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金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金字第23號原告 李麗紅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被告 陳靖騰
陳楨岳 陳楨易 曹晏甄 陳丹渝 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曹慶鈴 被告 林致宇
陳國書 林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玖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陳靖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陳靖騰(綽號:DAVID哥、 盛總 或 勝總 )於不詳時間,在新加坡結識訴外人 王梓權 兄弟,並獲知王梓權兄弟創設之前述圓夢贏家制度,竟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收受投資使加入為會員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之銀行業務,仍與王梓權兄弟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下稱非法吸金)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被告陳靖騰以臺灣地區圓夢贏家對外唯一窗口或負責人等身分,夥同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女友即被告曹晏甄(綽號:寶貝、AYUVI,與被告陳靖騰負責圓夢贏家在臺灣地區之總體規劃、說明會之舉辦、下線之遊說、資金收取、保存、帳務等工作)、陳靖騰之子即被告陳楨岳(綽號: 琛哥 、白目哥)及被告陳楨易(綽號: 小白 ),以及被告曹晏甄之父母即被告曹慶鈴、陳丹渝(綽號: 寶貝娘 ),共同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協助收取、清點、保管資金、兌換及派發紅利等事項,並由被告曹晏甄引介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堂弟即被告林致宇(綽號: 阿布 ),負責帳務、金錢之收取、保管、派發紅利及相關行政事項。被告陳靖騰、曹晏甄、陳楨岳、陳楨易、曹慶鈴、陳丹渝、林致宇等7人均為臺灣地區圓夢贏家核心成員。
自民國101年6、7月起,被告陳靖騰、曹晏甄先在臺灣地區不斷對外推介圓夢贏家制度,被告陳丹渝、曹慶鈴則自10
2年3、4月、被告陳楨岳則自同年5月、被告陳楨易則自同年8、9月、被告林致宇則自103年3月起,先後因被告陳靖騰或曹晏甄之夥同而加入,其等除對外標榜被告陳靖騰投資之圓夢贏家級別甚多,每月所獲贏幣折合現金已達數千萬元之鉅,復以前述「不必拉人加入」、「拉人加入有直推獎金」、「上課有錢賺」、「活賭桌」、「提現」、「非賭致富」等說詞向投資人不斷鼓吹,更邀集投資人至香港、新加坡、馬來西亞、澳門等處,參加王梓權兄弟以圓夢贏家名義召開之各類會議,持續營造參加圓夢贏家獲利快速且豐沛之外觀。而經由被告陳靖騰與本件核心成員間接招攬(係由訴外人即投資人 盧朝幸 、 鄧容翠 二人吸收加入該集團)被告陳國書、林惠如(與被告陳靖騰、曹晏甄、陳楨岳、陳楨易、曹慶鈴、陳丹渝、林致宇等7人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先後於102年6月至103年8月期間共計六次以林惠如之名義投資,使陳國書、林惠如二人成為上線投資人之後,該二人復再於103年7月間遊說、招攬原告加入圓夢贏家,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103年7月1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1萬4,000元至林惠如設於兆豐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後被告僅以領回紅利之名義,分別於103年7月29日、103年8月22日、103年9月11日經由林惠如匯給紅利2萬2,513元、2萬2,513元、4萬5,027元,共計給付原告9萬53元,致原告因而受有62萬3,947元之損害(計算式:71萬4,000元-9萬53元=62萬3,94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失。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萬3,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全部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靖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05年11月2日以民事答辯聲請狀答辯以:陳靖騰、陳楨岳、陳楨易、曹晏甄、曹慶鈴、陳丹渝等人均僅係馬來西亞圓夢贏家集團海外投資客戶,如今本身也是受害者,並無違反銀行法情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陳楨岳、陳楨易、曹晏甄、曹慶鈴、陳丹渝(下稱陳楨岳等
