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智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智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宗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宗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權之商品罪。本案被告自民國109年2月7日起至同年月9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販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仿冒商標商品,被告在同一地點販賣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應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亦同此旨)。被告以單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1)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販賣仿冒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害,所為殊不可取;
(2)被告前於108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5日間,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於108年10月5日被查獲至109年5月29日本院為簡易判決(本院109年度豐智簡字第7號)期間之109年2月間,又另行起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未生警惕,惡性不輕;(3)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尚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5頁被告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部分被害人雖具狀向本院表明如被告願意和解,可請法院安排調解等語,惟參酌本案被害公司眾多,縱被告能與少數被害人和解,亦對科刑部分影響不大,故本院不予調解,併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本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為6,400元,扣案之現金1,200元即為其中部分之犯罪所得等語,故扣案之現金1,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得5,2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扣案之盒子48個,經送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鑑定,該所覆稱:盒子不提供鑑定且無法出具相關書狀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尚無從認定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
(三)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商品名稱│數量(件)│├──┼───────────┼────────────┤│1│仿冒LV包包│45│├──┼───────────┼────────────┤│2│仿冒LV皮帶│6│├──┼───────────┼────────────┤│3│仿冒LV皮夾│33│├──┼───────────┼────────────┤│4│仿冒LV零錢包│14│├──┼───────────┼────────────┤│5│仿冒LV吊飾│2│├──┼───────────┼────────────┤│6│仿冒LV鞋子│1│├──┼───────────┼────────────┤│7│仿冒GUCCI包包│11│├──┼───────────┼────────────┤│8│仿冒GUCCI皮帶│6│├──┼───────────┼────────────┤│9│仿冒GUCCI皮夾│12│├──┼───────────┼────────────┤│10│仿冒GUCCI帽子│2│├──┼───────────┼────────────┤│11│仿冒GUCCI手錶│1│├──┼───────────┼────────────┤│12│仿冒GUCCI鞋子│1│├──┼───────────┼────────────┤│13│仿冒GUCCI襪子│5│├──┼───────────┼────────────┤│14│仿冒CHANEL包包│6│├──┼───────────┼────────────┤│15│仿冒CHANEL皮夾│16│├──┼───────────┼────────────┤│16│仿冒CHANEL鞋子│1│├──┼───────────┼────────────┤│17│仿冒CHANEL衣服│2│├──┼───────────┼────────────┤│18│仿冒HERMES皮帶│7│├──┼───────────┼────────────┤│19│仿冒HERMES皮帶頭│4│├──┼───────────┼────────────┤│20│仿冒DIOR零錢包│1│├──┼───────────┼────────────┤│21│仿冒YSL包包│1│├──┼───────────┼────────────┤│22│仿冒YSL皮夾│3│├──┼───────────┼────────────┤│23│仿冒LONGCHAMP包包│11│└──┴───────────┴────────────┘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9號被告鄭文宗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宗明知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商品類別,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明知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復明知其自民國109年1月間某日起,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站所購買使用上開商標之皮包、皮帶、皮夾、鞋子、吊飾、帽子等商品,均係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於購入上開仿冒商品後,自109年2月7日起,接續在其所承租之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前之南屯市場內攤位,以每件商品新臺幣(下同)100元至800元不等之價格,陳列、販售予不特定人,共獲利6400元。嗣經警於同年2月9日上午11時10分許,至上址攤位執行勤務時查獲,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品與犯罪所得1200元。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由 杜柏賢 律師、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及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委由 謝尚修 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報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鑑定證明書、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相片對照表等在卷足稽,復有前開仿冒商標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自109年2月7日起至109年2月9日為警查獲為止,接續販售前揭仿冒商標商品,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同一販賣行為,侵害各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以在上開市場攤位另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盒子48個等情,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違反商標法罪嫌。惟查,附表二所示之盒子經送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鑑定,該所答覆稱:盒子不提供鑑定且無法出具相關書狀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故此部分被告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犯行,尚無法證明。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亦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6日
檢察官廖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