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信選任辯護人劉興懋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5759、23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信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5、8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均沒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立信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3,4- 亞甲基 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俗稱搖頭丸,下稱搖頭丸)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陳立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3月
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1之當時居處,自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之,迄107年5月21日為警查獲為止。
㈡陳立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
月17日4時30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及LINE,分別聯繫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為「睿」之成年男子及 郭佳儒 ,並與「睿」約定,以每顆新臺幣(下同)240元之代價,購買搖頭丸10
0顆(即共計2萬4,000元);再與郭佳儒約定以每顆270元之代價出售上開搖頭丸100顆(即共計2萬7,000元)。
嗣陳立信遂於107年4月18日晚間至同年月19日凌晨某時許,依約在臺北市○○區○○路○○○號樓下,向「睿」以上開進價金額取得搖頭丸100顆,旋上樓將上開搖頭丸100顆交付亦依約前來之郭佳儒,並收取2萬7,000元之對價。
㈢陳立信復意圖營利,另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7年4月28日19時至20時許,先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為「 小楊 23」之 楊正平 聯繫,約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即於同日21時至22時許,在其上址居處,將毛重1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出售予前來之楊正平,楊正平則因身上現金不足,暫賒欠約定之1萬4,000元價款。
二、嗣經警方於107年5月21日21時3分許,循線持搜索票前往陳立信之上址居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立信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二第439、450頁、本院卷第156頁),並有扣押物照片1張(偵卷一第140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1包扣案足證,而上開扣案物經送檢驗後,確檢出大麻成分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6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4980號鑑定書1份(偵卷一第263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偵卷二第4、5、69、70頁、本院卷第156頁),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受人郭佳儒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一第319至321、369至371頁)相符,此外,復有被告與「睿」間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暨電話簿查詢螢幕畫面擷圖共12張(偵卷二P第17頁至第22頁反面)、被告與郭佳儒間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暨好友主頁螢幕畫面擷圖26張(偵卷一第323至329頁)附卷可佐,又有如附表編號3、5、8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衡以被告與郭佳儒並非至親,於本次犯行中亦乏事證認係基於無利益而交付他人之目的而取得毒品,是實無鋌而走險,特意為毒品買受人取得毒品之必要。參以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其搖頭丸每顆進價240元,賣給郭佳儒每顆270元,1顆賺取30元價差等語(偵卷二第69頁反面)明確,是其所涉本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應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洵堪認定。從而,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供承屬實(偵卷一第30、175至177、269、270頁、偵卷二第4頁、本院卷第156頁),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受人楊正平於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一第287、288頁)相符,此外,復有被告與楊正平間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暨好友主頁螢幕畫面擷圖16張(偵卷一第73、74、77至82頁),並有如附表編號2、3、5、8所示之物扣案可參,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12日鑑定書1份(偵卷一第389、
390頁)附卷足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因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此俱如前述,故衡以被告與楊正平間並非至親,其實無鋌而走險,特意為毒品買受人取得毒品之必要。復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為楊正平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係為求以較多之毒品進量,取得多餘之毒品施用等語(本院卷第156頁),是其此次犯行,主觀上應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堪予認定。
⒉至起訴意旨雖認此次犯行,被告係交付毛重約14至16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正平,並先收取5,000元之價金乙情,證人楊正平於偵訊中亦證稱本次交易曾交付現金5,000至6,000元左右,其餘暫賒欠云云(偵卷一第287頁),惟為被告否認其情,供稱尚未向楊正平拿錢等語。經查,本次毒品交易後,因楊正平向被告抱怨毒品品質不佳,要求退貨,被告為表示並非訛詐楊正平,遂曾於107年5月
1日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回覆「如果要這樣做我前(「錢」之誤)就先跟你收」、「我是半毛都還沒跟你收耶」等訊息乙節,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3張可佐(偵卷一第74、77頁),堪認被告確應尚未收受販毒價金無訛。又同日稍後,被告復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詢問退貨毒品重量,而於楊正平曾回稱「16」後,被告再覆稱「東西16g」等訊息乙情,另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3張可佐(偵卷一第78、79頁),自堪認此次交易,被告應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6公克,允無疑義。而毒品販賣行為之既、未遂,係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區分標準,倘標的物已交付,即足構成販賣既遂罪,與是否獲利無涉,故上開事後退貨及未有獲利等情節,均不影響於被告於販賣當時之營利意圖,併此指明。⒊綜上所述,被告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亦屬明確,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行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罪數:
⒈被告於2次販賣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9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繼續持有毒品犯行縱有一部在執行完畢前,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無期徒刑以外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其立法理由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上述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合於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自均應予以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上開刑之加重
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先加後減其刑。
㈣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傷害甚大,竟持有第二級毒品,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殊值非難,又明知MDMA、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第二級毒品,戕害人類身心健康,極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至鉅,仍然販賣該等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更有可議之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於各次犯行中持有、販賣毒品之數量,暨販賣毒品之金額及獲利。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犯罪所得,及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小康(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參酌上開各情,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