5人)則以:陳靖騰於101年11月間前往新加坡考察生意,因新加坡友人介紹,遂知悉「圓夢贏家計劃」。「圓夢贏家計劃」係由馬來西亞圓夢贏家公司所經營,負責人為 王梓驊 、王梓權兩兄弟,當時「圓夢贏家計劃」早已在中國、臺灣、香港、大馬、泰國、美國、日本、印尼、英國、韓國、汶萊、紐西蘭、加拿大、挪威和波蘭等地運作多時,嗣陳靖騰參加圓夢贏家公司 王氏 兄舉辦之說明會後,認為「圓夢贏家計劃」可信度頗高,遂決定投資,並把「圓夢贏家計劃」介紹其餘陳楨岳等5人。陳楨岳等5人於先後期投資後,均如期領得每月分紅,陳楨岳等5人出國參加「圓夢贏家計劃」說明會,現場均有馬來西亞國家官員蒞臨參加,圓夢贏家公司負責人王氏兄弟更於說明會後偕同各投資人(包含陳楨岳等5人)前往賭場應證投資博弈內容,陳楨岳等5人因此更加確信「圓夢贏家計劃」之真實性,而再度加碼投資。亦即,陳楨岳等5人與其餘被害人相同,均是參加由馬來西亞圓夢贏家公司負實人王梓驊、王梓權之說明會,陳楨岳等5人並未參與籌設圓夢贏家公司,亦未參與發起「圓夢贏家計劃」,更無能力安排遍佈各國之說明會,是以陳楨岳等5人與其他投資人相同,僅能按照圓夢贏家公司之規定辦理、按照「圓夢贏家計劃」投資制度領取分紅,毫無決定或決策之權限。綜上所述,本件陳楨岳等5人與其他投資人相同,僅能按照圓夢贏家公司之規定辦理、按照「圓夢贏家計劃」投資制度領取分紅,毫無決定或決策之權限,實則陳楨岳等5人亦為本件「圓夢贏家」違法吸金之被害人,故原告主張陳楨岳等5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貴任,要無理由。再者,陳楨岳等5人並不認識原告,亦未透過友人請託,而收受原告之投資款項,從而原告主張陳楨岳等5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另有與本案情節雷同之民事賠償訴訟案乙件,陳楨岳等5人亦為被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已於10
6年12月27日做出判決,將原告之訴及聲請均予駁回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林致宇則以:其並不認識原告與陳國書、林惠如,亦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且原告與陳國書、林惠如加入圓夢贏家之時間點,林致宇尚未加入,也還沒有成為曹晏甄之助理,其本身沒有投資,但其父母有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陳國書、林惠如則以:㈠渠等並不認識原告,原告是訴外人 黃國政 配偶,由訴外人張
國樑推薦招攬黃國政參加,黃國政再用原告名義加入圓夢贏家, 張國樑 為原告上線亦為原告及張國樑承認,圓夢贏家推薦獎金是由原告上線張國樑領取,足證明原告非由陳國書、林惠如遊說、招攬。再者,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有諸多事證疏漏未查致判決有誤,被告已上訴中,審視該判決書未記載原告係經由被告陳國書、林惠如所介紹而參加,亦為原告準備書續狀所主張「上開判決書中雖未記載原告係由被告陳國書、林惠如所介紹而參加」,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477號、偵字26137號併辦意旨書及105年度他字第4345號告訴狀也未將陳國書、林惠如列為刑事被告,原告稱自己是受害人,誣指是陳國書、林惠如所介紹而參加,其在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345號卷內證述之詞,與事實有違,且未經交互詰問,不具證據力。
㈡原告受其上線張國樑招攬,欲投資圓夢贏家,因上線盧朝幸
註冊只收現金,原告居住在臺中不方便至臺北繳交參加圓夢贏家投資款給盧朝幸,原告由其上線張國樑指示,匯款71萬4,000元給林惠如之兆豐銀行帳戶,拜託請就近轉交給盧朝幸註冊,林惠如成功將原告投資款71萬4,000元轉交給盧朝幸後,盧朝幸與原告直接聯絡,將註冊成功後之帳號及密碼通知原告,由原告自行上網操作,並領回數次紅利計9萬53元。林惠如受張國樑請託將原告投資款轉交給盧朝幸註冊,盧朝幸亦將註冊成功之帳號及密碼直接告知原告,由原告自行上網操作,此受張國樑拜託好心幫忙轉交投資款給盧朝幸註冊,動機至為單純,原告準備書續狀卻主張遭詐騙加入圓夢贏家,因而匯款投入林惠如帳戶之情事,全係原告臨訟誣陷之詞,顯非事實,實無足採。
㈢陳國書、林惠如二人也是圓夢贏家案真正受害者,損失3,00
0餘萬元,陳國書、林惠如也非圓夢贏家核心決策成員,更無擔任該集團組織任何職務,更未參與該集團組織擴散運作。且原告為高級智識份子,具有社會投資歷練及獨立判斷能力,深知投資本具有一定風險,經審慎評估後認為有投資價值,自行決定加入圓夢贏家,而原告加入圓夢贏家,諸多事證證實非由陳國書、林惠如遊說、招攬,已如前述,陳國書、林惠如自無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因果關係,也就無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情事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若可,則得請求連帶賠償金額為何?爰分述如下: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㈡經查,陳靖騰(綽號:DAVID哥、盛總或勝總,刑案通緝中
