘就被告本件搶奪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報酬,竟利用明德宮無人看守之機會即行竊林金標所有之彌勒佛像1尊,及利用楊正成中風不及抗拒之機會搶奪楊正成所有之彌勒佛像1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惟念其竊盜、搶奪所得財物於案發當日即均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林金標、楊正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對被害人林金標、楊正成所生之危害非大,且其使用手段之危害性亦非大,被害人林金標、楊正成於本院審理時並均表示不願追究,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本件被告竊得之彌勒佛像1尊及搶得之彌勒佛像1尊,均已經警方尋獲發還被害人林金標、楊正成一節,業經證人林金標、楊正成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20551號卷第11頁、107年度偵字第15056號卷第31頁),是本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年3月6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林金標經營之宮廟內,見該處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現場之香油錢2千元得手後離去,又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侵入楊正成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見楊正成身體不便無法起身,竟基於搶奪之犯意,奪取楊正成手上之手錶,後因楊正成制止而未遂,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及搶奪罪嫌,係以證人林金標、楊正成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竊盜及搶奪之犯行,辯稱:功德箱內並無現金,且伊因為工作的關係沒有戴手錶的習慣,當天進到證人楊正成的住處後,伊係問證人楊正成現在幾點並用手拉楊正成戴手錶的手來看時間,因見證人楊正成用手按住不讓伊看,伊就鬆手,並沒有要搶奪手錶的意思存在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林金標於警詢時雖證稱:油香桶內約2千多元現金,犯
嫌在同日18時許有回到宮廟,把空的油香桶拿回原處放,但箱子遭到破壞,裡面的香油錢也不見了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0551號卷第10頁),於偵查中亦同此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20551號卷第35頁),惟證人林金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香油錢是信眾放的,信眾陳述說裡面有錢,他說他有投2千元進去;我平時約2、3天去看一次功德箱,最後一次是在被竊2天前去看,當時裡面只有一些零錢,我沒有算金額,沒有紙鈔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6、68頁),足見證人林金標係聽聞信眾轉述有投入2千元至功德箱,並非親身見聞信眾投入紙鈔之過程或曾看見功德箱內確有2千元,則該信眾是否確有投入2千元一節,並非無疑,而證人林金標最後一次打開功德箱查看時其內雖有些許零錢,然以證人林金標最後一次查看功德箱之時間距離案發已有2日,則證人林金標在最後一次查看時所看見之零錢究係於何時遭取走,實亦屬無法確定,自難僅憑證人林金標之上開證述即認被告另有竊得2千元之竊盜犯行。
㈡又證人楊正成於偵查時雖證稱:被告進門後直接要將我手上
的錶硬拔走,我有制止他,他沒有搶走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5056號卷第5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此證述(見本院訴字卷第96頁),然證人楊正成於警詢時並未曾指述被告有硬拔其手錶之行為,輔以證人楊正成自陳:我已經不能走十幾年了,耳朵重聽聽不到,眼睛也看不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而證人楊正成為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已高齡78歲,相較於被告於案發時為47歲,正值壯年,四肢健全,證人楊正成於體能上顯然處於極度弱勢,倘被告真有意搶奪證人楊正成手上配戴之手錶,豈有可能僅因證人楊正成以手按住即無法得逞,參酌證人楊正成自陳之視力及聽力狀況,則證人楊正成是否因視力、聽力不佳,僅因感覺到有人碰觸或拉其手即誤認該人係要搶奪其手錶,亦非不可能,則被告辯稱其並無搶奪證人楊正成手錶之意,應非全然無據,尚難僅憑證人楊正成所為之片面指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證明力尚未到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有此部分犯罪情事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竊盜、搶奪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竊盜、搶奪部分各為單純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5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子新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游涵歆法官施吟蒨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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