㈤沒收及沒收銷燬:
⒈第二級毒品成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1包,為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重量、成分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
85、145頁),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覆上開送驗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3、5、8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50個、SUMSUNG品牌行動電話1具,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秤量、分裝毒品及聯繫毒品買賣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本院卷第85、14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犯罪所得財物:
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販賣毒品所得款項為2萬7,
000元乙節,業據被告、證人郭佳儒於警詢、偵訊中陳述屬實(偵卷一第320頁、偵卷二第69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因被告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業如上述,自無庸宣告沒收。
⒋其餘扣案物: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吸食器,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與本案並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7、9、10所示之行動電話2具、帳冊1本、現金7萬9,000元均與本案無關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5、145頁),復無積極事證認與本案相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⑵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白色晶體1包(起訴書及卷
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後,僅驗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淡紫色咖啡包1包(起訴書及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梅粉1包」),經檢驗後,則係驗得第三級毒品甲苯基甲胺戊酮(Methylpentedrone、MPD)、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12日鑑定書1份(偵卷一第389、390頁)在卷可參,均查無事證認與本案各次犯行相關,尚無從於無本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透明液體4瓶(起訴書及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液態安非他命4瓶」),固亦驗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等成分,惟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稱該等液體係施用毒品後,自過濾器(水車)中所倒出之過濾水等情(本院卷第85頁),考量上開透明液體所含毒品成分均甚微,本案被告又同時為警扣得吸食器2個,是其所述並非全然無據,從而,上開透明液體4瓶即亦難認與本案各次犯行相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洪珮婷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附表┌──┬───────┬────────────────┐│編號│扣押物名稱│備註│├──┼───────┼────────────────┤│1│大麻1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偵卷一第263頁)││││→煙草1包:││││驗前淨重0.69公克,驗餘淨重0.││││65公克,檢出大麻成分。││││.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中持││││有之毒品。│├──┼───────┼────────────────┤│2│甲基安非他命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包│(偵卷一第389、390頁)││││→白色及黃色塊狀晶體1包:││││(外包裝袋上標示為「編號1」)││││驗前毛重114.69公克,驗前淨重11││││3.20公克,驗餘淨重112.87公克,││││純度約13%,驗前純質淨重約14.7││││1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晶體1包:││││(外包裝袋上標示為「編號3」)││││驗前毛重0.84公克,驗前淨重0.62││││公克,驗餘淨重0.55公克,純度約││││97%,驗前純質淨重約0.6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晶體3包:││││(外包裝袋上標示為「編號5、6││││、7」,經送驗後,再由送驗單位││││就「編號5,另行標示為編號5-1││││、5-2」;「編號6,另行標示為││││編號6-1、6-2、6-3」;「編號││││7,另行標示為編號7-1、7-2」││││,以上總計內含7小包)││││驗前總毛重100.4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7.16公克,驗餘總淨重96││││.89公克,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9只。││││.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中販││││賣後所剩餘之毒品。│├──┼───────┼────────────────┤│3│電子磅秤1台│.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中││││犯罪所用之物。│├──┼───────┼────────────────┤│4│吸食器2個│.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5│分裝袋50個│.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中││││犯罪所用之物。│├──┼───────┼────────────────┤│6│IPHONE型號黑│.IMEI:000000000000000。│││色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特徵為螢幕保護貼破損。│├──┼───────┼────────────────┤│7│IPHONE型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8│SUMSUNG品牌NO│.IMEI:000000000000000。│││TE8型號黑色行│.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動電話1具│.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中││││犯罪所用之物。│├──┼───────┼────────────────┤│9│帳冊1本│.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10│現金新臺幣7萬│.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9,000元││├──┼───────┼────────────────┤│11│愷他命1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偵卷一第389、390頁)││││→白色晶體1包:││││(外包裝袋上標註為「編號2」,││││扣押物品目錄表原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4.91公││││克,驗前淨重4.74公克,驗餘淨重││││4.62公克,純度約73%,驗前純質││││淨重3.46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12│淡紫色咖啡包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包│(偵卷一第389、390頁)││││→褐色粉末1包:││││(外包裝呈淡紫色、印有人像,扣││││押物品目錄表原載「梅粉1包」)││││驗前毛重14.97公克,驗前淨重││││13.85公克,驗餘淨重9.9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之微量甲苯基甲胺││││戊酮(Methylpentedrone、MPD)││││、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及第四級毒││││品之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成分。││││.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13│透明液體4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偵卷一第389、390頁)││││→透明液體4瓶:││││(扣案物品目錄表原載「液態安非││││他命4瓶」)││││驗前總毛重240.9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07.30公克,驗餘總淨重205.││││36公克,檢出微量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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