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0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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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0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彰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彰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9張」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17號、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01年度毒偵緝第131號、132號、101年毒偵字第2730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10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29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至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42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之10
8年8月21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前案與本案同屬施用毒品案件,二者罪名相同,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又再犯後,仍為此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另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本案犯行無涉,依法應由行政機關另為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236號被告許彰倫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彰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21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弄0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24日1時45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與林森一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58公克,另由移送機關依法沒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彰倫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8年8月24日3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A10838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單(檢體編號:A108387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9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08387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檢察官宋文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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