)前於不詳時間,在新加坡結識王梓權兄弟,並獲知王梓權兄弟創設之圓夢贏家制度,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收受投資使加入為會員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之銀行業務,仍與王梓權兄弟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陳靖騰以臺灣地區圓夢贏家對外唯一窗口或負責人等身分,夥同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女友曹晏甄(綽號:寶貝、AYUVI,與陳靖騰負責圓夢贏家在臺灣地區之總體規劃、說明會之舉辦、下線之遊說、資金收取、保存、帳務等工作)、陳靖騰之子陳楨岳(綽號:琛哥、白目哥)及陳楨易(綽號:小白),以及曹晏甄之父母曹慶鈴、陳丹渝(綽號:寶貝娘),共同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協助收取、清點、保管資金、兌換及派發紅利等事項,並由曹晏甄引介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堂弟林致宇(綽號:阿布),負責帳務、金錢之收取、保管、派發紅利及相關行政事項,(陳靖騰、曹晏甄、陳楨岳、陳楨易、曹慶鈴、陳丹渝、林致宇7人為臺灣地區圓夢贏家核心成員,合稱本件核心成員)。又自101年6、7月起,陳靖騰、曹晏甄在臺灣地區不斷對外推介圓夢贏家制度,陳丹渝、曹慶鈴自102年3、4月、陳楨岳自同年5月、陳楨易自同年8、9月、林致宇自103年
3月起,先後因陳靖騰或曹晏甄之夥同而加入,其等除對外標榜陳靖騰投資之圓夢贏家級別甚多,每月所獲贏幣折合現金已達數千萬元之鉅,復以「不必拉人加入」、「拉人加入有直推獎金」、「上課有錢賺」、「活賭桌」、「提現」、「非賭致富」等說詞向投資人不斷鼓吹,更邀集投資人至香港、新加坡、馬來西亞、澳門等處,參加王梓權兄弟以圓夢贏家名義召開之各類會議,持續營造參加圓夢贏家獲利快速且豐沛之外觀。而經由本件核心成員直接或間接招攬之陳國書、林惠如等上線投資人,由陳國書、林惠如透過訴外人張國樑招攬原告,於103年7月間投資71萬4,000元,致原告於103年7月18日轉帳至林惠如之兆豐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原告並有陸續領回9萬53元之分紅等行為,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1048號追加起訴書、105年度偵字第16477號併辦意旨書、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圓夢贏家銀級投資配套證書、圓夢贏家四月份龍騰鳳舞承諾挑戰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6137號併辦意旨書暨刑事告訴狀、原告之偵訊筆錄、刑事陳報狀、林惠如、陳國書、張國樑之偵訊筆錄影本等件(見本院卷㈠第19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34頁、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㈡第489頁至第50
8頁、第509頁至第511頁、第513頁至第516頁、第517頁至第529頁)為憑,且被告等人上開行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等人均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0
4年度金重訴第1號、第8號、104年度金訴字第38號、10
5年度金訴字第3號、第8號、第24號、106年度金訴字第12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0號審理後,以曹晏甄、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陳國書、林惠如所為均係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分別處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1億元)、4年、9年(併科罰金3,000萬元)、9年(併科罰金3,000萬元)、8年6月(併科罰金3,000萬元)、8年(併科罰金2,500萬元)、3年6月、3年4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1份(見本院卷㈡第213頁至第379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查明屬實,則被告各為非法吸金行為、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等行為,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均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甚為明確。被告辯稱其等均為受害人等語,要難採信。
㈢再原告主張受陳國書、林惠如間接介紹(透過訴外人張國樑
招攬原告)而投資圓夢贏家集團,於103年7月18日匯款71萬4,000元至林惠如帳戶,並有陸續領回9萬53元之紅利等節,有原告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33頁、第34頁)在卷可稽。而陳國書、林惠如對於原告有匯款71萬4,
000元並取回部分紅利之事實雖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84頁、第185頁),惟辯稱其等不認識原告,且未介紹原告投資圓夢贏家集團等語,然查,證人張國樑於偵訊時證稱:陳國書、林惠如於102年12月間在本人辦公室說明參加圓夢贏家之心得及加入辦法,我的上線是陳國書,並將歷次投資款匯款給林惠如,我的下線有我太太 蔡鴛鴦 、 楊睆翔 及原告,且下線都是直接將投資金額匯款給林惠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27頁至第529頁);陳國書於偵訊時自承:我的下線有 范明忠 、…、張國樑,下線投資以現金或贏幣繳付,我有協助轉交給盧朝幸及鄧容翠夫婦,且下線每期為想快速領取紅利,直接向盧朝幸兌換或將紅利幣轉給林惠如後轉給上線盧朝幸,請上線盧朝幸及鄧容翠將贏幣兌換現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25頁),核與原告於偵訊時證稱:我總共投入圓夢贏家1筆,是在103年7月18日投入,匯款71萬4,000元給林惠如,是林惠如遊說我,他在私下聚會說,這個投資標的他已經投資很久了,非常穩當,我們都可以投資,他說每月可以固定配息,她後來確實有匯3筆利息進來。我的上線是張國樑,但我的對口就是林惠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09頁至第510頁)大致相符,足見原告確係經由陳國書、林惠如間接介紹而投資圓夢贏家集團,並於103年7月18日匯款71萬4,000元至林惠如帳戶一節甚明,陳國書、林惠如辯稱不認識原告且未介紹投資等語,自難採信。
㈣至陳楨岳等5人、林致宇雖辯稱渠等不識原告,亦未透過友
人請託,而收受原告之投資款項等語。惟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陳靖騰、曹晏甄、陳楨岳、陳楨易、曹慶鈴、陳丹渝、林致宇既為圓夢贏家非法吸金集團之核心成員,對陳國書、林惠如所為向原告吸收資金之非法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陳楨岳等5人前開抗辯自屬無據。
㈤另陳楨岳等5人固舉訴外人 廖坤鋐 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渠等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民事事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10號民事判決駁回廖坤鋐之訴,故原告主張陳楨岳等5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惟查,廖坤鋐並非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所認之被害人,自應就其主張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10號民事判決依據廖坤鋐所提證據判斷其主張有無理由,屬個案事證判斷,與本件民事事件事證迥然不同,則陳楨岳等5人比附援引,顯有誤會,自不得據此判決即認被告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為明確。則陳楨岳等5人執此為由,抗辯其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顯屬無稽,洵不足取。
㈥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於103年7月18日交付林惠如71萬4,000元,並有陸續領回共9萬53元紅利等節,業如前述,則原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即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故原告尚扣除其領回紅利後,仍受有62萬3,947元損害(計算式:71萬4,000元-9萬53元=62萬3,
947元),洵堪採認。從而,原告因被告上開共同不法侵權行為而交付投資款項,致受有62萬3,947元金額之損失,該損失與被告之上開不法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2萬3,947元,自屬有據。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0月26日送達陳靖騰、曹晏甄、陳楨岳、陳楨易、曹慶鈴、陳丹渝,及105年10月24日送達林致宇、陳國書、林惠如,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㈠第57頁至第65頁)在卷可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全部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2萬3,947元,及自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謝宜雯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